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

王传云与宜昌双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502执6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传云,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宜昌双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四方堰25-1号。
法定代表人陈相,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港虹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青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王传云与被执行人宜昌双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鄂050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宜昌双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王传云受让的债权本金14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5日(转账次日)起以140万元为基数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申请执行人王传云资金占用费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宜昌双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8520元、执行费29279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宜昌双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但本案标的未能得到全部执行。
本院经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晓曦
审判员  余 晓
审判员  姜 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