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

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街8号1栋4层404号。

法定代表人:郑晓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桂频,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庆云南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周谦,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焕,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经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成都第二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8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经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错误,本案系重复起诉。成都第二医院在其诉状中称本案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过,并于2017年6月9日取得(2017)川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三项系对本案诉讼事项作出的实质性判决,执行法院只是认为成都第二医院不是案涉15套未安置房屋办理退房还款手续的权利义务主体,无权提出该案执行申请而裁定不予受理,且(2017)川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目前没有被撤销或认定无效,成都经开公司还依据该判决申请了强制执行,要求成都第二医院履行前述判决书第二项支付义务。(2017)川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要求成都经开公司退房还款,一审法院再次判决成都经开公司退还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成都第二医院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7)川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结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成都第二医院要求成都经开公司向其支付15套安置房的退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成都祥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鹤公司)的2套房屋已于2010年6月就登记在成都经开公司名下,无退房之说。其次,成都经开公司与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住保中心)的《购房合同》,系成都经开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住保中心签订,购房款在当时即支付给了住保中心,目前该13套房屋的产权仍在住保中心名下。成都经开公司并未取得该13套房屋,亦未占有成都第二医院支付的购房款,一审要求成都经开公司退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成都经开公司向成都第二医院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双方亦未约定要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成都第二医院辩称:1.成都第二医院诉请成都经开公司退还15套安置房购房款5368162元不属于重复起诉。(2017)川民再23号民事判决仅就成都经开公司与住保中心、祥鹤公司之间退房还款事宜进行了审理,并不涉及成都经开公司向成都第二医院还款5368162元的事项。成都经开公司与住保中心、祥鹤公司之间,成都经开公司与成都第二医院之间系不同的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成都第二医院要求成都经开公司还款5368162元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起诉。2.(2017)川民再23号民事判决已就成都第二医院委托成都经开公司购买的拆迁安置房中剩余的15套未安置房、成都经开公司同意退房还款的相关事实作出了认定,成都经开公司称生效判决未对相关购房事实查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成都经开公司占用成都第二医院的资金,成都第二医院要求成都经开公司支付利息合理合法。

成都第二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成都经开公司向成都第二医院退还15套安置房的退房款5368162元;2.判决成都经开公司向成都第二医院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按照102.5个月计算)共计2751183元以及自本案起诉后至成都经开公司向成都第二医院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所有诉讼费全部由成都经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28日,成都第二医院与成都经开公司签订《拆迁委托合同》,约定:成都第二医院委托成都经开公司拆迁项目名称为“成都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综合大楼拆迁工程”,拆迁项目地点在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46、66号院,拆迁范围包括庆云南街46、66号院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经成都第二医院审核同意后,由成都第二医院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补偿款及各种拆迁补助费等。拆迁协议约定产权调换的,应当负责提供产权调换房,成都第二医院应向被拆迁人收取产权调换差价款及其他费用。根据成都经开公司报价方案,预计委托拆迁工作所需总费用不超过170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拆迁补偿费、补助费、相关管理部门收取的各种税费、发生诉讼、仲裁的相关费用。不包括约定的代办费1500000元。最终结算方案由双方结算确认。成都第二医院分阶段支付成都经开公司代办费15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成都经开公司收取的代办费应缴纳的税费和管理费、本次拆迁的施工费、劳务费、宣传费、听证费、以及除本合同规定的拆迁工作外的费用。成都经开公司妥善完成整个委托拆迁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成都第二医院向成都经开公司支付余下的代办费。成都经开公司负责办理被拆迁户产权调换手续。“回收款”成都第二医院与成都经开公司各占50%。2008年4月16日,成都第二医院与成都经开公司签订《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综合大楼拆迁工程拆迁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成都第二医院同意在原拆迁方案基础上增加拆迁费用共计2377000元。

