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

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8177号

原告: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成都市庆云南街**。

法定代表人:徐荣华,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席草田街**

法定代表人:郑晓膺,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桂频,四川迪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王冰,被告经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桂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给予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但无法达成一致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开公司向原告第二人民医院退还15套安置房的退房款5368162.00元;2、判令被告经开公司向原告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按照102.5个月计算)共计2751183.00元以及自本案起诉后至被告经开公司向原告第二人民医院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所有诉讼费全部由被告经开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二人民医院因修建医院综合大楼与经开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签署了《拆迁委托合同》,第二人民医院委托经开公司进行拆迁。拆迁过程中,经开公司以第二人民医院的名义购买了30套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结束后还剩余15套房屋。由于根据政策规定,拆迁安置房只能用于拆迁安置而不能被第二人民医院另行使用,因此该部分房屋只能退还给售房者。但经开公司经第二人民医院多次催促拒不按约向房屋出售者办理15套房屋的退房还款手续并向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款项。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2017年6月9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再审,判令经开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房屋出售方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其中包括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13套房屋价值4724722元,成都祥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套价值643440元)。但判决生效后经开公司拒不履行。第二人民医院迫于无奈,向锦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锦江法院以第二人民医院不是15套房屋退房还款的权利义务主体为由裁定对第二人民医院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2017)川0104执2535号《执行裁定书》]。此后第二人民医院多次约见经开公司,希望其能及时履行判决,但经开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将退房款支付给第二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认为:根据四川省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以及第二人民医院、经开公司双方的委托合同,经开公司理应及时办理15套房屋的退房还款手续并向第二人民医院返还购房款。第二人民医院已经给予了经开公司足够的时间让经开公司办理退房还款手续,现经开公司理应向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退房款。第二人民医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经开公司辩称,1、从程序上来说,第二人民医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第二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2017年省高院就有一份生效判决,并且第二人民医院已经向锦江区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虽然不予受理,但是该判决仍属于生效判决,仍约束第二人民医院、经开公司双方及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二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关于实体部分,在本案中第二人民医院诉称“经开公司以第二人民医院的名义购买了30套拆迁安置房”,经开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购买的房屋,这是第三人与经开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所以第二人民医院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在判决生效后,第二人民医院陈述“多次约见经开公司进行沟通”,但是第二人民医院并没有约见过经开公司。在中院判决的时候,第二人民医院、经开公司还曾经协商过,经开公司从一开始与第二人民医院就是委托代理关系。经开公司认为即使要退还第二人民医院的购房款,(2017)川民再23号判决书应当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第二人民医院在实体中诉讼请求200多万元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第二人民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第二人民医院与经开公司签订《拆迁委托合同》,约定:第二人民医院委托经开公司拆迁项目名称为“成都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综合大楼拆迁工程”,拆迁项目地点在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46、66号院,拆迁范围包括庆云南街46、66号院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经第二人民医院审核同意后,由第二人民医院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补偿款及各种拆迁补助费等。拆迁协议约定产权调换的,应当负责提供产权调换房,第二人民医院应向被拆迁人收取产权调换差价款及其他费用。根据经开公司报价方案,预计委托拆迁工作所需总费用不超过17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拆迁补偿费、补助费、相关管理部门收取的各种税费、发生诉讼、仲裁的相关费用。不包括约定的代办费150万元。最终结算方案由双方结算确认。第二人民医院分阶段支付经开公司代办费15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经开公司收取的代办费应缴纳的税费和管理费、本次拆迁的施工费、劳务费、宣传费、听证费、以及除本合同规定的拆迁工作外的费用。经开公司妥善完成整个委托拆迁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第二人民医院向经开公司支付余下的代办费。经开公司负责办理被拆迁户产权调换手续。“回收款”第二人民医院与经开公司各占50%。2008年4月16日,第二人民医院与经开公司签订《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综合大楼拆迁工程拆迁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二人民医院同意在原拆迁方案基础上增加拆迁费用共计237.7万元。

