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江森船务有限公司

宜昌江森船务有限公司、重庆新金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民终6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宜昌江森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八户佃村。
法定代表人:江永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荣,男,汉族,1961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正,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新金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城大道199号第16层。原名重庆金航船务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分局批准更名。
法定代表人:马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江森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新金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航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荣、周远正,新金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森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新金航公司给付江森公司神州2016、神州2018、神州2019三艘船舶新增造船项目款20073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金航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关于新金航公司诉讼主体名称的认定存在错误。重庆金航船务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6日变更为重庆新金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法院应予纠正。2、江森公司为新金航公司建造的三艘船舶与宜昌黄柏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柏公司)为新金航公司建造的三艘船舶采用的是同一设计图纸,同一批次建造,船舶建造类型、规格、增补项目完全一致。船检部门颁发的所有检验合格证书也完全一致。应当认定江森公司为新金航公司建造上述船舶的新增项目及费用与黄柏公司相同。3、2013年9月到2014年9月期间,江森公司受一审法院指令,参与了该院委托南京船级社鉴定神州2029轮船舶增补项目的相关工作。无论一审法院,还是南京船级社以及新金航公司和江森公司都认为只要鉴定一艘船,其他同样建造的船舶都可以认定。黄柏公司建造船舶增补项目的鉴定,所有资料都是江森公司提供的,鉴定的费用也是江森公司和黄柏公司各承担一半。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江森公司建造三艘船舶没有增补项目及增补价值,与事实不符。4、黄柏公司建船增补项目鉴定结论及价值,应当适用江森公司增补项目及价值。5、中国船级社颁发给江森公司和黄柏公司的九种船检合格证完全一致,船舶类型、规格、性质、用途都完全一致。一审判决否认江森公司增补项目违背客观事实。
新金航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江森公司与新金航公司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2、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将船舶建造价款作了调整,但该调整仍然约定是船舶建造完成交付的全部价款。3、2012年2月16日交船协议对船舶交付增补项目的处理作了明确约定,江森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新金航公司提出增补项目费用主张。4、江森公司认为本案应按照黄柏公司诉新金航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黄柏公司案)裁判结果支付增补项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案涉船舶与黄柏公司案委托鉴定的神州2029轮图纸和工艺大致相同,但在建造过程中,新金航公司和江森公司对船舶建造费用通过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与黄柏公司三条船舶建造中的相关细节有明显不同。新金航公司与黄柏公司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也没有可参照裁判的相同事实。5、黄柏公司案中,新金航公司与黄柏公司对增补工程项目共同委托了第三方鉴定结构进行鉴定。江森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一审法院不可能通知江森公司参加,更不可能在该案中承诺本案也适用该案的鉴定评估结论。江森公司邓大荣在笔录中签字,是因为黄柏公司案和本案的代理人为同一人,而邓大荣知晓案件具体情况自己前往宜昌参加,邓大荣在笔录上签字,仅仅是作为在场人签字,而不是案件当事人。江森公司称一审法院在黄柏公司案中通知江森公司到场并承诺将该案鉴定结论适用于本案,与事实不符。
江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新金航公司立即给付神州2016、神州2018、神州2019三艘船舶的新增、变更、返工项目产生的造船款及合同内尚欠工程款32.9万元,共计450万元;2、支付因逾期给付图纸、材料、造船款造成工期延误而产生的船台、场地、办公用房超期租赁费用及水电耗费2862300元(每日每船台700元,超期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至2012年2月23日,700元/天×3艘×1363天);3、支付违约金25万元(保留追究新金航公司逾期提交图纸、材料、资金给江森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4、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
