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

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王传云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2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港虹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青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云,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宜昌双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四方堰25-1号。
法定代表人:陈相,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传云、原审被告宜昌双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传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30日,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从其银行尾号4686的账户以转账支票方式付款70万元至双剑公司一般账户,用途为代偿。但是当天双剑公司贷款账户有四笔还款记录,金额共计只有695465.96元。虽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陵支行)出具有《代偿证明》,但是这四笔还款695465.96元是否是九鼎公司转账支票70万元中的部分?九鼎公司的代偿是否成功?为什么分四笔还款?为什么金额不一致?从现有证据的矛盾来看,发中公司认为一审在没有查清这些问题的情况下,认定九鼎公司代偿了双剑公司的贷款70万元,事实不清。2.2014年4月24日发生的180万元和30万元的转款也不能认定是为九鼎公司的贷款。首先,这两笔转款是从尾号为0155的账户中转出,而0155的账户户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伍家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伍家支行),如何能够证明这两笔款项是九鼎公司的。其次,这两笔款项的《代偿证明》是建行伍家支行出具的,但建行伍家支行不是贷款人,该行出具《代偿证明》能够有证明效力吗?再次,建行西陵支行己经将该笔贷款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转让的利益基准日为2015年1月31日24时,九鼎公司在2015年4月24日再向建行西陵支行代偿明显就是无效的。最后,发中公司、信达公司和朱家容在2015年8月24日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发中公司自愿将对循航898、循航998号两条船舶的优先受让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换取了信达公司免除九鼎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这份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所以正如原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一样,这210万元不能认定就是代偿的法律效力。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一审判决认为“追偿权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行使,但担保人在没有免除担保责任的前提下,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没有实际意义”,将九鼎公司追偿权的起算日期定为2015年10月23日信达公司和发中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时候,同时认为王传云的主张权利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内。这种认定和法律的规定相违背。本案王传云起诉的法律关系是反担保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期间只有六个月,王传云没有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发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因此发中公司应该免除保证责任。
三、九鼎公司对外转让的反担保保证债权无效。
四、如果发中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发中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占用费过高,应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且起算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
王传云辩称,对于本案九鼎公司代偿的280万元,王传云提供了银行代偿证明以及相应的转帐凭证可以证明,发中公司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两点理由均是不能成立的。案涉的代偿发生在建行西陵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之前,信达公司与案涉的代偿、追偿权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反担保合同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约定的是所担保债权期限届满两年,发中公司认为超过保证期间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九鼎公司通过代偿取得了对反担保人的债权人地位,本案的债权并不是法律上规定的禁止性权利,其认为转让无效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从双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8条约定责任第2款中对于反担保保证责任承担之后如何计算利息以及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利息,都约定的很清楚。原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正确,依法应该予以维持。
双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传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发中公司、双剑公司共同清偿欠款378万元(其中本金280万元、利息9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30日,双剑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建行西陵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GDZCDKHT-西陵1-2012002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800万元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2%,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年12月10日,九鼎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建行西陵支行(乙方、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BZHT-西陵1-2012021的《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双剑公司与建行西陵支行签订的编号为GDZCDKHT-西陵1-2012002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履行,九鼎公司愿意为双剑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务展期的,期限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九鼎公司(甲方)与建行西陵支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ZJZYHT-西陵1-2012040的《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双剑公司与乙方的编号为GDZCDKHT-西陵1-2012002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28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专户名称九鼎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42×××83,开户行建行伍家支行。甲乙双方约定,以同档次利率标准对保证金账户计息,利息由乙方直接计入甲方保证金专户,也为乙方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作为或不作为)妨碍乙方实现质权……。
