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标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标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标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育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荣奎,男,195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广州市标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荣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23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需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耿荣奎的残疾赔偿金;原审确定的护理费、误工费偏高。3、原审认定***承担80%的责任偏高,请求改判***承担50%的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耿荣奎、***分别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与***签订《安全文明施工协议》,耿荣奎对此知情且认可,且在该协议及《承诺书》中签名确认,依据前述约定,三方均认可安全责任赔偿主体为***,故其公司无需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耿荣奎未能提交譬如银行流水、收入证明、居住证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按照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3、耿荣奎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有很大责任,原审认定***承担80%的责任偏高。
耿荣奎辩称,1、标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现在有新的规定,应当一律按城镇标准计算。3、其受伤系因案涉作业安全设施未到位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予辩称。
耿荣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标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16002.4元;2、诉讼费用由标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标定公司将位于南通市的南通碧桂园时代悦城11号楼、6号楼、9号楼的一体化保温板施工作业发包给***,***雇佣耿荣奎等人在该项目上从事保温板安装工作。2018年11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耿荣奎在6号楼单元门厅顶板上贴外墙保温板时,不慎从顶板上跌下来。事发前,南通地区下过雨,事发时,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和防护设施不到位。
2018年11月19日上午12时左右,耿荣奎被送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T5-T7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横突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右侧坐骨骨折,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挫伤,右肾上腺挫伤血肿。于2018年12月4日行腰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9年1月19日出院。治疗过程中,标定公司垫付医药费69137.58元,***垫付13000元。
2019年3月2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耿荣奎的委托出具通三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耿荣奎外伤致胸4-7椎体压缩性骨折、胸6-7、10-11及腰1-2右侧横突骨折、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板、横突及棘突、右侧第8-11及左侧第11肋骨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多发软组织损伤,其胸腰椎多发骨折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寰枢关节半脱位伴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耿荣奎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取内固定不影响已评伤残等级)。3、建议耿荣奎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取内固定建议误工期限以4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日为宜(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
一审庭审中,标定公司、***对通三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97号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苏同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耿荣奎因外伤致胸腰椎多发骨折(T5-7、L1),行L1骨折内固定术构成八级残疾。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系耿荣奎的雇主,其应当对耿荣奎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耿荣奎作为建筑施工人员,长期在工地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其自身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考虑到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和防护设施不到位,一审法院酌定***对耿荣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标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其应当与***对耿荣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耿荣奎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药费8205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6500元、误工费27526.96元、残疾赔偿金26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以上均包含耿荣奎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上述损失合计415080.94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赔偿其中的80%,即332064.7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3000元,标定公司垫付的69137.58元,***尚需赔偿耿荣奎249927.17元,标定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耿荣奎249927.17元(中国建设银行6227001265100140087)。二、标定公司对***的上述第一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耿荣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鉴定费4980元,合计7786元,由耿荣奎负担案件受理费562元、鉴定费564元,由***、标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244元、鉴定费441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耿荣奎在二审审理中明确表示按照原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标定公司责任的问题,标定公司将案涉项目相关一体化保温板施工作业发包给不具资质的***,***雇请耿荣奎等人从事上述作业,标定公司应当对***就耿荣奎受伤所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自2020年3月20日开始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现耿荣奎在二审审理中明确表示按照原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审法院按照原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事故各方当事人责任的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和防护设施到位,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耿荣奎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自身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对耿荣奎因案涉事故所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耿荣奎自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的问题,标定公司虽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误工费偏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该两项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标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标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晓威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卢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翟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