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标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标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西东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民终1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标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6号3105B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吴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广东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恒,广东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东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岭上村万福路与306省道交叉处北面8号位。
法定代表人:李日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翠荣,广西宏之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粒,广西宏之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安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航天工业学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金鸡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尽昭,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该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该校职工。
上诉人广州市标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东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景公司”)、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桂林航天工业学院(以下简称“桂林航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5民初6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标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彭建恒,被上诉人东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翠荣、谢粒,被上诉人桂林航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标定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东景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09088.76元及利息21587.18元(以1109088.7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3日起计,暂计至2021年12月12日,直至款项付清为止);3、请求依法改判陕西建工、桂林航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案件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以上金额暂共计:1130675.94元。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完成,证据显示总发包方即桂林航院已实际投入使用,桂林航院在庭审及其提交的证据中对此进行了确认。1、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桂林航院在一审庭审明确承认涉案工程已验收并实际开放投入使用。且其提交的《关于桂林航天工业学院新校区扩建项目实训中心组团1#、2#楼进度款支付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由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桂林航天工业学院新校区扩建项目实训中心组团1#、2#楼,于2019年9月1日开工,于2021年6月1日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通过校内预验收”桂林航院回复:“已按进度节点付款,同意”。桂林航院作为工程发包方已基本完成工程的整体验收,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质量问题已得到桂林航院和陕西建工的认可和承认。上诉人无需再对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质量经检验合格进一步进行举证。2、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开庭当日最新的施工现场图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完成,且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应当就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并记录在判决书中,但一审法院既未就补充证据组织质证,也未到现场查看工程完成完成情况,在根本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庭审后仅一个月违法作出一审判决。3、东景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及《工作联系函》与发包方桂林航院提交的由陕西建工出具的《关于桂林航天工业学院新校区扩建项目实训中心组团1#、2#楼进度款支付的情况说明》载明内容及陈述更是与内容互相矛盾。案涉工程早已完成预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该证据明显系被上诉人为应付诉讼,拖延付款而进行制作,根本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未完工或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仅凭东景公司提供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在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即对全案事实作出判断,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质量问题,对本案基本事实和证据没有查清,与本案实际事实不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严重错误。退一步讲,就算本案一审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是否完工、实际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应当就相关问题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既未在庭审及庭后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工程鉴定问题进行释明,当上诉人于一审期间就实际工程量的问题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后,仍无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在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在未实际查明案件争议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二、即便合同无效,上诉人仍可主张实际施工人权利。但原审法院却径直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纠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系实际投入资金、材料、人工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其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故即便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上诉人标定公司仍然可以按照合同有效情形下确定的合同价款主张工程欠款。