2007年10月20日,新金航公司与江森公司签订了《3000T级散装化学品运输船舶来料加工建造合同》。该合同约定:1、江森公司共建造一级化学危险品船共三艘,开工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5月29日,建造周期为210天交三艘船。2、新金航公司提供该船经CCS审图部门审核合格,并根据审图意见进行完善后的施工图纸给江森公司进行施工。3、若因江森公司原因不能按期交船,则由江森公司支付给新金航公司五千元\天的延误生产经营损失;若因新金航公司资金和材料及机电设备原因不能按时到位而影响工期,则由新金航公司支付江森公司误工费五千元/天,双方都按实际延续天数计算。4、单艘船来料加工建造费为126万元/艘,共计378万元。此价为单船一切施工项目及一切辅料和水、电、气、焊条、油漆等在内的一切施工建造项目完工后经船检检验合格后交船前的一切施工项目的全部工程包干价,不含CCS船检费。5、新金航公司提供船检审核合格的施工图纸3套给江森公司,供施工、检验和生产、技术使用。如因质量问题而致使船舶在营运中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和经济损失,由江森公司承担直接经济损失。6、双方必须按合同及技术协议和施工计划监督协议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其合同总额5%的经济责任。7、新金航公司监造人员对影响工期进度、质量、安全及建造中存在的问题,有权要求江森公司在《规范》范围内及船检验船师要求的范围内进行整改、返工。8、江森公司必须按2002年《钢质内河船舶的入级与建造规范》、2004年《钢质船舶的入级与建造规范修改报告》和2005年《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范》及其他技术规范要求和船检验船师所提出的所有要求以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进行施工。9、船舶建造完工经船检检验合格之后,江森公司要做好船舶设备清理,检验核对无误之后按移交清单逐一交接,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条件,做好全船清洁之后在江森公司厂区内交予新金航公司。10、船舶出厂后,江森公司必须跟踪服务,质保期为1年。同日,双方签订了《3000吨级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建造施工技术协议书》。江森公司向新金航公司提交了《2000吨级油化船施工组织及施工工艺文件》,反映案涉船舶在秭归郑鑫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鑫公司)场地进行施工建造。
2007年11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金航公司向江森公司支付15万元的船舶施工建造管理费,其中船舶全部开工后付5万元,船舶全部下水后付5万元,船舶检验合格后付5万元。在案涉船舶建造过程中,造船进度因各种原因未达预期。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2份补充协议,约定:1、新金航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向江森公司支付120万元,作为船舶完工交船前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停工及物价上涨等的全部补偿,且该款与原合同约定的造船单价无关。2、对于因江森公司《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等种种原因中途停工造船的损失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3、案涉船舶的建造完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3月31日前,由江森公司负责建造完工出厂,将船舶交予新金航公司。4、其他条款按原合同约定不变。
2009年3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江森公司务必在2009年3月30日前组织足额船、机、电施工人员及时到位,并立即将案涉船舶建造的各工种全面复工。2、江森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新金航公司提供的武汉CCS审图中心退审的所有图纸及各项审核意见书进行施工,并满足船检规范的要求,严格制定各种计划、召开协调调度会议等,督促落实各项决定。3、江森公司保证神州2018轮于2009年4月20日下水,2009年6月30日前全部完工并检验合格,交予新金航公司;神州2016轮、神州2019轮于2009年8月30日前全部完工并检验合格,交予新金航公司。4、新金航公司根据江森公司的实际施工进度、施工人数和完全履行意思约定等情况,于每月上旬先行垫付江森公司施工人员上月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2500元),兑现不低于20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其余工程进度款按实际进度另行审核支付。5、新金航公司负责于2009年4月中旬向江森公司船建现场提供三船套还没到位的部分设备全部到位。
2009年8月8日,双方签署《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1、江森公司郑鑫船厂负责于2009年9月30日前完成神州2018轮CCS检验工作,并完全交船于新金航公司。2、江森公司于2009年8月9日至2009年8月16日完成神州2016、2019轮船体基线过程并交CCS检验合格,于2009年9月10日前完成尾轴线基线及轴舵系安装等水线以下全部工程并交CCS检验合格后船舶完全漂墩下水,并于2009年10月30日交CCS检验合格后完全交船于新金航公司。3、新金航公司负责保证神州2016、2018、2019轮船检现场所需物资及零星设施设备供应工作,确保施工的正常所需,不得影响施工。新金航公司船建所需设备除两台锚机、三船锚链已在发货途中外,其余设备已全部到场,另其船建所需零星物件已指定供货商供货,但施工方须提前三天书面通知。
为了建造上述三艘船舶,新金航公司于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7月6日先后与泰兴市恒兴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潍柴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岗区华林电子器材服务部等等多家企业签订了《工矿品买卖合同》,购买建造船舶所需材料,并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宜昌茅坪江森船务公司、宜昌茅坪郑鑫船厂或宜昌黄柏船厂。
2011年10月18日,中国船级社宜昌国内船舶检验中心经建造检验,颁发了神州2018轮临时《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等证书。2011年12月19日,中国船级社宜昌国内船舶检验中心经建造检验,颁发了神州2016轮、神州2019轮的上述临时证书。
2012年2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交船协议》,约定:1、双方应在原合同条款框架内于2012年2月18日内办理完善交接船舶完工出厂资料及船检证书等和付款结算手续。2、双方定于2012年2月20日至2月25日内,江森公司将二艘化危船及三艘船舶的船检证书正副本和三艘船舶的所有船检资料一并交给新金航公司,交船地点为秭归县茅坪郑鑫船务有限公司造船厂现场。3、原合同总价为378万元,至2012年2月15日,新金航公司已付442.18万元,按照合同总共约定尚有55.82万元未支付。本协议签订后,在双方完善交船手续和交船当日,新金航公司在现场向江森公司支付36.92万元,剩余5%的尾款,即18.9万元,在船舶回重庆港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蒸舱、试装合格无质量问题后,新金航公司最后支付所有船舶建造款。4、江森公司在船舶建造过程中提出原合同之外的增补项目,需在交船后10日内拟定《船舶建造新增项目明细报告》,经双方审核、专业机构核定后确定。5、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营运收入,人员往来工资、差旅费用、资金利息等全部费用)。2012年2月24日,江森公司向新金航公司实际交付了神州2018轮、神州2019轮。