之后,九鼎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发中公司(乙方、反担保保证人)、双剑公司(丙方、债务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约定:根据建行西陵支行第BZHT-西陵1-2012021号保证合同,因甲方为丙方的借款合同形成担保债权,为确保甲方担保债权的实现,乙方为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的债权本金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至2016年12月,乙方反担保保证期限为甲方所担保的债权期限届满后两年。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种费用。丙方应按甲方所担保债权本金的3/‰/月一次性缴纳担保费,同时应按甲方所担保债权本金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用于支付乙方、丙方违约后应承担的反担保债务,待甲方保证责任解除后,甲方据实退还给丙方。丙方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造成甲方代偿贷款的,乙方与丙方应按甲方所担保债权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代偿期间,乙方与丙方每日按代偿金额乘以同档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总代偿日×同档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甲方代偿金额)。甲方在收到建行西陵支行循航998、898号两艘船的抵押他项权证后10日内,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自动解除。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循航998、898号两艘船系双剑公司向发中公司购买,因发中公司尚在建造中,故双剑公司未办理他项权证。
2012年12月11日,九鼎公司给双剑公司发出《缴费通知》1份,要求双剑公司缴纳担保费19.95万元(担保费用率为2.5‰/月,九鼎公司为双剑公司2800万元的贷款提供3个月阶段性担保)、履约保证金140万元(担保借款的收费额度为2660万元)。当日,九鼎公司财务部席静在《缴费通知》上签字确认:“建行5585于2012年12月11日收到上述担保费199500.00元。”2013年1月17日,九鼎公司客户经理冯霞确认:湖北环东7230于当日收到保证金140万元,汇款人:冯霞。
后双剑公司逾期还贷,九鼎公司代偿280万元,具体如下:2014年6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显示:九鼎公司从其银行账户尾号4686以转账支票(支票号码:10504225-02660580)方式付款70万至双剑公司一般账户(尾号8280,开户行建行西陵支行),用途为代偿。当天双剑公司贷款账户(尾号3536)有4笔还款记录,共计695465.96元。同日,建行西陵支行向九鼎公司出具《代偿证明》1份:我行于2013年1月3日为双剑公司发放2800万元购船贷款,该笔贷款由九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2800万元。目前该笔贷款余额18666700元,欠贷款本息70万元。因双剑公司无法偿还5月贷款本息,按照担保合同规定,九鼎公司已于2014年6月30日代偿双剑公司在我行的贷款本息(2014年5月)70万元。
2015年4月24日,建行2张《支取凭证》显示:该行以“支取人”名义从账号为422013331501049000155(开户行建行伍家支行,户名建行伍家支行)分别转账80万元、130万元至收款人“电子汇划款项待查暂收户”(开户行建行伍家支行,账号10142233150131342000200002),其中80万元用途“销户”,130万元用途为“销户(保证金代偿)”,并批注:付款账户为九鼎公司代偿保证金账户。当日,建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凭证号码为42233150120150427020003)显示:2015年4月24日,从“电子汇划款项待查暂收户”(账号10142233150131342000200002,开户行建行伍家支行)转款210万元至收款人为双剑公司的贷款账户42×××36(开户行建行西陵支行),用途业务保证金代偿。双剑公司贷款账户42×××36显示:2015年4月27日,一般贷款偿还产品合约账户本金(非应计未到期本金金额)210万元。2016年5月9日,建行伍家支行向九鼎公司出具《代偿证明》:双剑公司在2013年1月我行办理中小企业购船抵押贷款2800万元(合同号GDZCDKHT-西陵1-2012002),期限四年,由九鼎公司提供全额担保(保证合同号BZHT-西陵1-2012021),由于双剑公司已不能按时归还上述贷款,按照担保合同规定,九鼎公司已于2015年4月27日代偿双剑公司在我行的该笔贷款本金210万元。
2014年10月13日,建行西陵支行诉双剑公司、陈相、陈三昆、黄佐菊、九鼎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由武汉海事法院受理后,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01231号《民事调解书》,上述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双剑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前向建行西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083333.39元、利息485082.75元,合计18568416.14元;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建行西陵支行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罚息;二、双剑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前向建行西陵支行支付律师费20万元;三、双剑公司确认,2012年11月30日其已将所有的“循航889”轮抵押给建行西陵支行,用作对上述债务的担保,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1205120060;四、九鼎公司、陈相、陈三昆及黄佐菊对双剑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18日,武汉海事法院向发中公司发出(2014)武海发执字第00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建行西陵支行的申请,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拍卖了原属双剑公司所有的“循航898”轮、“循航998”轮。……现通知你司于七日内协助办理该两艘船舶移交手续及出厂手续。
2015年7月20日,建行西陵支行(转让方)与信达公司(受让方)签订编号为CCB2015002-HB1-36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2015年6月15日,建行湖北省分行与信达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合同》,建行湖北省分行将《资产转让合同》附件列明的资产包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受让方,与该资产相关风险与利益转移的基准日为2015年1月31日24:00时……为此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借款人名称为双剑公司,债权截止基准日本金余额为18083333.39元、利息811907.35元;第二条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1月31日24:00时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受让方……。