2007年11月6日,经开公司向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关于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情况说明》,载明:为解决庆云南街拆迁工程的安置房源问题,经开公司代第二人民医院与成都市成华区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协议,成都市成华区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权有的15套拆迁安置房,以每平方米4230元的价格转让给经开公司,用于本次拆迁安置,该房屋位于成都市××栋,安置房面积共计1330.08平方米,购买单价为4230元/平方米,15套拆迁安置房总价5626238元。2007年11月16日,第二人民医院向经开公司支付5626238元。2007年11月20日,经开公司向住保中心支付5426726.40元代付房款。

2008年1月17日,经开公司向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关于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情况说明》,载明:为解决庆云南街46号、66号院拆迁工程的安置房源问题,经开公司代第二人民医院向成都祥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鹤公司)以42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高新区庆云村兴南小区内B2型21栋2号、7号、10号、14号、22号套二房屋共计五套。安置房建筑面积共计383平方米(每套76.8平方米),五套拆迁安置房总价1608600元;另向成都市好栖居房屋置换有限公司购买一套套二住房,此安置房屋位于××楼小区××组××组××栋××单元××楼××号,建筑面积71.49平方米,总价325000元,用于本次庆云南街46号、66号院的拆迁安置。以上6套安置房购买总价共计为1933600元。2008年1月24日,第二人民医院向经开公司支付代购拆迁安置房款1933600元。2008年1月25日,经开公司向祥鹤公司支付1608600元代付房款。

2008年12月17日,经开公司向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庆云南街46、66号院拆迁项目完工结算报告》,载明:拆迁工程各项工作已经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完成,拆迁工程的总户数为44户,拆迁安置费19918208.50元,经开公司应收取拆迁代办费1687000元,总费用21605208.50……第二人民医院应向经开公司支付节约奖励款587544.65元、未支付安置费723800元、拆迁代办劳务费374800元,共计1686144.65元。请第二人民医院款项划拨给经开公司。另外载明,为妥善安置本次拆迁工程的住户,经开公司多次代第二人民医院向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住保中心)等机构购买住房共计30套,30套住房总面积2488.11平方米,购房总款10627858.90元,现已安置15套,安置面积为1176.89平方米,该15套房屋的购房款为5048594.30元,余下15套房屋总面积为1311.22平方米,购房款5541864.60元,对余下的15套房屋,经开公司将根据第二人民医院的要求,协助办理产权等事宜。

2009年6月12日,第二人民医院与经开公司就征地拆迁工程收尾遗留问题进行了协商,形成《关于拆迁工程遗留问题协商会议纪要》一份,载明:一、第二人民医院应支付经开公司拆迁尾款1348885.26元,包括不可预见费10万元、建渣清运费18万元、产权办理费157245.26元(总额为516123.16元,以实际发生额办理决算)、搬迁奖励53.684万元、拆迁代办费37.48万元。二、第二人民医院应扣拆迁尾款21万元,包括本应由经开公司未完成的拆迁场地平整工程费1万元,由第二人民医院代为完成拆迁场地平整、第二人民医院预留拆迁尾款20万元。三、第二人民医院在当月内向经开公司实付1138885.26元。四、经开公司应协助第二人民医院完成国土证办理工作;2009年内完成剩余的15套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第二人民医院承担;2009年内完成拆迁户安置房的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经开公司承担。上述工作完成后,第二人民医院与经开公司办理拆迁费用的决算手续,经开公司办理决算时应提供房屋产权单位发票(或二手房交易合同)复件并加盖经开公司公章,同时提交《施工作业场地交验书》。第二人民医院根据《工程决算书》和发票向经开公司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和奖励办法,结清预留尾款。