在船舶建造期间,因江森公司技术人员或施工人员不足,新金航公司派人协助江森公司进行了船舶建造。
截止2012年6月21日,双方确认新金航公司向江森公司支付款项共计4801000元。
2012年9月21日,重庆渝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信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为新金航公司因申请江森公司交付其留置的新金航公司所属神州2016轮造成经济损失或产生的费用,承担限额为8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同年9月26日,重庆金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与江森公司及新金航公司签订《神州2016轮交付协议》,约定:1、金航公司自愿提供渝信担保公司出具的保证责任限额为800万元的保证担保,江森公司同意以该担保作为向金航公司交付神州2016轮的条件,担保函原件交一审法院留存。2、三方共同确认,作为江森公司放船的条件,新金航公司承诺,对金航公司与江森公司之间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最终处理时确定的金航公司应向江森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神州2016轮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完成交接,在规定期限内,金航公司不接船或江森公司不交船将向对方承担200万元的违约责任。4、神州2016轮的交付,包括该轮相关证书材料及建造案涉三轮的剩余材料。2012年9月28日,江森公司向新金航公司实际交付了神州2016轮。
一审法院另查明:为建造船舶,江森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与郑鑫公司签订《船舶建造租赁场地协议》,约定江森公司租用郑鑫公司船台、水电设施及房屋,租赁期限为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5月30日止,每日租赁费2100元,若江森公司逾期占用设施,还需向郑鑫公司支付违约金700元/天。
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后,新金航公司向江森公司提供了由西海公司设计并经中国船级社武汉审图中心审核的造船图纸。在案涉船舶建造过程中,2005年《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范》经中国船级社修改后,发布了新的《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范》,并定于2009年1月1日生效。由于规范变更等诸多因素,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西海公司先后多次将船舶图纸送中国船级社武汉审图中心进行审核,武汉审图中心对送审的图纸逐一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审图意见书,对符合要求的设计图纸予以审批,对设计不合理的不予审批,并提出修改意见,要求进行修改或调整,并将修改、调整后的图纸重新报批。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新金航公司陆续向江森公司交付了建造船体的钢材。2009年4月至2011年11月,新金航公司陆续向江森公司交付了各种船用设备。因设计、钢材等材料或设备质量、施工工艺等问题,船检部门从2007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多次通知江森公司进行整改。因设计等原因,新金航公司通知江森公司对案涉船舶已完工部分进行改造,如2010年5月31日,新金航公司给江森公司发函,表示因设计失误,泵舵风机与审图要求不符,要求江森公司将已安装完毕的泵舵风机拆除运至岸上,由新金航公司返还原厂进行更换。
2012年10月27日、11月15日、11月24日,新金航公司分别与重庆市涪陵区嘉航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签订《船舶缺陷整改修理合同》,对案涉船舶进行了修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金航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是否新增、变更造船项目、要求返工项目及是否按约支付造船款;二、新金航公司是否承担船台、场地、办公用房超期租赁及水电费费用。
关于第一个焦点。因船舶建造规范于2009年变更,设计图纸中最后一份于2011年6月才确定,船用设备最终于2011年11月才提供完毕,表明新金航公司逾期提交图纸及造船材料,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江森公司要求新金航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07年11月6日,双方约定的造船价格为378万元,其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由新金航公司支付给江森公司15万元、120万元共两笔款项,但该款项均为补充性质,且120万元的款项明确说明与原造船单价无关,因此,新金航公司承担的违约金额仍应以原合同约定的造船价格计算,即18.9万元(378万元×5%)。
2010年5月31日,新金航公司发函江森公司,表示因设计失误,泵舵风机与审图要求不符,要求江森公司将已安装完毕的泵舵风机拆除运至岸上,由新金航公司返还原厂进行更换。这表明新金航公司对造船项目要求进行返工。在案涉船舶建造过程中,江森公司自行确认新增项目及所需费用,无船检机构等专业第三方进行评估、确认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江森公司要求新金航公司支付新增、并更、返工造船项目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或协议,可以确定新金航公司应当向江森公司支付的总费用为513万元(378万元+15万元+120万元)。双方已经确认新金航公司支付了480.1万元,因此新金航公司尚欠32.9万元未支付。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金条款,在案涉船舶无质量问题时,新金航公司需支付尾款。新金航公司在接收案涉船舶后进行了修理,认为船舶存在质量问题,但案涉船舶经中国船级社宜昌国内船舶检验中心进行建造检验,于2011年10月18日、12月19日颁发了相关证书,表明案涉船舶在交付时符合约定。