2007年11月6日,成都经开公司向成都第二医院出具《关于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情况说明》,载明:为解决庆云南街拆迁工程的安置房源问题,成都经开公司代成都第二医院与成都市成华区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协议,成都市成华区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权有的15套拆迁安置房,以每平方米4230元的价格转让给成都经开公司,用于本次拆迁安置,该房屋位于成都市××栋,安置房面积共计1330.08平方米,购买单价为4230元/平方米,15套拆迁安置房总价5626238元。2007年11月16日,成都第二医院向成都经开公司支付5626238元。2007年11月20日,成都经开公司向住保中心支付5426726.4元代付房款。

2008年1月17日,成都经开公司向成都第二医院出具《关于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情况说明》,载明:为解决庆云南街46号、66号院拆迁工程的安置房源问题,成都经开公司代成都第二医院向祥鹤公司以42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高新区庆云村兴南小区内B2型21栋2号、7号、10号、14号、22号套二房屋共计五套。安置房建筑面积共计383平方米(每套76.8平方米),五套拆迁安置房总价1608600元;另向成都市好栖居房屋置换有限公司购买一套套二住房,此安置房屋位于××楼小区××组××组××栋××单元××楼××号,建筑面积71.49平方米,总价325000元,用于本次庆云南街46号、66号院的拆迁安置。以上6套安置房购买总价共计为1933600元。2008年1月24日,成都第二医院向成都经开公司支付代购拆迁安置房款1933600元。2008年1月25日,成都经开公司向祥鹤公司支付1608600元代付房款。

2008年12月17日,成都经开公司向成都第二医院出具《庆云南街46、66号院拆迁项目完工结算报告》,载明:拆迁工程各项工作已经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完成,拆迁工程的总户数为44户,拆迁安置费19918208.5元,成都经开公司应收取拆迁代办费1687000元,总费用21605208.5……成都第二医院应向成都经开公司支付节约奖励款587544.65元、未支付安置费723800元、拆迁代办劳务费374800元,共计1686144.65元。请成都第二医院将款项划拨给成都经开公司。另外载明,为妥善安置本次拆迁工程的住户,成都经开公司多次代成都第二医院向住保中心等机构购买住房共计30套,30套住房总面积2488.11平方米,购房总款10627858.9元,现已安置15套,安置面积为1176.89平方米,该15套房屋的购房款为5048594.3元,余下15套房屋总面积为1311.22平方米,购房款5541864.6元,对余下的15套房屋,成都经开公司将根据成都第二医院的要求,协助办理产权等事宜。

2009年6月12日,成都第二医院与成都经开公司就征地拆迁工程收尾遗留问题进行了协商,形成《关于拆迁工程遗留问题协商会议纪要》一份,载明:一、成都第二医院应支付成都经开公司拆迁尾款1348885.26元,包括不可预见费100000元、建渣清运费180000元、产权办理费157245.26元(总额为516123.16元,以实际发生额办理决算)、搬迁奖励536840元、拆迁代办费374800元。二、成都第二医院应扣拆迁尾款210000元,包括本应由成都经开公司未完成的拆迁场地平整工程费10000元,由成都第二医院代为完成拆迁场地平整、成都第二医院预留拆迁尾款200000元。三、成都第二医院在当月内向成都经开公司实付1138885.26元。四、成都经开公司应协助成都第二医院完成国土证办理工作;2009年内完成剩余的15套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成都第二医院承担;2009年内完成拆迁户安置房的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成都经开公司承担。上述工作完成后,成都第二医院与成都经开公司办理拆迁费用的决算手续,成都经开公司办理决算时应提供房屋产权单位发票(或二手房交易合同)复件并加盖成都经开公司公章,同时提交《施工作业场地交验书》。成都第二医院根据《工程决算书》和发票向成都经开公司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和奖励办法,结清预留尾款。

