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江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211执257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顾铁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4年1月20日生,住无锡市滨湖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苏021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江苏江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650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9元(已由江苏江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661196元。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9100元,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网络扣划,上述款项扣至本院后本院发还申请人9050元,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对其帐户予以全面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无锡市滨湖区水乡××区××室不动产,本院已轮候查封。
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为苏B×××××车辆,本院已轮候查封。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股权投资。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9050元,收取执行费50元,申请人实际受偿9050元,未执行到位652146元。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理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苏021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杨 峰
审 判 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阚嘉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