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江森船务有限公司

宜昌江森船务有限公司、重庆新金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民终6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宜昌江森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八户佃村。
法定代表人:江永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荣。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正,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新金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城大道199号第16层。
法定代表人:马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江森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新金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航公司,新金航公司系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于2013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分局批准,由重庆金航船务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荣、周远正,新金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金航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新金航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关于新金航公司诉讼主体名称的认定存在错误。重庆金航船务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6日变更为重庆新金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法院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江森公司向新金航公司支付延期交船损失107万元违背客观事实。延迟交船的原因有四点:一是新金航公司的图纸直至2011年6月还在不断修改;二是新金航公司提供的钢材被中国船级社认定为不合格的普通钢板,不能作为建造船舶的专用钢板,被责令停工;三是新金航公司提供的阀门全部为陆用油田阀门和铸铁管件,船检部门要求全部拆除后更新为船用阀门;四是船舶建造过程中,新金航公司进行了大量增补,新增项目近百项。(3)2012年2月16日的交船协议第二条只约定了交付二艘船舶和三艘船舶的检验证书,没有约定交付三艘船舶。(4)一审判决应当认定江森公司增补工程项目,应当认定新金航公司因延迟支付造船款,延期提供图纸、材料、设备,多次变更、修改增补工程项目是延误工期的主要原因。(5)一审判决将合同约定的建造三条船舶延误生产经营损失费5000元/天错误认定为一条船舶延误的损失5000元/天,违背了合同本意和客观事实。(6)延期交船的责任在新金航公司,不在江森公司。2、开具造船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武海法商字第00024号和(2013)武海法商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系同一事实和理由,案由也一致。一、二审法院驳回了新金航公司该项请求,本案亦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新金航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新金航公司与江森公司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形式确定了案涉三条船舶的交船时间。江森公司应在约定时间交船。2、江森公司与新金航公司的最后会议纪要约定,神州2016轮的交付时间是2009年10月30日,而江森公司最后交付是2012年9月28日,一审法院认为应从实际取得证书的2011年12月19日起算,酌情给予江森公司两个月的交付时间,虽然与约定不符,但该认定合理合法合情。江森公司应当交付船舶,但以增减项目为由,通过非法手段扣留,2012年12月28日才交付,一审法院认定延期214天正确。3、江森公司应当按照一审判决向新金航公司承担逾期交船损失赔偿责任。5000元/天的损失赔偿标准是针对每条船进行的约定,而非单独一条船。4、2012年2月16日的协议与2012年9月26日的交付协议对双方船舶交接与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并没有改变江森公司向新金航公司交付本案船舶的时间和条件,因迟延交付产生的违约责任也没有作出任何改变,一审处理正确。5、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构成违约并判决双方按照约定向对方承担18.9万元的违约责任,处理正确。6、江森公司应当向新金航公司开具收取款项的税务发票。江森公司作为纳税人,应当在收取新金航公司支付的造船款等经营收入时,向新金航公司开具税务发票。新金航公司要求江森公司开具发票,是基于新金航公司与江森公司作为平等市场主体,在经营往来中主张的合同权利,依法应当受人民法院管辖,江森公司认为不应当由法院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新金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一、江森公司立即对神州2016、神州2018、神州2019三艘船舶进行整改,达到符合重庆海事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所要求的装载化学危险品的技术条件,整改费用及整改期间给新金航公司造成的船舶经营损失由江森公司承担;二、江森公司依约支付逾期交船的延误生产经营损失1500万元;三、江森公司提供已收款金额为4801000元的税务发票,并承担与其后续收款金额相符的税务发票开具义务;四、江森公司依约承担违约金24.9万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江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