2010年7月13日,成都经开公司向成都第二医院出具《关于拆迁安置房产权过户的说明》,载明:为解决庆云南街拆迁工程被拆迁户的房屋安置问题,我公司向住保中心及成都市房地产经营公司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拆迁安置房屋,所购买的拆迁安置房及其它住房大部分已投入本次拆迁工程中对被拆迁户的安置。安置完成后,尚余15套住房。根据国家相关部门规定,拆迁安置房用于住房补贴房源和拆迁安置硬件,应直接由符合城市公益地块的拆迁安置条件的被安置人受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让及以任何方式套取房屋。故拆迁安置房不提供产权过户的登记和办理。我公司已多次与住保中心联系,并说明该房屋的情况,因该拆迁安置剩余的15套住房属于该范畴,所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2011年5月25日,成都经开公司向成都第二医院出具《关于庆云南街拆迁项目剩余部分安置房的问题》,载明:为实施庆云南街46号、66号院的拆迁安置工作,成都经开公司先后与成都市成华区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祥鹤公司协商,该二公司同意将成都市大观园拆迁安置房屋15套,高新区庆云村拆迁安置房5套转让给成都经开公司,用于庆云南街46号、66号拆迁项目的安置用房。本拆迁项目安置完毕后,大观园房屋剩余13套,建筑面积1158.02平方米,庆云村剩余2套,建筑面积153.2平方米。因拆迁政策规定和拆迁安置需要,上述安置房屋的用途由政府相关部门报批为“拆迁安置房”,因此该房屋只能用于拆迁安置。庆云南街拆迁项目结束后,成都经开公司与成都第二医院多次沟通,希望协助成都第二医院妥善处理剩余安置房的产权问题,但因该房屋的特殊性,不能批准过户到成都第二医院名下。成都经开公司愿意在其他拆迁工作中,优先推荐、使用庆云南街改造项目的剩余安置房屋,力争在1-2年内将房屋全部安置使用,并将房款如数归还第二人民医院。

2012年4月18日,成都第二医院与成都经开公司就医疗综合大楼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结束后剩余15套安置房处理事宜进行商讨,形成会议纪要一份。成都经开公司同意未安置的房屋将房款退给成都第二医院,房屋退还给住保中心,成都第二医院认为尾款应将过户问题解决后再清结。同时查明,成都经开公司在代办拆迁安置过程中,作为接受委托拆迁单位代拆迁人成都第二医院与被拆迁人签订有14份《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根据上述合同中载明的金额,成都第二医院应收取被拆迁人产权调换差价款共计1620043.18元。