2010年7月13日,经开公司向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关于拆迁安置房产权过户的说明》,载明:为解决庆云南街拆迁工程被拆迁户的房屋安置问题,我公司向住保中心及成都市房地产经营公司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拆迁安置房屋,所购买的拆迁安置房及其它住房大部分已投入本次拆迁工程中对被拆迁户的安置。安置完成后,尚余15套住房。根据国家相关部门规定,拆迁安置房用于住房补贴房源和拆迁安置硬件,应直接由符合城市公益地块的拆迁安置条件的被安置人受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让及以任何方式套取房屋。故拆迁安置房不提供产权过户的登记和办理。我公司已多次与住保中心联系,并说明该房屋的情况,因该拆迁安置剩余的15套住房属于该范畴,所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2011年5月25日,经开公司向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关于庆云南街拆迁项目剩余部分安置房的问题》,载明:为实施庆云南街46号、66号院的拆迁安置工作,经开公司先后与成都市成华区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祥鹤公司协商,该二公司同意将成都市大观园拆迁安置房屋15套,高新区庆云村拆迁安置房5套转让给经开公司,用于庆云南街46号、66号拆迁项目的安置用房。本拆迁项目安置完毕后,大观园房屋剩余13套,建筑面积1158.02平方米,庆云村剩余2套,建筑面积153.2平方米。因拆迁政策规定和拆迁安置需要,上述安置房屋的用途由政府相关部门报批为“拆迁安置房”,因此该房屋只能用于拆迁安置。庆云南街拆迁项目结束后,经开公司与第二人民医院多次沟通,希望协助第二人民医院妥善处理剩余安置房的产权问题,但因该房屋的特殊性,不能批准过户到第二人民医院名下。经开公司愿意在其他拆迁工作中,优先推荐、使用庆云南街改造项目的剩余安置房屋,力争在1-2年内将房屋全部安置使用,并将房款如数归还第二人民医院。

2012年4月18日,第二人民医院与经开公司就医疗综合大楼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结束后剩余15套安置房处理事宜进行商讨,形成会议纪要一份。经开公司同意未安置的房屋将房款退给第二人民医院,房屋退还给住保中心,第二人民医院认为尾款应将过户问题解决后再清结。同时查明,经开公司在代办拆迁安置过程中,作为接受委托拆迁单位代拆迁人第二人民医院与被拆迁人签订有14份《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根据上述合同中载明的金额,第二人民医院应收取被拆迁人产权调换差价款共计1620043.18元。