2007年10月20日,新金航公司与江森公司签订了《3000T级散装化学品运输船舶来料加工建造合同》。该合同约定:1、江森公司共建造一级化学危险品船共三艘,开工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5月29日,建造周期为210天交三艘船。2、新金航公司提供该船经CCS审图部门审核合格,并根据审图意见进行完善后的施工图纸给江森公司进行施工。3、若因江森公司原因不能按期交船,则由江森公司支付给新金航公司五千元\天的延误生产经营损失;若因新金航公司资金和材料及机电设备原因不能按时到位而影响工期,则由新金航公司支付江森公司误工费五千元/天,双方都按实际延续天数计算。4、单艘船来料加工建造费为126万元/艘,共计378万元。此价为单船一切施工项目及一切辅料和水、电、气、焊条、油漆等在内的一切施工建造项目完工后经船检检验合格后交船前的一切施工项目的全部工程包干价,不含CCS船检费。5、新金航公司提供船检审核合格的施工图纸3套给江森公司,供施工、检验和生产、技术使用。如因质量问题而致使船舶在营运中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和经济损失,由江森公司承担直接经济损失。6、双方必须按合同及技术协议和施工计划监督协议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其合同总额5%的经济责任。7、新金航公司监造人员对影响工期进度、质量、安全及建造中存在的问题,有权要求江森公司在《规范》范围内及船检验船师要求的范围内进行整改、返工。8、江森公司必须按2002年《钢质内河船舶的入级与建造规范》、2004年《钢质船舶的入级与建造规范修改报告》和2005年《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范》及其他技术规范要求和船检验船师所提出的所有要求以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进行施工。9、船舶建造完工经船检检验合格之后,江森公司要做好船舶设备清理,检验核对无误之后按移交清单逐一交接,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条件,做好全船清洁之后在江森公司厂区内交予新金航公司。10、船舶出厂后,江森公司必须跟踪服务,质保期为1年。同日,双方签订了《3000吨级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建造施工技术协议书》。江森公司向新金航公司提交了《2000吨级油化船施工组织及施工工艺文件》,反映案涉船舶在秭归郑鑫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鑫公司)场地进行施工建造。
2007年11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金航公司向江森公司支付15万元的船舶施工建造管理费,其中船舶全部开工后付5万元,船舶全部下水后付5万元,船舶检验合格后付5万元。在案涉船舶建造过程中,造船进度因各种原因未达预期。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2份补充协议,约定:1、新金航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向江森公司支付120万元,作为船舶完工交船前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停工及物价上涨等的全部补偿,且该款与原合同约定的造船单价无关。2、对于因江森公司《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等种种原因中途停工造船的损失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3、案涉船舶的建造完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3月31日前,由江森公司负责建造完工出厂,将船舶交予新金航公司。4、其他条款按原合同约定不变。
2009年3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江森公司务必在2009年3月30日前组织足额船、机、电施工人员及时到位,并立即将案涉船舶建造的各工种全面复工。2、江森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新金航公司提供的武汉CCS审图中心退审的所有图纸及各项审核意见书进行施工,并满足船检规范的要求,严格制定各种计划、召开协调调度会议等,督促落实各项决定。3、江森公司保证神州2018轮于2009年4月20日下水,2009年6月30日前全部完工并检验合格,交予新金航公司;神州2016轮、神州2019轮于2009年8月30日前全部完工并检验合格,交予新金航公司。4、新金航公司根据江森公司的实际施工进度、施工人数和完全履行意思约定等情况,于每月上旬先行垫付江森公司施工人员上月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2500元),兑现不低于20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其余工程进度款按实际进度另行审核支付。5、新金航公司负责于2009年4月中旬向江森公司船建现场提供三船套还没到位的部分设备全部到位。
2009年8月8日,双方签署《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1、江森公司郑鑫船厂负责于2009年9月30日前完成神州2018轮CCS检验工作,并完全交船于新金航公司。2、江森公司于2009年8月9日至2009年8月16日完成神州2016、2019轮船体基线过程并交CCS检验合格,于2009年9月10日前完成尾轴线基线及轴舵系安装等水线以下全部工程并交CCS检验合格后船舶完全漂墩下水,并于2009年10月30日交CCS检验合格后完全交船于新金航公司。3、新金航公司负责保证神州2016、2018、2019轮船检现场所需物资及零星设施设备供应工作,确保施工的正常所需,不得影响施工。新金航公司船建所需设备除两台锚机、三船锚链已在发货途中外,其余设备已全部到场,另其船建所需零星物件已指定供货商供货,但施工方须提前三天书面通知。
为了建造上述三艘船舶,新金航公司于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7月6日先后与泰兴市恒兴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潍柴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岗区华林电子器材服务部等等多家企业签订了《工矿品买卖合同》,购买建造船舶所需材料,并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宜昌茅坪江森船务公司、宜昌茅坪郑鑫船厂或宜昌黄柏船厂。
2011年10月18日,中国船级社宜昌国内船舶检验中心经建造检验,颁发了神州2018轮临时《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等证书。2011年12月19日,中国船级社宜昌国内船舶检验中心经建造检验,颁发了神州2016轮、神州2019轮的上述临时证书。