新金航公司无船检等专业机构进行评判的充分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船舶存在质量问题,且江森公司交船距今已超1年质保期时间,因此,新金航公司应当支付尾款,即向江森公司支付剩余32.9万元的款项。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江森公司与郑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场地协议中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结合实际船舶建造时间,可以认定江森公司超期占用了郑鑫公司的场地及设施。虽然根据上述双方的协议可以认定江森公司违反了其与郑鑫公司的约定,但该违约行为是否必然产生费用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即江森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超期占用郑鑫公司场地及设施而额外支付的费用及水电费用,且船舶建造超期亦存在江森公司施工、技术人员不足的原因,因此,一审法院对江森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金航船务有限公司向宜昌江森船务有限公司支付造船款329000元;二、重庆金航船务有限公司向宜昌江森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9000元;上述两项合计51800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宜昌江森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86.1元,由宜昌江森船务有限公司负担60386.1元,重庆金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江森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3000吨级来料加工建造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2007年11月江森公司与新金航公司签订建船合同,江森公司建造的三条船和黄柏公司建造的三条船建造内容完全一致。2、新金航公司传真件。拟证明:2011年2月25日,新金航公司要求江森公司和黄柏公司各领一套图纸。3、中国船级社审图意见书。拟证明:新金航公司在2011年6月1日还在递交图纸,要求江森公司修改船舶细节。4、CCS工作联系函。拟证明:新金航公司购买的材料设备均要更换,船舶消防、证件等均不合格,延期交船的原因在于新金航公司。5、神州2029轮项目评估报告及费用评估报告。拟证明:神州2029轮的增补项目及增补费用。神州2029轮与江森公司建造的三个船舶应当一致。6、黄柏公司证明。拟证明:江森公司三条船与黄柏公司三条船是完全一致的。7、中国船级社2017年5月15日向江森公司提供的6艘船舶的所有修改增补项目完全一致的证明。拟证明:江森公司三条船和黄柏公司三条船完全一致。8、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05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新金航公司没有经营损失,该公司的请求不成立。9、2011年12月25日金航公司与新金航公司船舶移交协议。拟证明:江森公司在2012年交船时,船舶已经不属于金航公司。金航公司没有经营损失。10、2014年1月23日神州2029轮船舶交接笔录。拟证明:一审法院多次通知江森公司参加神州2029轮的评估过程,并做了笔录。11、(2013)武海法商字第00034号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判定新金航公司给付黄柏公司增补款2007300元。黄柏公司案所有情况都与本案情况一致,请求法院参考该案判决。12、(2013)武海法商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法院(2016)鄂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判决黄柏公司给付新金航公司15万,而本案一审判决江森公司给付125万,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新金航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在一审已经提交,同一审质证意见。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7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三条船舶与黄柏公司三条船舶图纸和工程内容一致,但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中有明确约定,与黄柏公司是不一致的,不能因此认定新金航公司向黄柏公司支付的增补款一定要支付给江森公司。证据8,认可真实性,但这份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与本案不同,有差异,不能将该案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基础。证据9,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交接协议只能证明金航公司取得船舶之后将相应权属转移给新金航公司,并没有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船舶交付的约定,船舶没有造好,并不关系到对本案船舶的实际处分。证据10,认可真实性,但并非一审法院通知本案当事人参加,笔录内容中也没有任何关于神州2029轮的处理适用于本案船舶相关内容的陈述。新金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参加但并未发表意见,是另案的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12,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新金航公司对江森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其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处理意见中予以评述。
江森公司于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评估部门核定评估本案神州2016、神州2018、神州2019三艘船舶的增补项目和费用与黄柏公司案的情况完全一致,请求本院按照该评估报告认定本案三艘船舶的增补项目及费用。
新金航公司不同意进行评估。该公司认为,双方在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中对增补作出了明确约定。2012年2月16日交船协议第四条约定,江森公司应当在交付船舶后的十日内提交增补报告,经双方审核、专业机构核定后确定。本案船舶于2012年交付,至今已经五年,江森公司未按照约定对是否存在增补项目作出处理。现江森公司提出按照黄柏公司案来确认本案三条船舶的增补项目,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即使本案三条船舶与黄柏公司三条船舶的情况一样,也不能按照黄柏公司案的鉴定结论来处理本案。