2、关于给付责任主体,因涉案工程系层层转包至上诉人实际施工,东景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其作为工程转包人,应对欠付上诉人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桂林航院在原审中提交的《关于桂林航天工业学院新校区扩建项目实训中心组团1#、2#楼进度款支付的情况说明》,没有相应转款流水凭证且陕西建工缺席参加庭审,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在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桂林航院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和被上诉人陕西建工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东景公司,故陕西建工、桂林航院应当在欠付被上诉人东景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开庭时要求各被上诉人提供工程发包合同和转包合同,在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并质证的前提下,径直认定上诉人签署的合同无效,该认定错误。上位合同都未审查,上诉人公司又是有施工资质的工程公司,涉及的工程内容能否转包,在发包合同中有无明文约定不允许转包的内容均不明确,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系非法转包,存在不合理。本案中对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景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无效的事实,应当要求三被上诉人进一步补充其与前手(或后手)成立承包、分包或转包关系的相关证据,否则,原审法院仅凭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法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因此,即便是涉案合同无效,上诉人仍可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依法要求东景公司对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陕西建工和桂林航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诉人已严格按照东景公司的提供的样板楼工艺进行施工,案涉工程质量完全符合验收标准,即使出现些许质量瑕疵,也不影响整体使用,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施工的1、2号楼均已整体验收并实际使用,就算退一步讲,工程款没有全部付完也至少支付进度款到80%。1、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东景公司负责人黄伟东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的施工工艺均系按照三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存在任何不符合施工要求的情况,且根据桂林航院提交的《关于桂林航天工业学院新校区扩建项目实训中心组团1#、2#楼进度款支付的情况说明》,案涉工程总体也已完成了竣工验收,并由桂林航院实际使用,即使出现被上诉人所称的些许质量瑕疵,也是由于被上诉人施工工艺的缺陷所导致,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修复责任并承担修复费用,现案涉工程已整体完成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不构成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五点付款方式约定:“当月进度款应当按照当月完工量的80%进行支付,完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做好结算资料给甲方,甲方支付至工程总额的97%,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当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完剩余款项,……”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上诉人实际已完成工程量80%进行支付。2、关于是否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无效合同中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约定,可以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故即便认定合同无效,但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与付款时间同时产生,为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支付利息。本案中上诉人于2012年6月13日完成所有施工任务并提交给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故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给付时止。综上,案涉工程早已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竣工完成,且已通过桂林航院的整体竣工验收并由其实际使用,现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反而谎称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成、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支付包含众多工人工资和材料供应商货款在内的案涉工程款,系推卸责任,直接导致上诉人的工人工资不能足额发放,供应商货款无法结算,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及材料商、施工工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标定公司补充认为,1、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共同对所有工程量进行重新检查和维修,至2022年4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景公司的代表黄伟东对所有工程遗漏问题进行处理,双方重新前述总工程清单,确认工程总量为2254430.08元。2、上诉人在上诉后到学校现场查看,所有工程均已投入使用,老师与学生都在正常上课。
被上诉人东景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实际验收,业主也未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存在诸多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达到验收条件。根据合同约定未达到支付后期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东景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也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陕西建工辩称,一、陕西建工与东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涉案工程项目1#楼尚未完工,也未结算和验收,更未实际交付使用。1、根据现状以及监理单位的检查、检验,涉案工程项目1#楼并没有实际完工,东景公司和上诉人均没有向陕西建工报送完工的相关材料、资料和数据,涉案工程没有进入验收程序,更没有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称该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2、分包合同对工程质量标准的适用、施工方法、工艺以及责任承担方面约定明确,施工方应按照相关约定和规程、标准进行保质保量施工。分包合同第三条“工程质量”中约定:“达到合格标准,确保达到建筑施工外墙装饰保温一体化板验收标准GB/T8625-2016《建筑材料难燃
性试验方法》,满足GB/T8625-2016《建筑材料难燃性试验方法》、JCJ144-2004《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T350-2015《保温防火复合板应用技术规程》等外墙装饰保温一体化板工程标准。验收要求,且满足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工程质量除达到上述标准的前提下,须满足本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图纸和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图纸和技术规范(规范如有变化,执行新规范)与本合同约定标准的施工规范之间有差异或不一致,以质量要求较高者为施工依据和验收标准。”分包合同第八条“工程质量管理”8.1款约定:“分包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且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验收合同,但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较高者’要求,乙方承担合同价款10%的罚款。”8.4款约定:“乙方应随时接受甲方、监理工程师的质量检查检验。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乙方应无条件立即返工,并承担因返工引起的一切费用,且工期不予顺延。”8.5款约定:“乙方确认施工到分包工程的施工方法、工艺符合相关施工规范及工程质量要求。”