2013年7月24日,经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回收款810021.59元、支付代办费20万元。第二人民医院提出反诉,请求:1、经开公司办理第二人民医院被拆迁人安置房产权过户手续(即经开公司从住保中心购买的大观园16栋2单元10号、16栋2单元14号两套房屋);2、经开公司及时向房屋出售方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住保中心**,4724722元,即总房价款5426726元-已安置2套房屋4080元/平方米×86.03平方米×2;祥鹤公司2套,643440元,即已安置3套,尚余2套房屋,4200元/平方米×76.6平方米×2)。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锦江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第二人民医院应向原告(反诉被告)经开公司支付回收款810021.59元;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经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第二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宣判后,第二人民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第二人民医院不服,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2320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7年5月10日,省高院作出(2017)川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再审认为,一、关于第二人民医院是否应向经开公司支付回收款及尾款的问题。关于第二人民医院是否应向经开公司支付回收款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拆迁委托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由于《拆迁委托合同》对何为回收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而在拆迁活动中除被拆迁房屋的残值外,拆迁人及拆迁公司可以回收的款项一般只存在被拆迁人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情况,且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回收款并非产权调换差价款,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回收款属其他性质款项予以证明,也未对回收款系双方另行约定的其他应回收的具体明细性质的款项进行合理说明。结合诉论中,经开公司,第二人民医院均就回收款的性质进行咨询的答复情况,再审认为虽然第二人民医院认为回收款并非产权调换差价款,相关部门的个人答复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因其并未对回收款应属其他性质的教项予以举证证明,故二审判决认定回收款具有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性质正确。关于第二人民医院认为经开公司的《完工结算报告》自证14户被拆迁人没有产权调换差价款,且第二人民医院也从未收取过产权调换差价款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拆迁委托合同》约定:经第二人民医院审核同意后,由第二人民医院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补偿款及各种拆迁补助费等。拆迁协议约定产权调换的,应当负责提供产权调换房,第二人民医院应向被拆迁人收取产权调换差价款及其他费用。《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由第二人民医院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按合同约定结清产权调换差价款。因第二人民医院作为拆迁人除其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外,第二人民医院还分别在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因此,第二人民医院对合同中其应履行的义务应当知晓。据此,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补偿款及各种拆迁补助费与向被拆迁人收取产权调换差价款及其他费用的主体均系第二人民医院而非经开公司。由于经开公司2008年12月制作的《完工结算报告》并非最终结算报告,双方也没有完全按《完工结算报告》实际履行,2009年6月12日《关于拆迁工程遗留问题协商会议纪要》亦载明,双方仍对拆迁工程收尾遗留问题、拆迁尾款、剩余15套拆迁安置房的产权过户等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上述工作完成后,市二院(第二人民医院)与经开公司办理拆迁费用的决算手续”的意见。同时,2012年4月18日会议纪要亦证明,双方仍对未安置的房屋处理及回收款问题进行协商,因此,第二人民也医院以经开公司的《完工结算报告》未载明产权调换差价款及第二人民医院未收取产权调换差价款为由,认为其不应向经开公司支付回收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诉讼中第二人民医院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开公司已经代第二人民医院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收取了上述款额。因此,依据14份《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所列第二人民医院应当收取的产权调换差价金额足以证明第二人民医院应收取的款项金额为1620043.18元。至于第二人民医院是否实际收取上述款项,系其是否完全履行14份《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问题,因此,经开公司依据《拆迁委托合同》的约定,要求第二人民医院向其支付回收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14套产权调换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二人民医院应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收取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总计金额为1620043.18元,同时,应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其他补偿费用总计44314元,故应由第二人民医院收取的回收款总额为: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总额1620043.18元-其他补偿费总额44314元=1575729.18元。根据《拆迁委托合同》的约定,回收款由经开公司、第二人民医院双方各占50%,因此,第二人民医院应该向经开公司支付回收款的50%,即787864.59元,再审还注意到,《拆迁委托合同》既未约定回收款的支付系以第二人民医院实际收取为前提,也未约定回收款的支付时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开公司在完成相关委托事务后要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回收款的理由成立,但二审判决确认的回收款未扣除第二人民医院应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的其他补偿费用44314元不当,且再审审理中经开公司已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回收款787864.59元,故对二审判决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人民医院是否应向经开公司支付尾款的问题。经开公司与第二人民医院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关于拆迁工程遗留问题协商会议纪要》约定:“2009年内完成剩余的15套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第二人民医院承担,2009年内完成拆迁户安置房的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经开公司承担。上述工作完成后,第二人民医院与经开公司办理拆迁费用的决算手续,经开公司办理决算时应提供房屋产权单位发票(或二手房交易合同)复(印)件并加盖经开公司公章,同时提交《施工作业场地交验书》。