2013年7月24日,成都经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成都第二医院支付回收款810021.59元、支付代办费200000元。成都第二医院提出反诉,请求:1.成都经开公司办理成都第二医院被拆迁人安置房产权过户手续(即成都经开公司从住保中心购买的大xx号、xx号两套房屋);2.成都经开公司及时向房屋出售方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住保中心13套,4724722元,即总房价款5426726元-已安置2套房屋4080元/平方米×86.03平方米×2;祥鹤公司2套,643440元,即已安置3套,尚余2套房屋,4200元/平方米×76.6平方米×2)。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锦江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成都第二医院应向成都经开公司支付回收款810021.59元;2.驳回成都经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成都第二医院的反诉请求。宣判后,成都第二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成都第二医院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2320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7年5月1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再审认为,一、关于成都第二医院是否应向成都经开公司支付回收款及尾款的问题。关于成都第二医院是否应向成都经开公司支付回收款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拆迁委托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由于《拆迁委托合同》对何为回收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而在拆迁活动中除被拆迁房屋的残值外,拆迁人及拆迁公司可以回收的款项一般只存在被拆迁人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情况,且成都第二医院辩称回收款并非产权调换差价款,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回收款属其他性质款项予以证明,也未对回收款系双方另行约定的其他应回收的具体明细性质的款项进行合理说明。结合诉论中,成都经开公司、成都第二医院均就回收款的性质进行咨询的答复情况,再审认为虽然成都第二医院认为回收款并非产权调换差价款,相关部门的个人答复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因其并未对回收款应属其他性质的教项予以举证证明,故二审判决认定回收款具有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性质正确。关于成都第二医院认为成都经开公司的《完工结算报告》自证14户被拆迁人没有产权调换差价款,且成都第二医院也从未收取过产权调换差价款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拆迁委托合同》约定:经成都第二医院审核同意后,由成都第二医院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补偿款及各种拆迁补助费等。拆迁协议约定产权调换的,应当负责提供产权调换房,成都第二医院应向被拆迁人收取产权调换差价款及其他费用。《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由成都第二医院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按合同约定结清产权调换差价款。因成都第二医院作为拆迁人除其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外,成都第二医院还分别在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因此,成都第二医院对合同中其应履行的义务应当知晓。据此,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补偿款及各种拆迁补助费与向被拆迁人收取产权调换差价款及其他费用的主体均系成都第二医院而非成都经开公司。由于成都经开公司2008年12月制作的《完工结算报告》并非最终结算报告,双方也没有完全按《完工结算报告》实际履行,2009年6月12日《关于拆迁工程遗留问题协商会议纪要》亦载明,双方仍对拆迁工程收尾遗留问题、拆迁尾款、剩余15套拆迁安置房的产权过户等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上述工作完成后,市二院(成都第二医院)与成都经开公司办理拆迁费用的决算手续”的意见。同时,2012年4月18日会议纪要亦证明,双方仍对未安置的房屋处理及回收款问题进行协商,因此,成都第二医院以成都经开公司的《完工结算报告》未载明产权调换差价款及成都第二医院未收取产权调换差价款为由,认为其不应向成都经开公司支付回收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诉讼中成都第二医院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成都经开公司已经代成都第二医院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收取了上述款额。因此,依据14份《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所列成都第二医院应当收取的产权调换差价金额足以证明成都第二医院应收取的款项金额为1620043.18元。至于成都第二医院是否实际收取上述款项,系其是否完全履行14份《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问题,因此,成都经开公司依据《拆迁委托合同》的约定,要求成都第二医院向其支付回收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14套产权调换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成都第二医院应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收取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总计金额为1620043.18元,同时,应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其他补偿费用总计44314元,故应由成都第二医院收取的回收款总额为: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总额1620043.18元-其他补偿费总额44314元=1575729.18元。根据《拆迁委托合同》的约定,回收款由成都经开公司、成都第二医院双方各占50%,因此,成都第二医院应该向成都经开公司支付回收款的50%,即787864.59元,再审还注意到,《拆迁委托合同》既未约定回收款的支付系以成都第二医院实际收取为前提,也未约定回收款的支付时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成都经开公司在完成相关委托事务后要求成都第二医院支付回收款的理由成立,但二审判决确认的回收款未扣除成都第二医院应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的其他补偿费用44314元不当,且再审审理中成都经开公司已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成都第二医院支付回收款787864.59元,故对二审判决予以纠正。关于成都第二医院是否应向成都经开公司支付尾款的问题。成都经开公司与成都第二医院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关于拆迁工程遗留问题协商会议纪要》约定:“2009年内完成剩余的15套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成都第二医院承担,2009年内完成拆迁户安置房的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成都经开公司承担。上述工作完成后,成都第二医院与成都经开公司办理拆迁费用的决算手续,成都经开公司办理决算时应提供房屋产权单位发票(或二手房交易合同)复(印)件并加盖成都经开公司公章,同时提交《施工作业场地交验书》。成都第二医院根据《工程决算书》和发票向成都经开公司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和奖励办法,结清预留尾款”。