依据上述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监理单位的检查、检验,涉案工程项目1#楼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施工方法和工艺均没有按照约定的标准进行,未经返工重做是根本不可能达到质量合格标准,陕西建工和监理方也曾屡次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但至今东景公司和上诉人均未对1#楼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加以返工和重做,因此导致涉案工程项目1#楼至今尚不具备完工验收条件,更不用说交付使用。二、陕西建工己经依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东景公司支付了相关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上诉人与陕西建工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相关合同,陕西建工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与上诉人彼此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上诉人与东景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诉请陕西建工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陕西建工与东景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陕西建工已依约足额地向东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因涉案工程未完工和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未重做而没有付款的部分,原因之一是因为付款的时间节点没有达到,原因之二是因为合同8.1款的具体约定,这是符合合同约定,不属于拖欠工程款的情形,陕西建工没有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况且,陕西建工与上诉人之间是没有签订任何相关施工合同,法律意义上双方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受涉案合同内容的约束。2、依据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东景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强制性规定,该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依据该合同向陕西建工主张相关权利显然属于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本案证据以及涉案工程项目现状来看,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并没有实际完工,更没有验收合格,其与东景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也属于无效合同。因此上诉人诉请东景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以及诉请陕西建工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桂林航院辩称,桂林航院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该工程由陕西建工承包。桂林航院按工程进度已经给付进度款,没有存在欠款的情形。因为已经超出合同工期,影响学校的使用计划,现在涉案楼栋没有最终验收,还未达到最终竣工验收的条件。
上诉人标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东景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09088.76元及利息7393.93元(以1109088.7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3日起计,暂计至2021年8月12日,直至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陕西建工、桂林航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5日,被告桂林航院(业主方)与被告陕西建工(承包商)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桂林航院将桂林航天工业学院新校区扩建项目实训中心组团1#、2#楼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建工承建,双方约定价格为88792754.61元。尔后,被告陕西建工将桂林航天工业学院新校区扩建项目实训中心组团1#、2#楼外墙保温一体化工程分包给被告东景公司。被告东景公司又将该项目实训中心组团1#楼外墙保温一体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标定工程施工。被告东景公司(甲方)与原告标定公司(乙方)并于2020年8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节选):计划2021年10月10日竣工;施工单价4cm岩棉260元/㎡,单板190元/㎡(此单价为含税价,以包工包料形式,委托乙方承包施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暂定总造价2750000元;付款方式:当月进度款按当月完工量的80%进行支付,完工竣工合格后由乙方做好结算资料给甲方,甲方支付至工程总额的97%,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当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完剩余款项。甲乙双方协商由于工程赶工,完工后支付至总人工费的100%,单板面积5400㎡×人工费85元/㎡=459000元,4cm岩棉一体板6600㎡×人工费85元/㎡=561000元,人工费合计1020000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标定公司即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东景公司向原告标定公司借单8695.95元,新增施工量6861.2元。原告认为,其已于2021年6月13日施工完毕,其中施工量及总价款为:单板4164.45㎡,单价190元/㎡,岩棉板6923.17㎡,单价260元/㎡,合计金额为2591269.7元,被告东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完成量80%的款项即2073015.76元支付,但被告东景公司仅向其支付了1420000元,剩余款项653015.76元尚未支付,故其向被告东景公司发送工程进度支付申请报告。被告东景公司的签约负责人黄伟东于2021年6月13日在原告送达的报告中手书“以上仅为贵司报量,未经核实”。此后,因被告东景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2021年7月26日,原告标定公司委托广东九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东景公司邮寄关于催告支付工程款的律师函,该函载明(节选):2021年6月13日,标定公司完成所有施工任务并提交给贵司实际使用。但贵司确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标定公司支付至工程总额的97%,即2513531.61元,贵司仅支付1420000元,仍欠标定公司1093531.61元的工程款。此外,贵司尚欠标定公司两笔新增工程款项6861.2元及8695.95元未结算。截止目前,贵司共计拖欠标定公司1109088.76元。2021年8月18日,被告东景公司就前述原告标定公司相关催款律师函作出工作联系函,回复原告称因其案涉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予返工维修,造成项目无法正常验收,且无法核对工程量,遂未予支付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前述款项未果,故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陕西建工向被告东景公司付款有:2020年9月22日付款1100000元;2020年11月5日付款800000元;2021年1月20日付款500000元;2021年3月5日付款1200000元,前述合计3600000元。2021年10月15日,被告陕西建工出具关于桂林航天工业学院新校区扩建项目实训中心组团1#、2#楼进度款支付的情况说明,载明:“由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桂林航天工业学院新校区扩建项目实训中心组团1#、2#楼,于2019年9月1日开工,于2021年6月1日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通过校内预验收。截止2021年7月30日,建设单位桂林航天工业学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期间进度款的支付”。
在一审庭审中,就原告与被告东景公司如何确定工程量及支付工程款一事,原告称施工量通过微信发送至被告东景公司签约负责人黄伟东处,经其确认后,由被告东景公司向其付款。庭审中经询,在原告多次发函后,原告与被告东景公司未就工程量进行汇总明确,双方就质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桂林航院称案涉工程目前尚未验收,在2021年6月份,被告桂林航院组织的初验收中发现案涉1#楼外墙保温一体化工程存在几十个平方未施工,且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承包方暨被告陕西建工整改。
