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路养护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谯江,该养路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全,男,1967年10月9号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守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杨振军,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振东,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大专文化,该大队职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爱萍,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巴州区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周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交通局科长,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贤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201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何某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何乾太(死者何平之父),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何某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宋文会(死者何平之母),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务农,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周国(死者杨娜之父),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绍群(死者杨娜之母),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玲(死者何平之妹),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四川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和建设公司”)、巴中市巴州区公路养护管理段(以下简称”区公路养护段”)、巴中市巴州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区公路路政大队”)、巴中市巴州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区交通局”)与被上诉人何某、何乾太、宋文会、杨周国、何绍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和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改判鸿和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巴公交认字(2016)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何平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杨娜无责任,死者家属并没有持异议,也没有申请复核;2.8月16日前虽然鸿和建设公司在实际施工,但因是危桥情况紧急,在未招投标的情况下义务帮忙进行临时施工,临时施工结束后责任当然为养护段;3.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安全标识设置义务,发生事故完全是死者何平造成的;4.安全标志只是提醒作用,并不能避免事故发生;5.解除五公里限速标志不是上诉人设置了,现场也没有该标志;6.死者家属提供的限速五公里等视频影像资料系事故发生后的8月19日才设置的,不能确定系案发时的情况;7.责任比例划分不当;8.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上诉人区公路养护段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已在《巴公交认字(2016)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何平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杨娜无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与区公路养护段无关;2.本次事故是发生在危桥整治期间,不是公路日常养护,区公路养护段已经将整治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故安全责任应由施工方负责;3.安全标志是否合格应当由当日公安交警部门予以认定,而本案中施工方已经设置了相应标志,不存在标志缺陷;4.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存在解除五公里限速标识,即使存在,也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8月19日录像取证程序违法。
区公路路政大队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费用。事实与理由:1.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已在《巴公交认字(2016)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何平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杨娜无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与区公路路政大队无关;2.本案应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死者家属在交通事故处理后又以生命权纠纷提起诉讼企图获得双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3.事故发生时该危桥由鸿和建设公司在整治加固;4.事故现场设置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5.区公路路政大队履行了路政管理职责。
区交通局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死者家属在一审中当庭表示放弃对区交通局诉讼请求;2.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已在《巴公交认字(2016)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何平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杨娜无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与区交通局无关;3.交通局对具体路段只是宏观管理指导责任,并不是具体管护单位;4.区公路养护段为具体管护单位,且鸿和建设公司为法定的施工单位;5.当事人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按照该认定进行了保险理赔。
被上诉人何某、何乾太、宋文会、杨周国、何绍群辩称:1.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普通侵权责任纠纷,责任在于上诉人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虽然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该认定仅仅是一个证据,不是行政行为,本案重点系审查原审被告是否履行了安全标志设置义务;2.虽然鸿和建设公司设置了相关标志,但标志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同时除鸿和建设公司外,其他原审被告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3.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险理赔系基于死者自己购买的保险,不是原审被告所赔;4.何某父母均已死亡,其生活费应当全额计算,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何某、何乾太、宋文会、杨周国、何绍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和建设公司、区公路养护段、区公路路政大队、区交通局共同赔偿何某、何乾太、宋文会、杨周国、何绍群因何平、杨娜死亡的丧葬费50466元、死亡赔偿金104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2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710.57元、交通费2000元、生活补助费1890元、共计1712468.57元。