据此,结清预留尾款是以成都经开公司按约完成上述工作为条件,虽然成都经开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为被拆迁人汤国英、唐德芳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前述工作并未按约全部完成,且成都经开公司在再审庭审中亦陈述至今未办理签字认可的结算手续,故成都经开公司要求成都第二医院支付尾款200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成都经开公司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二、关于成都第二医院在再审立案审查后新增加的再审请求,是否超出再审审理范围及成都经开公司是否应向房屋出售方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的问题。关于成都第二医院在再审立案审查后新增加的再审请求是否超出再审审理范围的问题。虽然成都第二医院在本案再审立案审查后又增加了再审请求,其后在再审审理中又放弃新增再审请求中要求成都经开公司对被拆迁人汤国英、唐德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同时还要求成都经开公司或住保中心退还15套购房款5626238元,但成都第二医院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仍是要求成都经开公司及时向房屋出售方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而该请求并未超出成都第二医院在原一审时的反诉请求范围。由于本案是对二审生效判决进行的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再审程序应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而人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时,除适用第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外,还应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之规定,因此,在再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只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成都第二医院在再审立案审查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新增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人民法院将此诉讼请求纳入本案审理,既节约了诉讼资源,又避免了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据此,成都经开公司以成都第二医院的再审请求并未全部经过再审立案审查及超出了原一审诉讼请求,再审法院对此不应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成都经开公司是否应向房屋出售方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因成都第二医院委托成都经开公司购买的拆迁安置房现尚余15套未安置,其中住保中心13套,价值4724722元(即总房价款5426726元-已安置2套房屋4080元/平方米×86.03平方米×2),祥鹤公司2套,价值643440元(即4200元/平方米×76.6平方米×2),按现行政策拆迁安置房只能用于住房补贴房源和拆迁安置,由符合城市公益地块的拆迁安置条件的被安置人受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让及以任何方式套取房屋。因此,成都第二医院要求成都经开公司向房屋出售方(住保中心、祥鹤公司)办理剩余15套(住保中心13套、祥鹤公司2套)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符合国家政策,应予支持。再审注意到,虽然成都第二医院没有直接与住保中心签订《购房协议》,但根据《委托拆迁合同》的约定,成都经开公司的受托事项包括“本合同未提及的,为确保拆迁工作顺利完成而需乙方(成都经开公司)进行的其他工作”,因此,成都经开公司与住保中心及祥鹤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显属为履行《委托拆迁合同》的义务而与住保中心及祥鹤公司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成都经开公司在《完工结算报告》及2007年11月6日与2008年1月17日分别向成都第二医院出具的《关于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情况说明》中,均自认是代成都第二医院签订协议购买房屋,尤其是2012年4月18日成都第二医院与成都经开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再次证明了成都经开公司同意退房还款的事实。一审庭审中,成都第二医院强调要求“被反诉人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退还及购房款的返还事宜”,成都经开公司针对成都第二医院的反诉,答辩称“房屋至今未安置,原告同意退还房款”,且成都经开公司在庭审中的最后陈述阶段请求:“支持本诉请求,原告同意协助被告退款”。故成都第二医院基于《委托拆迁合同》与会议纪要的约定,在对被拆迁人全部安置后,就剩余房屋要求成都经开公司向住保中心及祥鹤公司办理退房还款的手续并无不当,住保中心认为成都经开公司与住保中心订立《购房协议》的行为,不属于成都经开公司代理成都第二医院与住保中心签订购房合同的委托代理行为的主张再审法院不予支持,住保中心理应配合成都经开公司办理剩余13套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综上所述,成都经开公司要求成都第二医院支付回收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要求成都第二医院支付尾款的请求,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成都第二医院已放弃要求成都经开公司对被拆迁人汤国英、唐德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其要求成都经开公司向房屋出售方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的理由成立,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判决: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2.成都第二医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经开公司支付回收款787864.59元;3.成都经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房屋出售方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其中住保中心13套未安置房屋价值4724722元;祥鹤公司2套未安置房屋价值643440元);共5368162.00元;4.驳回成都经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7月14日,成都第二医院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川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成都经开公司向住保中心办理13套未安置房屋的退房还款手续;向祥鹤公司办理2套未安置房屋的退房还款手续。住保中心、祥鹤公司将以上退款5368162元直接支付至成都第二医院账户。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川0104执253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成都第二医院不是15套未安置房屋办理退房还款手续的权利、义务主体,成都第二医院无权提起本案执行申请。裁定:对成都第二医院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2017年8月8日,成都第二医院向成都经开公司出具《关于要求履行生效判决并支付退房款的函》,要求成都经开公司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向住保中心、祥鹤公司办理退房手续,并将退房款共计5368162元支付到成都第二医院指定账户。