被告东景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情况有:2020年11月5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1月20日付款400000元;2021年1月29日付款520000元;2021年3月5日付款400000元,前述合计14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东景公司将从作为总承包方的被告陕西建工处承接的案涉桂林航天工业学院新校区扩建项目实训中心组团1#、2#楼外墙保温一体化工程中的1#楼外墙保温一体化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标定公司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故原告标定公司与被告东景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因违反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标定公司虽多次向被告东景公司发函告知其已于2021年6月13日完工,并要求被告东景公司进行验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但由于双方并未对案涉施工工程验收结算作出具体约定,且案涉工程系从被告陕西建工作为总承包方的工程中多次分包而来,案涉工程实为被告陕西建工与被告桂林航院建设施工合同内容中的部分施工内容,故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以被告陕西建工向被告桂林航院交付工程进行的总体验收为依据。被告陕西建工多次向被告东景公司作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明确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对此,被告东景公司也如实向原告进行了相关反馈,然原告并未就相关问题作出整改措施,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质量问题,原告作为施工方应负主要责任。因案涉工程并未实际交付业主方或发包方,就原告目前提供之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质量经检验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陕西建工、桂林航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标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4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广州市标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工程现场照片复印件7张,拟证明上诉人已修复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内已有学生在上课,早已投入使用。2、桂林航院实训中心总工程量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东景公司确认总工程造价为2254430.08元。3、电话录音光盘以及翻译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修复完成,已提交报告验收,被上诉人无异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东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于证据一,上诉人确实是有修复,但也没有完全的修复,在2022年的4月15日的监理通知单上证明就是经过监理公司的初验。初验还是发现有非常多的质量问题,该工程还是存在没有达到验收条件的一些相关问题。2、对于证据二的工程量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没有公司盖章,签字也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被上诉人桂林航院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于上诉人修复的事情不知情,也没有通知桂林航院进行检查。2、对于涉案楼栋的学生使用情况表示认可,虽然整体工程还没有验收,当已经超出原计划楼栋的使用时间,故还是投入了使用。3、桂林航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总工程量无法证实,对录音证据也不清楚。
被上诉人东景公司提供了以下新证据:监理通知单扫描件一份,拟证明,经监理单位于2022年4月1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初验,尚存在诸多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问题。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文件是监理公司发给陕西建工,并不是发给东景公司。同时从文件的内容可以看出,提及的属于日后的保修内容,目的是为了杜绝保温板掉落再次发生。上诉人只是施工1#楼,在全部修复好以后交由黄伟东签字,2#楼与上诉人无关系。但监理公司并没有对楼栋进行区分,而将两栋楼的问题一起写明,在监理通知单上记载的问题属于2#楼的问题。
本院对前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有异议且涉及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内容,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进行全面、综合审查,在本院认为中再予评述。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东景公司是否需要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上诉人陕西建工与桂林航院是否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桂林航院将其新校区扩建项目实训中心组团1#、2#楼土建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陕西建工承建,之后陕西建工将该项目工程外墙保温一体化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东景公司,东景公司与上诉人标定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书》,将该项目实训中心组团1#楼外墙保温一体化工程分包给标定公司施工。东景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支解以后分包给标定公司施工,该《施工合同书》违反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标定公司向东景公司发函,其已于2021年6月13日完工,要求东景公司进行验收并支付工程款。标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桂林航天工业学院实训中心总工程量》,其中载明工程总造价为2254430.08元,其中有东景公司的签约负责人黄伟东与标定公司负责人常联欢、刘邕桂的签名,但该文件注明“工程量待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生效”。由于陕西建工多次向东景公司作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明确涉案的实训中心组团1#楼施工未施工完毕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桂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亦向陕西建工发出《监理通知单》,确认涉案的实训中心组团1#楼依旧存在外墙保温板掉落现象,并对存在的问题附图。对此,东景公司也如实向标定公司进行相关反馈,但标定公司并未就相关问题作出整改措施。从以上事实可知,涉案的实训中心组团1#楼并未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该工程依旧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标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质量经验收合格,亦未对发包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作出整改措施。故,对于标定公司主张东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桂林航院、陕西建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广州市标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标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艳
审 判 员  徐 刚
审 判 员  唐国登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邱 昱
书 记 员  孙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