第二人民医院根据《工程决算书》和发票向经开公司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和奖励办法,结清预留尾款。”据此,结清预留尾款是以经开公司按约完成上述工作为条件,虽然经开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为被拆迁人汤国英、唐德芳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前述工作并未按约全部完成,且经开公司在再审庭审中亦陈述至今未办理签字认可的结算手续,故经开公司要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尾款20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经开公司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二、关于第二人民医院在再审立案审查后新增加的再审请求,是否超出再审审理范围及经开公司是否应向房屋出售方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的问题。关于第二人民医院在再审立案审查后新增加的再审请求是否超出再审审理范围的问题。虽然第二人民医院在本案再审立案审查后又增加了再审请求,其后在再审审理中又放弃新增再审请求中要求经开公司对被拆迁人汤国英、唐德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同时还要求经开公司或住保中心退还15套购房款5626238元,但第二人民医院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仍是要求经开公司及时向房屋出售方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而该请求并未超出第二人民医院在原一审时的反诉请求范围。由于本案是对二审生效判决进行的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再审程序应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而人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时,除适用第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外,还应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之规定,因此,在再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只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人民医院在再审立案审查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新增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人民法院将此诉讼请求纳入本案审理,既节约了诉讼资源,又避免了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据此,经开公司以第二人民医院的再审请求并未全部经过再审立案审查及超出了原一审诉讼请求,再审法院对此不应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经开公司是否应向房屋出售方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因第二人民医院委托经开公司购买的拆迁安置房现尚余15套未安置,其中住保中心13套,价值4724722元(即总房价款5426726元-已安置2套房屋4080元/平方米x86.03平方米x2),祥鹤公司2套,价值643440元(即4200元/平方米x76.6平方米x2),按现行政策拆迁安置房只能用于住房补贴房源和拆迁安置,由符合城市公益地块的拆迁安置条件的被安置人受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让及以任何方式套取房屋。因此,第二人民医院要求经开公司向房屋出售方(住保中心、祥鹤公司)办理剩余15套(住保中心13套、祥鹤公司2套)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符合国家政策,应予支持。本院注意到,虽然第二人民医院没有直接与住保中心签订《购房协议》,但根据《委托拆迁合同》的约定,经开公司的受托事项包括“本合同未提及的,为确保拆迁工作顺利完成而需乙方(经开公司)进行的其他工作”,因此,经开公司与住保中心及祥鹤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显属为履行《委托拆迁合同》的义务而与住保中心及祥鹤公司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经开公司在《完工结算报告》及2007年11月6日与2008年1月17日分别向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情况说明》中,均自认是代第二人民医院签订协议购买房屋,尤其是2012年4月18日第二人民医院与经开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再次证明了经开公司同意退房还款的事实。一审庭审中,第二人民医院强调要求“被反诉人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退还及购房款的返还事宜”,经开公司针对第二人民医院的反诉,答辩称“房屋至今未安置,原告同意退还房款”,且经开公司在庭审中的最后陈述阶段请求:“支持本诉请求,原告同意协助被告退款。”故第二人民医院基于《委托拆迁合同》与会议纪要的约定,在对被拆迁人全部安置后,就剩余房屋要求经开公司向住保中心及祥鹤公司办理退房还款的手续并无不当,,住保中心认为经开公司与住保中心订立《购房协议》的行为不属于经开公司代理第二人民医院与住保中心签订购房合同的委托代理行为的主张本院不子支持,,住保中心理应配合经开公司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综上所述,经开公司要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回收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要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尾款的请求,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第二人民医院已放弃要求经开公司对被拆迁人汤国英、唐德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其要求经开公司向房屋出售方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的理由成立,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判决: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2、第二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经开公司支付回收款787864.59元;3、经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房屋出售方办理剩余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其中住保中心13套未安置房屋价值4724722元;祥鹤公司2套未安置房屋价值643440元);共5368162.00元;4、驳回经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7月14日,第二人民医院向锦江法院申请执行(2017)川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经开公司向住保中心办理13套未安置房屋的退房还款手续;向祥鹤公司办理2套未安置房屋的退房还款手续。住保中心、祥鹤公司将以上退款5368162元直接支付至第二人民医院账户。锦江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川0104执253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第二人民医院不是15套未安置房屋办理退房还款手续的权利、义务主体,第二人民医院无权提起本案执行申请。裁定:对第二人民医院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2017年8月8日,第二人民医院向经开公司出具《关于要求履行生效判决并支付退房款的函》,要求经开公司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向住保中心、祥鹤公司办理退房手续,并将退房款共计5368162元支付到第二人民医院指定账户。