2012年2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交船协议》,约定:1、双方应在原合同条款框架内于2012年2月18日内办理完善交接船舶完工出厂资料及船检证书等和付款结算手续。2、双方定于2012年2月20日至2月25日内,江森公司将二艘化危船及三艘船舶的船检证书正副本和三艘船舶的所有船检资料一并交给新金航公司,交船地点为秭归县茅坪郑鑫船务有限公司造船厂现场。3、原合同总价为378万元,至2012年2月15日,新金航公司已付442.18万元,按照合同总共约定尚有55.82万元未支付。本协议签订后,在双方完善交船手续和交船当日,新金航公司在现场向江森公司支付36.92万元,剩余5%的尾款,即18.9万元,在船舶回重庆港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蒸舱、试装合格无质量问题后,新金航公司最后支付所有船舶建造款。4、江森公司在船舶建造过程中提出原合同之外的增补项目,需在交船后10日内拟定《船舶建造新增项目明细报告》,经双方审核、专业机构核定后确定。5、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营运收入,人员往来工资、差旅费用、资金利息等全部费用)。2012年2月24日,江森公司向新金航公司实际交付了神州2018轮、神州2019轮。
在船舶建造期间,因江森公司技术人员或施工人员不足,新金航公司派人协助江森公司进行了船舶建造。
截止2012年6月21日,双方确认新金航公司向江森公司支付款项共计4801000元。
2012年9月21日,重庆渝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信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为新金航公司因申请江森公司交付其留置的新金航公司所属神州2016轮造成经济损失或产生的费用,承担限额为8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同年9月26日,重庆金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与江森公司及新金航公司签订《神州2016轮交付协议》,约定:1、金航公司自愿提供渝信担保公司出具的保证责任限额为800万元的保证担保,江森公司同意以该担保作为向新金航公司交付神州2016轮的条件,担保函原件交一审法院留存。2、三方共同确认,作为江森公司放船的条件,新金航公司承诺,对金航公司与江森公司之间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最终处理时确定的金航公司应向江森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神州2016轮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完成交接,在规定期限内,金航公司不接船或江森公司不交船将向对方承担200万元的违约责任。4、神州2016轮的交付,包括该轮相关证书材料及建造案涉三轮的剩余材料。2012年9月28日,江森公司向金航公司实际交付了神州2016轮。
一审法院另查明:为建造船舶,江森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与郑鑫公司签订《船舶建造租赁场地协议》,约定江森公司租用郑鑫公司船台、水电设施及房屋,租赁期限为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5月30日止,每日租赁费2100元,若江森公司逾期占用设施,还需向郑鑫公司支付违约金700元/天。
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后,新金航公司向江森公司提供了由西海公司设计并经中国船级社武汉审图中心审核的造船图纸。在案涉船舶建造过程中,2005年《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范》经中国船级社修改后,发布了新的《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范》,并定于2009年1月1日生效。由于规范变更等诸多因素,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西海公司先后多次将船舶图纸送中国船级社武汉审图中心进行审核,武汉审图中心对送审的图纸逐一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审图意见书,对符合要求的设计图纸予以审批,对设计不合理的不予审批,并提出修改意见,要求进行修改或调整,并将修改、调整后的图纸重新报批。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新金航公司陆续向江森公司交付了建造船体的钢材。2009年4月至2011年11月,新金航公司陆续向江森公司交付了各种船用设备。因设计、钢材等材料或设备质量、施工工艺等问题,船检部门从2007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多次通知江森公司进行整改。因设计等原因,新金航公司通知江森公司对案涉船舶已完工部分进行改造,如2010年5月31日,新金航公司给江森公司发函,表示因设计失误,泵舵风机与审图要求不符,要求江森公司将已安装完毕的泵舵风机拆除运至岸上,由新金航公司返还原厂进行更换。
2012年10月27日、11月15日、11月24日,新金航公司分别与重庆市涪陵区嘉航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签订《船舶缺陷整改修理合同》,对案涉船舶进行了修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江森公司是否延期交船,若延期交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神州2016、2018、2019三艘船舶进行整改的费用及整改期间船舶停航的经营损失是否应由江森公司承担;三、江森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新金航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焦点。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后,新金航公司在提供建造图纸、材料、设备和资金方面存在违约,江森公司在船舶建造和交付方面存在违约,但双方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互不追究该日期之前的双方责任,并重新约定了交船时间,这表明双方最终放弃了追究对方在2008年10月13日之前的违约责任。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因船舶建造规范改变,设计图纸变更,船用设备到船厂时间延迟等诸多因素,造成了船舶建造完工日期超过了合同约定。而船舶建造规范改变,设计图纸变更,船用设备到船厂时间延迟的后果,均应由新金航公司承担。因船舶建造规范于2009年变更等诸多因素,设计图纸中最后一份于2011年6月才确定,船用设备最终于2011年11月才提供完毕,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船舶需检验合格、进行设备清理、制作交接清单、做好全船清洁等交船条件需要的合理时间,对于神州2018轮、神州2019轮于2012年2月24日才予以交付,一审法院认为,江森公司不应承担延迟交付的责任。