一审法院认定:死者何平与死者杨娜生前系夫妻关系。何某系何平、杨娜之子;何乾太、宋文会系何平之父、母亲;杨周国、何绍群系杨娜之父、母亲。
S202线友谊桥的管理单位、监督单位为区交通局,养护单位为区公路养护段。由于S202线友谊桥成为危桥,2016年6月30日,区交通运输局向四川省巴州区人民政府提交《S202友谊桥危桥加固列入抢险救灾工程的紧急请示》:”建议立即封闭交通,将友谊桥加固列入抢险救灾工程”。2016年7月1日区养护段要求鸿和建设公司对友谊桥进行了封桥,鸿和建设公司即对友谊桥设置封桥围栏、修建车辆通行便道。2016年8月16日,何平驾驶自己所有的川Y×××××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杨娜由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往水宁寺方向行驶,当日22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202线199KM+800M(小地名:友谊桥)路段时,驶入由区交通局监督、区路政大队管理、区养护段养护、鸿和建设公司进行危桥加固改造的施工桥梁处时,撞坏桥梁施工围栏及桥梁护栏坠于桥下,造成杨娜当场死亡,何平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7日死亡。何平、杨娜死亡后,四川省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2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巴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平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何平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娜无责任”。从2016年8月16日出事当晚现场照片看,维修的友谊桥头封桥设施长方形铁皮围栏,该铁皮围栏背后用钢管支撑,铁皮表面四周贴有条形夜间反光带;在立型铁皮围栏前面摆放有锥形警示筒;在桥梁与便道公路的交叉路口处立有一块小型警示牌,该四周也贴有条形夜间反光带。2016年8月19日,原审原告及其家属到出事地点沿途查看并录制了影像资料,该影像资料显示:在去往友谊桥方向(巴州城区到水宁镇)距离出事地点约100多米处的公路右侧立有一块”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警示牌,在该标志的版面左边有一限速5公路的标示;在前方不远处立有一块”前方50米危桥施工强减速慢行”的警示牌,在距离施工地点不远处(距离无法确定)立有一块解除限速5公里的标志牌,在友谊桥桥头封桥的铁皮围栏前的1.9米处树立有三块小型警示标志牌,仅一块警示标志牌的四周贴有条形夜光带;以上警示牌支架均未固定。
还认定: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8月26日,巴州区人民政府十八届第41次常务会议将该项目纳入应急,要求立即整治。2016年9月20日,区公路养护段为建设单位与鸿和建设公司为施工单位签订了《S202线巴州段友谊桥加固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由鸿和建设公司对友谊桥实施加固工程。
还认定:何某、何乾太、宋文会以及死者何平、杨娜均居住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大佛寺村2组,其土地均已被征收;何乾太、宋文会养育何平(本案死者)、何艳玲两个子女;杨周国、何绍群居住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七里扁村3组,养育杨娜(本案死者)、杨伟两个子女。
一审庭审中,区公路养护段提供了2016年7月1日的《公路日常巡查记录表》记载:”巡查情况:友谊桥成危桥,处理措施:交通局、段封闭友谊桥、改道通行,处理结果:交通能顺畅通行、两头各300米处设有警示标志、提示标志”。但区路政大队提供的2016年7月1日《公路路政巡查日志》记载:”11:45分发现:四川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在对友谊桥全封闭进行危桥加固改造施工,我队工作人员立即责令施工方完善改造路段的安全警示标牌及施工标志。在处理情况中记载:已向四川鸿和建设工程公司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提供了巴区路政责改(2016)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1、责令你单位立即对危桥改造路段两段前后500米、200米、100米、50米、20米各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施工标志”,确保公路允许安全以及行人、行车灯通行安全。在被责令改正人签名及时间处写有:施工现场工人拒绝签字。但鸿和建设公司称:从未收到此《责令改正通知书》。
一审审理中,区公路养护段提供了2016年8月17日的《公路日常巡查记录表》记载:”巡查情况:友谊桥危桥,处理措施:桥面封闭、车、人走便道、标志牌齐全,处理结果:交通顺畅,标志齐全。在沿途设施:K199+450米一辆四桥货车凌晨时分驶下崖下,2人死亡,伤行道树3株、金属护栏4张、5根柱子。处理措施:上报路政和消防都到场处理”。但在区路政大队提供的2016年8月17日、18日的《公路路政巡查日志》中,没有对该交通事故的记录,在2016年8月19日的日记中记载:我队执法人员接举报电话,原省道S202线广开路K199+500米处(友谊桥)发生行车事故,损害公路路产,到达现场后(经调查)该事故属于2016年8月16日晚上发生;我队执法人员及局肖科长、养护段刘部长、施工方对该路段完善标志标牌。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施工单位的责任:1、.S202线友谊桥危桥加固施工前期的封桥、设置警示标志的主体是谁?区交通局《关于2016年普通国省干线桥梁养护管理和安全运行年度报告》中:”2016年6月加固维修整治危桥一座(友谊桥)。2016年度我局通过定期检查后评定友谊桥为四类桥梁,由区养护段先行设置警示标志和禁止通行标志,上报我局修建便道,同时报区公安交警部门采取交通管制,对友谊桥实施封闭通行的措施。在桥头两侧设置醒目危桥、限载、限速标志,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道路安全畅通。”该报告明确了区公路养护段在友谊桥施工前,先行设置警示标志和禁止通行标志的义务和职责,但区公路养护段又将该项工作交由鸿和建设公司完成,庭审中鸿和建设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警示标志设置、防护措施是否明显、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的标准,一般认为是足以使普通人采取通常的注意而避免损失的发生,即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能为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所避免。”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不能仅理解为没有作为,还包括有作为但消极作为的情况,即虽设置了标志但不能足以引起他人的注意,虽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该措施不足以起到正常的安全防护作用。这些标准和措施需足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的损害。所以虽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当未达到足以保证他人安全之程度者,仍要承担对注意义务的赔偿责任。