2015年8月24日,信达公司(甲方)与发中公司(乙方)、朱家容(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与建行西陵支行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建行西陵支行将(2014)武海法商第0123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甲方……,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将对循航898、998两条船的优先受偿权转让给甲方,就循航898、998两条船拍卖款,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如下方案:甲方分配712万元、丙方分配298万元,甲乙丙三方放弃对循航898、998两条船及与分配款相关的其他权利,不再以任何理由主张对循航898、998两条船及与分配款相关的任何权利。二、上述分配款712万元全额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同意免除截止本协议签订日九鼎公司依据(2014)武海法商第01231号《民事调解书》尚应对甲方承担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对双剑公司的剩余债权由甲方向双剑公司、其他担保人或其他相关资产进行追偿……。2015年10月23日,信达公司收到上述执行款712万元。
2016年7月12日,九鼎公司(甲方、转让方)与王昌久(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鉴于:1、甲方为双剑公司担保向建行西陵支行借款2800万元,2014年6月30日,甲方代其偿还建行西陵支行70万元、2015年4月27日,甲方代其偿还建行西陵支行210万元,截止目前本息合计甲方对双剑公司享有280万元本金的债权;2、债务人曹宏钰、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宜昌宏远药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同债权人王昌久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向乙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甲方为债务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乙方要求甲方履行担保责任。现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上述280万元债权本金及对应利息的担保权利、资金占用费、违约责任等相应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2016年7月18日,九鼎公司向发中公司与双剑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6年7月20日,王昌久与王传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又将其受让九鼎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王传云,王昌久向发中公司与双剑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王传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1.2017年7月23日,双剑公司、发中公司、九鼎公司、重庆渝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船舶买卖与担保责任免除协议》,对该协议,本案当事人均确认并未履行。2.2014年7月9日,双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相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
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王传云主张的债权,系案外人王昌久转让而来,王昌久与九鼎公司间存在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九鼎公司与发中公司存在金融借款本金为2800万元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关系,王传云与发中公司、双剑公司间没有合同关系。双剑公司与建行西陵支行系2800万元金融贷款的主合同关系,九鼎公司为双剑公司28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系从合同关系,双剑公司为九鼎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系从合同关系的从合同关系。九鼎公司将追偿权转让给王昌久,王昌久又转让给王传云,王传云主张的债权系基于追偿权而来,由此,本案法律关系确定为追偿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九鼎公司为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代偿280万元,有建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双剑公司的贷款账户银行流水印证款项全部偿还了涉案贷款,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据确凿、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2015年8月24日,信达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发中公司、朱家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确认免除了九鼎公司的担保责任,九鼎公司在免除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债务人双剑公司的追偿权,反担保人发中公司对双剑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合同约定:乙方(即发中公司)与丙方(即双剑公司)每日按代偿金额乘以同档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总代偿日×同档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甲方(即九鼎公司)代偿金额],故发中公司应该基于反担保合同、双剑公司基于担保合同清偿九鼎公司代偿的金额,并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双剑公司为获取建行西陵支行2800万元的贷款,向担保人九鼎公司支付了1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具有特定性,即九鼎公司为双剑公司代偿,可以优先支付双剑公司交纳的140万元保证金,鉴于双剑公司抗辩了抵消权,故扣减该14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九鼎公司剩余代偿债权本金为140万元。由此,王传云受让的债权本金一审法院认定为14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2015年8月24日,信达公司与发中公司、朱家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履行情况,信达公司免除了九鼎公司的担保义务,故九鼎公司对双剑公司已经没有担保责任,在此前提下,九鼎公司将其享有的追偿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发中公司认为本案从权利转让违反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观点,系其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2017年7月23日,双剑公司、发中公司、九鼎公司、重庆渝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船舶买卖与担保责任免除协议》并未履行,故发中公司由此抗辩认为九鼎公司不存在代偿行为的观点,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的双剑公司虽然因其法定代表人触犯刑律被判处有期徒刑致公司执照吊销,但双剑公司并未宣告破产,当然未进入破产程序;同时,2015年8月24日,信达公司与发中公司、朱家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从该协议的达成过程和履行情况看,就双剑公司循航898轮、循航998轮的处置,并不能得出九鼎公司怠予行使追偿权的结论,故发中船务以此抗辩认为九鼎公司怠予行使债权致其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从而发中公司免除担保责任,并不适用该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看,追偿权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行使,但担保人在没有免除担保责任的前提下,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没有实际意义。