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油天宝巴圣钢管有限公司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执复91号
复议申请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负责人:沈国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为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姣,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发。
被执行人:上海中油天宝巴圣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发。
被执行人: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
法定代表人:李海霞。
被执行人:沈阳东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发。
被执行人:刘新发。
被执行人:刘新林。
被执行人:刘新昌。
盛京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2019)沪执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办事处)诉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钢管公司)、上海中油天宝巴圣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巴圣公司)、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以下简称天津销售处)、沈阳东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油)、刘新发、刘新林、刘新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高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6)沪民初7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天宝钢管公司偿还长城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万元;二、天宝钢管公司支付长城办事处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2375135.5元,及该笔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付的复利;三、天宝钢管公司支付长城办事处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3%计付),天宝巴圣公司、天津销售处、沈阳中油、刘新发、刘新林、刘新昌等在判决确定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上海高院指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执行。上海二中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执行,同年9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北京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请求撤销强制执行请求,上海二中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沪02执832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2016)沪民初7号民事判决。
2019年7月2日,盛京银行向上海高院申请执行,主张原债权人长城北京分公司将判决确定的权利转让给该行,并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影印件等申请资料。
上海高院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当符合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要求,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盛京银行仅提供判决确定债权的转让协议复印件,经该院告知,仍无法在要求期限内提供转让协议原件,不能确定盛京银行权利承受人的身份,其申请不符合执行立案的条件,应驳回其申请。申请人在取得证明材料后,可再申请执行。上海高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沪执64号执行裁定,驳回盛京银行执行申请。
盛京银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该行除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还将原件带到上海高院,但上海高院要求将协议原件留存,该行提出反对,并申请核实原件内容,但上海高院不予核实,最终该行未将原件留存上海高院。盛京银行认为,该行已提供原件供上海高院核实,但该院不予核实,并以该行未提供原件为由不受理其执行申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本院依法纠正。
2019年9月19日,上海高院接谈盛京银行代理人,该行代理人陈述“我方当时签署两份原件,我方与转让方各一份,由于我方保管人员调动频繁,现原件已找不到,但转让方长城北京分公司留存原件一份……长城资产公司盖章审批过程严格,该债权已转让我司,经我方与其沟通,长城北京分公司回复债权已转让,其不再对外出具材料……我方申请贵院前往北京长城北京分公司核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的,能否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审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应当着重审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是否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书面认可的形式可以是复函或者在执行笔录中签字认可等等。如果第三人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的,一般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提供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此,在特殊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盛京银行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并提出了不能提供原件的合理理由,人民法院在可以通过核对原件、发函或者当面询问(制作笔录)等方式核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是否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情况下,仅以盛京银行未能提交原件为由,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欠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执64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慧卓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贾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