2017年11月1日,成都第二医院与成都经开公司就省高院(2017)川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事宜进行商讨,形成会议纪录一份。成都经开公司明确不会退房,房屋留下安置。15套房屋已安置5套,产权正在办,剩下10套有9套是成都经开公司出租,1套由物管出租。

2018年7月2日,成都第二医院向成都经开公司出具《关于再次要求履行生效判决并支付退房款的函》,载明:我院要求成都经开公司及时向住保中心、祥鹤公司办理退房手续,并及时向成都第二医院退还房款共计5368162元。函件送达后,在贵司与我院关于款项支付的沟通中,贵司要求从应向我院支付的上述款项是扣除回收款700000余元,并要求我院同时向贵司支付代办费尾款200000元。我院认为,应同贵司向我院支付的退房款不宜和回收款进行品迭后支付;同时,目前尚不具备200000元代办费尾款的支付条件,省高院在再审中也对贵司要求支付代办费尾款的诉讼请求明确予以了驳回,因此我院无法违背判决提前支付该款项。

2018年10月19日,成都第二医院分别向住保中心、祥鹤公司发出《关于确认判决是否履行的函》,询问成都经开公司是否办理了房屋退房还款手续以及贵司是否退还相应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成都经开公司与成都第二医院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成都第二医院主张成都经开公司退还15套安置房的房款5368162元,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生效文书的认定:“第二人民医院委托成都经开公司购买的拆迁安置房现尚余15套未安置,其中住保中心13套,价值4724722元(即总房价款5426726元-已安置2套房屋4080元/平方米×86.03平方米×2),祥鹤公司2套,价值643440元(即4200元/平方米×76.6平方米×2),共5368162元,按现行政策拆迁安置房只能用于住房补贴房源和拆迁安置,由符合城市公益地块的拆迁安置条件的被安置人受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让及以任何方式套取房屋”;以及“成都经开公司与住保中心及祥鹤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显属为履行《委托拆迁合同》的义务而与住保中心及祥鹤公司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成都经开公司在《完工结算报告》及2007年11月6日与2008年1月17日分别向成都第二医院出具的《关于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情况说明》中,均自认是代成都第二医院签订协议购买房屋,尤其是2012年4月18日成都第二医院与成都经开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再次证明了成都经开公司同意退房还款的事实”。成都第二医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即为成都第二医院委托成都经开公司购买的拆迁安置房现尚余15套未安置房屋的款项5368162元,虽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成都第二医院基于《委托拆迁合同》与会议纪要的约定,在对被拆迁人全部安置后,就剩余房屋要求成都经开公司向住保中心及祥鹤公司办理退房还款的手续并无不当,判决成都经开公司向房屋出售方(住保中心、祥鹤公司)办理剩余15套(住保中心13套、祥鹤公司2套)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川0104执2535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认定成都第二医院不是15套(住保中心13套、祥鹤公司2套)未安置房屋办理退房还款手续的权利、义务主体,成都第二医院无权提起该案执行申请。裁定对成都第二医院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显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赋予成都经开公司向住保中心、祥鹤公司履行退房还款的义务,该判决书中确定的15套安置房屋成都经开公司是否另行安置,是否向房屋出售方住保中心、祥鹤公司办理退房还款手续,并不影响成都第二医院向成都经开公司主张退还15套安置房的购房款5368162元的权利,也不能免除成都经开公司向成都第二医院退还购房款的义务。且成都第二医院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并未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23号民事判决中进行处理。对于成都经开公司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形成的会议纪录,成都经开公司明确不会退房,房屋留下安置(15套房屋已安置5套,产权正在办,剩下10套有9套是成都经开公司出租,1套由物管出租)的事实;以及成都第二医院委托成都经开公司购买的拆迁安置房现尚余15套未安置房屋的购房款5368162元是由成都第二医院支付的事实;成都经开公司理应向成都第二医院退还15套安置房的购房款5368162元,成都第二医院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成都第二医院主张成都经开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按照102.5个月计算)共计2751183元以及自本案起诉后至成都经开公司向成都第二医院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成都经开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向成都第二医院出具《关于拆迁安置房产权过户的说明》明确尚余15套未安置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5月25日向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关于庆云南街拆迁项目剩余部分安置房的问题》明确表明不能过户到成都第二医院名下的15套房屋在其他拆迁工作中优先推荐、房款如数归还成都第二医院;结合15套安置房的现状;能够认定成都经开公司占用成都第二医院的资金属实。利息应从成都经开公司表示愿意归还房款的次日起即2011年5月26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因双方没有约定,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成都第二医院多主张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退还购房款5368162元;二、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利息(以尚欠5368162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636元减半收取34318元,保全费4459元,两项合计38777元,由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成都经开公司、成都第二医院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成都第二医院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成都经开公司是否应向成都第二医院退还15套安置房的购房款5368162元及利息。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成都第二医院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成都经开公司上诉认为,成都第二医院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23号案中已就本案主张提起过诉讼,该院已作出判决,而前述案件与本案原被告相同、诉讼标的一致、诉讼请求亦相同,且成都第二医院在本案中主张的购房款5368162元已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前述案件中审理。因此,成都第二医院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首先,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成都第二医院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23号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成都经开公司及时向第三人(房屋出售方)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而成都第二医院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成都经开公司退还15套安置房购房款5368162元的诉讼请求。据此,虽成都第二医院在前后两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涉及15套剩余拆迁安置房,但成都第二医院在前后两案中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其次,如前所述,成都第二医院在本案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23号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同时成都第二医院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亦不会否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23号案的裁判结果。此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23号案并未针对成都经开公司是否应向成都第二医院退还15套安置房的购房款5368162元及利息的问题进行审理。综上,成都第二医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前述法条有关重复起诉的规定。故成都经开公司前述有关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成都经开公司是否应向成都第二医院退还15套安置房的购房款5368162元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针对购房款。其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成都经开公司与住保中心及祥鹤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显属为履行《委托拆迁合同》的义务而与住保中心及祥鹤公司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成都经开公司在《完工结算报告》及2007年11月6日与2008年1月17日分别向成都第二医院出具的《关于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情况说明》中,均自认是代成都第二医院签订协议购买房屋,尤其是2012年4月18日成都第二医院与成都经开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再次证明了成都经开公司同意退房还款的事实”,据此,就案涉剩余15套拆迁安置房,成都第二医院与成都经开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按现行政策,前述15套拆迁安置房只能用于住房补贴房源和拆迁安置,由符合城市公益地块的拆迁安置条件的被安置人受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让及以任何方式套取房屋。据此,前述15套拆迁安置房无法办理过户至成都第二医院名下。而前述拆迁安置房的购房款5368162元系由成都第二医院支付。对于该款项,成都经开公司在双方2017年11月1日会议中,明确表示不会退房,房屋留下安置。基于上述事实,则成都经开公司应向成都第二医院退还案涉15套剩余拆迁安置房的购房款5368162元。