同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场地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脚手架、通道口、桥梁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安全标准及使用导则》中规定:标志牌的设置高度,应尽量与人眼的视线高度一致;悬挂式和柱式的环境信息标志牌的下缘距离地面的高度不应小于2米。从出事当晚的照片以及出事后第三天的录像、照片可以看出,鸿和建设公司虽在友谊桥施工地点设置了部分安全警示标志,但设置警示标志不规范,经休庭后现场勘验表明:友谊桥施工地点警示牌的下缘距离地面仅约0.45米和0.6米,该警示标志未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同时,安全警示牌应设置在明亮、光线充足的环境中,如在应设置安全警示牌的位置附近光线较暗,则应考虑增加辅助光源。友谊桥处于公路下坡急转弯下方约50-60米的山坳里,夜晚封桥设施处光线暗淡,在此设置的警示标志不明显,应当增设辅助光源让过往司乘人员和行人能明显看到施工障碍物和路况,鸿和建设公司所设置的警示标志不能足以引起他人的注意;且在友谊桥的施工地点,鸿和建设公司因工程需要进行的临时封桥设施系用钢管支撑铁皮围栏构成,所采取的安全措施不能起到正常的安全防护作用;特别是在距离施工地点不远处的解除限速5公里的标志是错误的,该标志错误的提示过往车辆已经解除限速5公里,与何平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鸿和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其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定为20%。鸿和公司以:”解除限速5公里的标志牌不排除人为因素故意掉向或者自然因素造成的”为由进行抗辩,但审理中未举出右侧公路边设置的”解除限速5公里的标志牌”系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造成的证据,且原审被告具有管理维护义务,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管理单位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毁损,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者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1.区公路养护段是否尽到养护管理义务?区公路养护段既是S202线友谊桥的建设单位也是养护单位,也是该路段的具体管理单位,在区交通局《关于2016年普通国省干线桥梁养护管理和安全运行年度报告》中也明确了区公路养护段在施工前先行设置警示标志和禁止通行标志的义务和职责,但区公路养护段又将该项工作交由鸿和建设公司完成,区公路养护段和鸿和建设公司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作业内容有明确规定和要求,即应当明确鸿和建设公司制作的警示标志牌数量、警示内容、制作标准、设置位置;同时区公路养护段不仅应当对鸿和建设公司制作的警示标志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验收,而且还应当对警示标志设置的地点、设置是否正确予以监督、验收、管理;审理中,区公路养护段虽提供了《公路日常巡查登记表》,但表中记载的”标志齐全”,但与区公路路政大队提供的《公路路政巡查日志》相互矛盾,不能免除上述法定义务;鸿和建设公司错误的设置警示标志,作为建设单位和养护单位的区公路养护段未及时发现和予以纠正,不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定为10%。2.区公路路政大队是否尽到巡查、监督、管理义务?同理,区公路路政大队一项重要的法定职责就是实施公路巡查、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的违法行为以及设置维护建成公路的标志标线。鸿和建设公司设置了错误的警示标志,区公路路政大队在巡查中未予发现,未尽到充分巡查、管理义务;审理中虽提供了《公路路政巡查日志》以及《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区公路路政大队未提供已经送达给鸿和建设公司的证据,也未提供对鸿和建设公司督促整改的证据,其法定职责不是签发一张《责令改正通知书》就能免责,故区公路路政大队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定为5%。3.区交通局是否尽到了管理义务?同理,区交通局是S202线友谊桥的管理者,其管理职责不仅是将任务分配给其他单位,还要履行监督、管理其他单位的履行情况;区公路养护段、区公路路政大队、鸿和建设公司在友谊桥危桥整治工程中均未尽到法定义务,而作为管理者的区交通局并未对上述单位的行为进行有效管理,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认定为5%。4.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原告之亲属何平系成年人,在夜晚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情况,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定为60%。
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一、何平的相关费用。1.丧葬费:2523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故为26205元×20年=524100元;何某生于2015年10月29日,其被抚养年限为17年,何乾太生于1952年2月28日,其被抚养年限为16年,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为19277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由于何某的父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7709元(19277元×17年),合计为851809元。3.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按照受害人每人3天3人计算,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4、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5、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合计为898442元。二、杨娜的赔偿相关费用。1.丧葬费:2523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2015年四川省城镇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故为26205元×20年=524100元3、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按照受害人每人3天3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即900元。4、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500元。5、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合计为:570733元。据此判决:一、何平的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851809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9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500元,小计为878442元;杨娜的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9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小计550733元,合计1429175,由巴中市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285835元,由巴中市巴州区公路养护段赔偿原审原告142917.5元,由巴中市巴州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赔偿原审原告71458.75元,由巴中市巴州区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审原告71458.75元,其余由原审原告自己承担。二、原审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巴中市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由巴中市巴州区公路养护段赔偿原审原告10000元,由巴中市巴州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赔偿原审原告5000元,由巴中市巴州区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审原告5000元。