2017年11月1日,第二人民医院与经开公司就省高院(2017)川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事宜进行商讨,形成会议纪录一份。经开公司明确不会退房,房屋留下安置。15套房屋已安置5套,产权正在办,剩下10套有9套是经开公司出租,1套由物管出租。

2018年7月2日,第二人民医院向经开公司出具《关于再次要求履行生效判决并支付退房款的函》,载明:我院要求经开公司及时向住保中心、祥鹤公司办理退房手续,并及时向第二人民医院退还房款共计5368162元。函件送达后,在贵司与我院关于款项支付的沟通中,贵司要求从应向我院支付的上述款项是扣除回收款70余万元,并要求我院同时向贵司支付代办费尾款20万元。我院认为,应同贵司向我院支付的退房款不宜和回收款进行品迭后支付;同时,目前尚不具备20万代办费尾款的支付条件,省高院在再审中也对贵司要求支付代办费尾款的诉讼请求明确予以了驳回,因此我院无法违背判决提前支付该款项。

2018年10月19日,第二人民医院分别向住保中心、祥鹤公司发出《关于确认判决是否履行的函》,询问经开公司是否办理了房屋退房还款手续以及贵司是否退还相应房款。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被告的企业工商信息查询、省高院(2017)川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锦江法院(2013)川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书、成都中院(2015)成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锦江法院(2017)川0104执2535号《执行裁定书》、《关于要求履行生效判决并支付退房款的函》、会议记录、询问函、关于拆迁安置房产权过户的说明、《拆迁委托合同》、《关于购买拆迁安置房情况说明》、进账单、收据、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经开公司与第二人民医院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合法有效。第二人民医院主张经开公司退还15套安置房的房款5368162元,根据省高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生效文书的认定:“第二人民医院委托经开公司购买的拆迁安置房现尚余15套未安置,其中住保中心13套,价值4724722元(即总房价款5426726元-已安置2套房屋4080元/平方米x86.03平方米x2),祥鹤公司2套,价值643440元(即4200元/平方米x76.6平方米x2),共5368162元,按现行政策拆迁安置房只能用于住房补贴房源和拆迁安置,由符合城市公益地块的拆迁安置条件的被安置人受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让及以任何方式套取房屋;以及经开公司与住保中心及祥鹤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显属为履行《委托拆迁合同》的义务而与住保中心及祥鹤公司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经开公司在《完工结算报告》及2007年11月6日与2008年1月17日分别向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情况说明》中,均自认是代第二人民医院签订协议购买房屋,尤其是2012年4月18日第二人民医院与经开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再次证明了经开公司同意退房还款的事实。”第二人民医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即为第二人民医院委托经开公司购买的拆迁安置房现尚余15套未安置房屋的款项5368162元,虽然省高院(2017)川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二人民医院基于《委托拆迁合同》与会议纪要的约定,在对被拆迁人全部安置后,就剩余房屋要求经开公司向住保中心及祥鹤公司办理退房还款的手续并无不当,判决经开公司向房屋出售方(住保中心、祥鹤公司)办理剩余15套(住保中心13套、祥鹤公司2套)拆迁安置房的退房还款手续。但锦江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川0104执2535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认定第二人民医院不是15套(住保中心13套、祥鹤公司2套)未安置房屋办理退房还款手续的权利、义务主体,第二人民医院无权提起本案执行申请。裁定对第二人民医院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显然,省高院再审判决书赋予经开公司向住保中心、祥鹤公司履行退房还款的义务,该判决书中确定的15套安置房屋经开公司是否另行安置,是否向房屋出售方住保中心、祥鹤公司办理退房还款手续,并不影响第二人民医院向经开公司主张退还15套安置房的购房款5368162元的权利,也不能免除经开公司向第二人民医院退还购房款的义务。且第二人民医院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并未在省高院(2017)川民再23号民事判决中进行处理。对于经开公司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省高院(2017)川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形成的会议纪录,经开公司明确不会退房,房屋留下安置(15套房屋已安置5套,产权正在办,剩下10套有9套是经开公司出租,1套由物管出租)的事实;以及第二人民医院委托经开公司购买的拆迁安置房现尚余15套未安置房屋的购房款5368162元是由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的事实;经开公司理应向第二人民医院退还15套安置房的购房款5368162元,第二人民医院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第二人民医院主张经开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按照102.5个月计算)共计2751183.00元以及自本案起诉后至经开公司向第二人民医院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经开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向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关于拆迁安置房产权过户的说明》明确尚余15套未安置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5月25日向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关于庆云南街拆迁项目剩余部分安置房的问题》明确表明不能过户到第二人民医院名下的15套房屋在其他拆迁工作中优先推荐、房款如数归还第二人民医院;结合15套安置房的现状;能够认定经开公司占用第二人民医院的资金属实。利息应从经开公司表示愿意归还房款的次日起即2011年5月26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因双方没有约定,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退还购房款5368162元;

二、被告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利息(以尚欠5368162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636元减半收取34318元,保全费4459元两项合计38777元,由被告成都经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附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反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龚晓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陶 洁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