对于神州2016轮。该轮船检证书于2011年12月19日取得,且因双方合同约定交船前需进行设备清理、制作交接清单、做好全船清洁等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江森公司自取得证书之日起需要合理时间才能交船。根据神州2018轮、神州2019轮能于2012年2月24日交付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江森公司需约2个月时间准备神州2016轮的交接,认为江森公司应于2012年2月28日前交船。江森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才交付神州2016轮,延期交船214日,应承担延期交付的责任。双方除约定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条款外,还另行约定了延期交船的损失,该损失定性为延误生产经营损失,标准为每天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新金航公司要求江森公司支付生产经营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07万元(5000元/天×214天)。新金航公司关于参照与案涉船舶相同吨位的神州2002轮航次平均收入626873元(平均每月一航次)计算延期交船期间生产经营损失的主张,因神州2002轮平均收入未经审计,且航运市场存在价格波动的不确定性,以此为据计算延期交付神州2016轮的生产经营损失明显超出订立合同时约定5000元/天的预期范围,不具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新金航公司主张的因延期交船导致的其他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江森公司因施工人员不足,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工期,且未按照合同约定交船,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承担5%的违约责任。案涉造船款于2007年11月6日约定的为378万元,虽然之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由新金航公司支付给江森公司15万元、120万元共两笔款项,但该款项均为补充性质,且120万元的款项明确说明与原造船单价无关,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交船协议》中亦约定尾款为5%,即18.9万元,因此,江森公司承担的违约金额应为18.9万元(378万元×5%)。
关于第二个焦点。新金航公司从江森公司接受了案涉三艘船舶后,确实对该三艘船舶进行了整改修理,但案涉船舶经中国船级社宜昌国内船舶检验中心进行建造检验,于2011年10月18日、12月19日颁发了相关证书,表明案涉船舶在交付时符合船舶技术方面的规定。新金航公司无船检等专业机构进行评判的充分证据,证明整改修理的原因系江森公司建造船舶的质量不符合规定,因此不能证明案涉船舶存在质量问题,对新金航公司要求江森公司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船舶整改期间的经营损失,为合同的预期利益,新金航公司未在合同订立时明确告知江森公司预期利益的情况,且其主张的预期经营损失的证据不充分,因此对新金航公司主张船舶整改期间经营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江森公司作为建造船舶提供服务的一方,收取新金航公司的款项后,应当依法开具发票。江森公司的开票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并未涉及,但开具发票为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江森公司应当诚信遵守该附随义务,向新金航公司开具发票。本案中能确认新金航公司向江森公司支付了4801000元,因此江森公司应向新金航公司开具4801000元的发票。对于新金航公司认为江森公司应承担后续收款金额相符的税务发票开具义务,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保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昌江森船务有限公司向重庆金航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因延期交船产生的生产经营损失107万元;二、宜昌江森船务有限公司向重庆金航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9000元;上述两项款项共计125900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宜昌江森船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金航船务有限公司交付4801000元的税务发票;四、驳回重庆金航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94元,由重庆金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04000元,宜昌江森船务有限公司负担9294元。重庆金航船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退还,宜昌江森船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给付内容时一并付予重庆金航船务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江森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3000吨级来料加工建造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2007年11月江森公司与新金航公司签订建船合同,江森公司建造的三条船和黄柏公司建造的三条船建造内容完全一致。2、新金航公司传真件。拟证明:2011.2.25新金航公司要求江森公司和黄柏公司各领一套图纸。3、中国船级社审图意见书。拟证明:新金航公司在2011年6月1日还在递交图纸,要求江森公司修改船舶细节。4、CCS工作联系函。拟证明:新金航公司购买的材料设备均要更换,船舶消防、证件等均不合格,延期交船的原因在于新金航公司。5、神州2029轮项目评估报告及费用评估报告。拟证明:神州2029轮的增补项目及增补费用。神州2029轮与江森公司建造的三个船舶应当一致。6、黄柏公司证明。拟证明:江森公司三条船与黄柏公司三条船是完全一致的。7、中国船级社2017年5月15日向江森公司提供的6艘船舶的所有修改增补项目完全一致的证明。拟证明:江森公司三条船和黄柏公司三条船完全一致。8、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05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新金航公司没有经营损失,该公司的请求不成立。9、2011年12月25日金航公司与新金航公司船舶移交协议。拟证明:江森公司在2012年交船时,船舶已经不属于金航公司。金航公司没有经营损失。10、2014年1月23日神州2029轮船舶交接笔录。拟证明:一审法院多次通知江森公司参加神州2029轮的评估过程,并做了笔录。