二审中,鸿和建设公司提供了巴中市巴州大禹广告制作部出具标识标牌制作清单,证明其没有定制解除限速五公里标志牌;区公路路政大队提交了从交警大队提取的交通事故档案中现场勘验照片,证明案发时没有解除限速五公里标志牌,死者家属提供的8月19日视频是虚假的;区交通局提交了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的保险理赔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已经获得了445000元赔偿。被上诉人何某、何乾太、宋文会、杨周国、何绍群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鸿和建设公司提交的制作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系,不能达到证明那个目的。区公路路政大队提供的照片未说明来源,且照片时间为白天,对其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区交通局保险理赔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过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因鸿和建设公司虽然提交的巴中市巴州大禹广告制作部出具标识标牌制作清单不具有唯一性暨不能排除其在其他广告公司制作标识标牌可能,以及区公路路政大队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来源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保险理赔单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S202线友谊桥成为危桥,危桥维修施工方在2016年7月1日便对桥设置封桥围栏、修建车辆通行便道,并在距离危桥200米处设置了多块警示牌和粘贴反光条的情况下,死者何平忽视夜晚视线不良的驾驶风险,未审慎观察道路情况,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60%的民事责任。同时,鸿和建设公司作为危桥整治的施工方,其虽设置了相应警示标志,但未充分考虑夜间道路安全的复杂性,未设置相应照明设施,不足明显警示过往,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当承担40%的民事责任。
对于鸿和建设公司、区公路养护段、区公路路政大队、区交通局辩称《巴公交认字(2016)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认定何平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杨娜无责任,而未对鸿和建设公司、区公路养护段、区公路路政大队、区交通局划分事故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行政行为,仅是案件审理的书面证据,其载明内容须经庭审质证核实,且该认定书仅是对事故发生时死者何平和杨娜之间的责任进行划分,并不代表对鸿和建设公司责任的免除,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鸿和建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未与发包方签订区公路养护段签订书面合同,仅是临时施工以及其已经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事故发生时,其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鸿和建设公司作为封桥设置围栏并修建通车便道的实际施工方,其行为无论签订书面合同与否均不能侵犯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其次,其虽设置了相应标志,但其未充分考虑夜间交通安全的复杂性,未安装设置相应照明设施,且经过一审法院核实,其安全警示标志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安全标准及使用导则》中:”标志牌的设置高度,应尽量与人眼的视线高度一致;悬挂式和柱式的环境信息标志牌的下缘距离地面的高度不应小于2米。”的规定,不能达到明显警示作用。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何某、何乾太、宋文会、杨周国、何绍群辩称危桥附近设置了解除限速五公里标志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证明危桥附近设置有解除限速五公里标志牌地证据为其自行于2016年8月19日暨案发后第三日进行的视频录像,无法核实其拍摄过程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是否为事发后人为设置,且双方质证认可的现场照片中无该标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巴公交认字(2016)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何平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区公路养护段、区公路路政大队、区交通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区公路养护段、区公路路政大队进行了每日进行例行巡查,并提供了相应的日常巡查记录,且该桥危情发生后,区交通局立即将相关情况进行上报,并紧急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封桥维修加固,其尽到了相应的监管义务;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该危桥的维修加固的施工单位为鸿和建设公司,故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施工单位鸿和建设公司承担。
关于被上诉人何某、何乾太、宋文会、杨周国、何绍群已经获得了商业保险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何某、何乾太、宋文会、杨周国、何绍群获得商业保险理赔是基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所得,其并非侵权人实施的赔偿,故本院对鸿和建设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认定正确,但应当由鸿和建设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
二、由巴中市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何某、何乾太、宋文会、杨周国、何绍群571670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何某、何乾太、宋文会、杨周国、何绍群承担;
三、驳回何某、何乾太、宋文会、杨周国、何绍群对巴中市巴州区公路养护段、巴中市巴州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巴中市巴州区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何某、何乾太、宋文会、杨周国、何绍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原审原告何某、何乾太、宋文会、杨周国、何绍群负担11154元,原审被告巴中市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96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何乾太、宋文会、杨周国、何绍群负担8475元,由被上诉人巴中市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东
审 判 员 郭 毅
审 判 员 黎 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苟绍阳
书 记 员 邓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