本院对江森公司此项申请不予准许。具体理由在后文处理意见中予以评述。
庭审后,江森公司提交了一份书面证言。该证言系打印件,由新金航公司原工作人员以及一审程序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在书证人一栏签字,时间注明为2017年5月30日。证明内容为:2012年2月下旬期间,江森公司将六套《神州系列危化船舶来料加工建造新增及图纸修改返工“项目明细及价格费用报告”》送达重庆,呈交到我手中。我本人也请示公司法人总经理马之林如何处理。马之林当场表示不予签收,也不准任何人在报告上签字。六套报告一直存放在新金航公司法务部档案室。
新金航公司书面质证意见:1、杨某因存在经济问题被新金航公司诉诸法律追究责任,对新金航公司实施打击报复,与新金航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不是适格证人;2、杨某书面证言陈述的不是事实。(1)江森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向新金航公司提供所谓的增补工程项目及费用报告;(2)一审中,江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提交的所谓增补工程项目及费用报告,更没有向新金航公司提交、新金航公司拒收的任何陈述;(3)既然杨某称新金航公司拒收,又何来“六套报告存放在新金航公司法务部”。3、杨某在本案一审中是新金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中江森公司以及杨某均未向法庭就该证词涉及事项作出任何陈述和说明,现因与新金航公司之间的矛盾,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应追究其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请求不予采信该书面证言并对杨某就其虚假陈述的行为进行处罚。
新金航公司并提交了一份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和受案回执。两份回执显示,新金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之林于2017年1月4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报案,称杨某在新金航公司工作期间,弄虚作假,收受施工方贿赂。同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理了“杨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江森公司对新金航公司提交的两份回执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杨某的书面证言系江森公司于本案二审庭审后若干天提交,已过举证期限。该证言未附具证人杨某的身份信息,杨某亦未出庭,故该证言不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证言的要件。江森公司与新金航公司协商确定了江森公司提交案涉船舶增补项目报告的时间段,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就此问题进行了发问。江森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提交了案涉船舶增补项目报告,未能提交案涉船舶的增补报告。该公司一审亦未提交该增补报告,未申明该公司曾按约定向新金航公司提交增补报告。杨某作为新金航公司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参与本案诉讼,也未就前述增补报告进行过任何陈述。该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与新金航公司有利益冲突的杨某的书面证言,违背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根据诉辩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新金航公司应否向江森公司支付案涉船舶增补项目加工费用。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议:
根据新金航公司与江森公司2012年2月16日交船协议,江森公司在结算过程中向新金航公司提出了合同之外的增补项目问题。但双方在订立该协议时显然未就增补项目加工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的解决方法是江森公司拟定报告交双方审核,然后由专业机构确定。而江森公司在订立交船协议后以及本案一审、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本案船舶的新增项目明细报告,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就本案船舶的增补项目及费用进行鉴定。江森公司在二审提交多份证据拟证明本案船舶与黄柏公司案船舶相同,并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案涉船舶与黄柏公司案船舶相同,认为黄柏公司案评估报告适用于本案。对此,本院认为,江森公司提交的黄柏公司证明、CCS证明等证据,系单位证言,无经办人签字,其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虽然新金航公司不否认上述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亦认可本案船舶与黄柏公司案船舶使用了相同的图纸和工艺。但本案与黄柏公司案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案件。本案合同与黄柏公司案合同订立时间不同、当事人不同、具体内容不同、履行的具体情形不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的变更和调整不同,增补项目加工费用亦不可能完全相同。本案的标的物不是黄柏公司案的船舶,故该案船舶的评估,不能等同于对本案船舶进行评估,该案评估报告亦不可用于本案,本案船舶建造的增补应通过对本案船舶进行鉴定予以确定,而不应通过比照确定。江森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申请,要求评估案涉船舶和黄柏公司案船舶一致,并要求按照黄柏公司案的评估报告确定本案的增补项目和增补费用,既违反合同约定,亦不符合诉讼的基本规则,故本院不予准许。此外,江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黄柏公司案中,新金航公司同意按照该案的评估鉴定意见确定本案船舶的增补项目和增补费用,亦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同意按照前述方式处理本案三艘船舶。故江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宜昌江森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欧海燕
审判员 戴启芬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