11、(2013)武海法商00034号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判定新金航公司给付黄柏公司增补款2007300元。黄柏公司案所有情况都与本案情况一致,请求法院参考该案判决。12、(2013)武海法商字0002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法院(2016)鄂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判决黄柏公司给付新金航公司15万,而本案一审判决江森公司给付125万,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新金航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在一审已经提交,同一审质证意见。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7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三条船舶与黄柏公司三条船舶图纸和工程内容一致,但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中有明确约定,与黄柏公司是不一致的,不能因此认定新金航公司向黄柏公司支付的增补款一定要支付给江森公司。证据8,认可真实性,但这份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与本案不同,有差异,不能将该案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基础。证据9,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交接协议只能证明金航公司取得船舶之后将相应权属转移给新金航公司,并没有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船舶交付的约定,船舶没有造好,并不关系到对本案船舶的实际处分。证据10,认可真实性。但并非一审法院通知本案当事人参加,笔录内容中也没有任何关于神州2029轮的处理适用于本案船舶相关内容的陈述。新金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参加但并未发表意见,是另案的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12,认可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新金航公司对江森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其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处理意见中予以评述。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根据诉辩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三点:1、江森公司是否应向新金航公司赔付延误生产经营损失;2、江森公司是否应向新金航公司支付违约金;3、江森公司是否应向新金航公司开具造船发票。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延误生产经营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船作为重要的履约行为,应在合同框架下进行。江森公司与新金航公司通过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多种形式多次变更了交船时间和违约责任,故本案交船时间的确定和违约责任的确立应以最终的约定为准。江森公司与新金航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订立的交船协议明确约定了交付案涉两艘船舶,以及三艘船舶的船检证书正副本与所有船检资料的时间。江森公司亦按照该协议交付了神州2018轮、神州2019轮及相应的船舶证书与船检资料。一审法院认为江森公司对上述两船不应承担迟延交付责任,处理正确,新金航公司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神州2016轮是否迟延交付。本院认为,两公司在2012年9月21日订立的协议约定了神州2016轮交付的时间以及不接船或不交付的违约责任。该协议应视为对神州2016轮交船时间和违约责任的最终处理。江森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神州2016轮,不具有延迟交付的情形。新金航公司主张江森公司支付延迟交付的经营损失赔偿,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江森公司应于2012年2月28日前交付船舶,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江森公司应否向新金航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如前述,2012年9月21日协议是两公司对交船时间和违约责任的最终处理,江森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交付神州2016轮,不具有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新金航公司主张江森公司延迟交付神州2016轮,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不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江森公司延迟交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江森公司应否向新金航公司交付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新金航公司与江森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故其要求江森公司开具发票不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发票的开具和管理机关是税务行政机关。案涉船舶来料加工已收和应收账款的纳税主体、开票主体、开票金额、票据类型均应由税务机关来确定。故新金航公司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江森公司开具发票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森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新金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重庆新金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欧海燕
审判员 戴启芬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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