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高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2民初3974号
原告:四川高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8357317W,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2栋7层4号。
法定代表人:罗科平,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莉,系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清,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97502560J,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310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峰,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嵩,系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系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四川高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天公司)与被告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莉、李叶清,被告宏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484,644.53元及利息,利息以2,111,521.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实际付清之日暂无法计算,利息暂算至2019年8月31日为160,475.65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执行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原告高天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484,644.53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2,111,521.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实际付清之日暂无法确定,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为160,475.65元;第二部分以373,122.7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实际付清之日暂无法确定,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为5,969.9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HDZY/SW02/HT/6#/2017-001的《乐湾国际6#地块样板展示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乐湾国际6#地块样板展示区内的软景工程、硬景工程、景观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同时对合同工期、合同价及计价方式、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7年4月12日进场施工,2018年2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12,764.39元,但仅支付了3,828,119.86元,尚欠2,484,644.53元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宏德公司辩称,对于工程欠款以对鉴定报告提出的意见为主,利息部分,我方认为不应当予以支付。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一直存有争议,并非被告故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不予支付。本案中,原告已经获得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因此关于利息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天公司与被告宏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高天公司对宏德公司的乐湾国际6#地块样板展示区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质保期、合同价款、付款时间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宏德公司向原告高天公司支付工程款3,861,169.86元,其中有33,050元系工程质量问题的扣款未实际支付给原告,但计算在上述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共计3,861,169.86元。经原告高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乐湾国际6#地块样板展示区景观工程内的土方工程、绿化工程、硬质铺装工程、景观小品安装工程及签证所涉工程内容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7月15日,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皓价鉴字(2020)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范围内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760,605.69元,其中:软景工程1,087,036.26元、硬景工程901,885.18元、小品工程2,790,053.14元、水电安装工程503,234.69元、签证工程478,369.42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高天公司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高天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总价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开工通知单、工作联系函、现场签证单、工程指令单竣工验收申请表、分包工程竣工说明书、工程结算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被告宏德公司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工程造价及款项支付发生争议,经原告申请并由本院依法委托由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作出符合相关法律程序,该鉴定结果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确定为5,760,605.69元,由于被告宏德公司已经支付3,861,169.86元,尚欠1,899,435.83元未支付给原告高天公司。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质保金的利息,《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硬景及水电部分以合同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软景部分以合同结算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经鉴定案涉工程软景部分工程造价为1,087,036.26元,质保金为108,703.36元,硬景及水电等工程造价为4,673,569.43元,质保金为233678.45元,质保金总计342381.81元,故应以342381.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高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9,435.83元,其中1,557,054.02元工程款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342,381.81元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十级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高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原告四川高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3元,由被告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887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四川高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25元,由被告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7,87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祯兰
人民陪审员  朱 丹
人民陪审员  李茂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邵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