其次,针对利息。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所述“成都经开公司与住保中心及祥鹤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显属为履行《委托拆迁合同》的义务而与住保中心及祥鹤公司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案涉15套拆迁安置房系成都经开公司代成都第二医院向房屋出售方购得,而在成都第二医院将案涉15套拆迁安置房购房款支付给成都经开公司后,成都经开公司亦将购房款支付给了房屋出售方,则成都经开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成都第二医院支付的购房款。虽成都经开公司在2010年7月13日向成都第二医院出具的《关于拆迁安置房产权过户的说明》中明确尚余15套未安置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在2011年5月25日向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庆云南街拆迁项目剩余部分安置房的问题》中明确表明不能过户到成都第二医院名下的15套房屋在其他拆迁工作中优先推荐、房款如数归还成都第二医院;在2012年4月18日会议纪要中同意房屋退还给住保中心、房款退给成都第二医院,但双方并未就如何向房屋出售方退房还款达成协议。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川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前,双方仍未就案涉15套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事宜达成协议,而成都第二医院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成都经开公司在此期间对于未能向房屋出售方办理案涉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则应由成都第二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前,成都经开公司并无向成都第二医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前述(2017)川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都经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房屋出售方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其中住保中心13套未安置房屋价值4724722元;祥鹤公司2套未安置房屋价值643440元);共5368162.00元”,而至成都第二医院于2017年7月14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时,成都经开公司并未履行前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内容。据此,成都经开公司未履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赋予其的义务,造成了成都第二医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2017年7月15日起向成都第二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关于成都经开公司应从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支付给成都第二医院的利息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成都经开公司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8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退还购房款5368162元”;

二、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8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利息(以尚欠5368162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项,即“驳回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利息(以5368162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计算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18元,由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8579元,由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7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177.33元,由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5794.33元,由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3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附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反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苏 展

审判员 毛 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