本案中,2015年8月24日,信达公司与发中公司、朱家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同年10月23日,信达公司收到执行款712万元,此时确定信达公司免除了九鼎公司的担保义务,这也是九鼎公司追偿权的合理起算日期。2016年7月,九鼎公司的追偿权经过两次转让,债权人均向双剑公司、发中公司发出了转让通知,一审法院立案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即王传云主张权利在两年的诉讼时效之内,更不论发中公司的反担保期限比普通诉讼时效还要长,故发中公司认为王传云债权丧失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王传云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双剑公司偿还王传云受让的债权本金14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5日(转账次日)起以140万元为基数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王传云资金占用费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发中公司对双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40元,由王传云承担18520元;双剑公司承担18520元,发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九鼎公司是否存在代偿行为的问题。1.九鼎公司为双剑公司向建行西陵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因双剑公司逾期还贷,九鼎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以转账支票方式付款70万元至双剑公司账户,注明的用途为代偿,建行西陵支行亦向九鼎公司开出《代偿证明》,承认收到九鼎公司代偿的70万元,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九鼎公司主张的该笔代偿行为成立。虽然双剑公司收到该款后,分四次向建行西陵支行转款,转款金额存在4千余元的出入,但不能否认九鼎公司向双剑公司转款,双剑公司向建行西陵支行支行转款,建行西陵支行承认收到九鼎公司代偿款这一基本事实。2.从建行西陵支行与九鼎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可知,在出现合同约定情形时,建行西陵支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划收相应款项。虽然九鼎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人为建行西陵支行,但保证金的开户行为建行伍家支行,划转款项当然要通过建行伍家支行的账户操作,建行伍家支行有权对是否划转作出说明。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建行伍家支行不是从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而是九鼎公司的其他账户划款,但在九鼎公司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根据一审查明的相应的转账记录、业务凭证等,可以认定建行伍家支行关于九鼎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代偿双剑公司贷款本金210万元的《代偿证明》属实。发中公司关于建行伍家支行不是贷款行,其出具的《代偿证明》没有证明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传云能否向发中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1.根据查明的事实,王传云主张的债权系受让自王昌久、王昌久系受让自九鼎公司,而发中公司系为九鼎公司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人。因此王传云主张权利的前提是九鼎公司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九鼎公司的转让行为并无前述法律规定的导致无效的情形,发中公司关于案涉转让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发中公司称建行西陵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后,信达公司通过与发中公司、朱家容的和解协议书,免除了九鼎公司的担保责任,2014年4月27日发生的两笔共210万元转款不能认定为九鼎公司的代偿款。所谓免除九鼎公司的担保责任,当然只能是现实还存在的担保义务,而九鼎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之前已经履行的担保责任,不可能有免除之说。因九鼎公司的该代偿行为发生在和解协议签订之前,对于因该代偿行为而对反担保人发中公司产生的权利,九鼎公司及其债权受让人当然有权主张。3.至于发中公司关于210万元转款的时间发生在建行西陵支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之后,九鼎公司再向建行西陵支行转款不能认为是履行担保责任的问题,经查,虽然建行西陵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案涉资产相关风险与利益转移的基准日为2015年1月31日24:00时,但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债权转让系合同行为,合同行为只有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行西陵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利益转移基准日的约定,系双方对于标的利益计算方式的约定,并不能得出债权转让的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的结论。即,九鼎公司代偿在前,主债权转让在后,九鼎公司的代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九鼎公司向已不具有债权人身份的建行西陵支行付款,导致其不能向反担保人发中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
三、关于王传云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王传云主张的系受让自王昌久、王昌久受让自九鼎公司的追偿权及反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在反担保法律关系中,反担保人担保的系担保人的追偿权,而追偿权的产生是因担保人的代偿行为,所以,只有在有代偿行为后才有讨论反担保保证期间的余地。对于担保期间的认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法定的原则。九鼎公司与发中公司明确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九鼎公司所担保的债权期限届满后两年,发中公司主张其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王传云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发中公司另主张如果其关于免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王传云行使追偿权的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也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且占用费的标准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该主张与发中公司和九鼎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明显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发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0元,由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