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昌双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02民初1647号
原告王传云,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双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四方堰25-1号。
法定代表人陈相,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港虹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青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杨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传云与被告宜昌双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剑航运公司)、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中船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发中船务公司于同年9月27日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应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本院于同年10月8日依法作出(2016)鄂0502民初16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发中船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发中船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鄂05民辖终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7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程丹适用简易程序,在沙洋县熊望台监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云的委托代理人杨乐毅,被告双剑航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相,被告发中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云诉称,2012年11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陵支行)与双剑航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剑航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建行西陵支行借款28000000元,在《借款合同》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该借款由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发中船务公司、双剑航运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九鼎公司为双剑航运公司向建行西陵支行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双剑航运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按时清偿建行西陵支行的借款,导致九鼎公司代其清偿了2800000元的贷款。2013年11月6日,曹宏钰、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宜昌宏远药业有限公司因临时周转向王昌久借款20000000元,由九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借款期限已届满,但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清偿借款本息。2016年7月12日,九鼎公司与王昌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九鼎公司将其对发中船务公司、双剑航运公司的到期债权2800000元本金、利息及其他权利转让给王昌久,用于冲抵曹宏钰、九鼎公司等债务人所欠王昌久的部分款项。该债权转让依法通知了两被告。2016年7月20日,王昌久与王传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昌久将对两被告的到期债权2800000元本金及利息依法转让给王传云,该债权转让依法通知了两被告。至此,原告依法取得了该笔债权。被告不履行到期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3780000元(其中本金2800000元、利息98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双剑航运公司辩称,该笔债务是从九鼎公司转让出来的,建行西陵支行收回了公司资产及其他债务,因此原告应向建行主张权利,本案涉及的债务与公司和个人无关,也不认可本案涉及的债务。
被告发中船务公司辩称,1、假如债权转让成立,发中船务公司不是直接债务人,即使应当承担责任,也是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作为债务人直接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涉及的债权依据合同的约定九鼎公司尚不具备追偿权的行使条件,且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性质,九鼎公司基于追偿权形成的债权也不能转让,故原告通过九鼎公司转让而取得的债权违反有关规定,对双剑航运公司不产生效力,因此发中船务公司对此种不合法的债权转让产生的担保责任,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中的债权转让未依法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九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王昌久及王昌久将债权转让给王传云均是通过邮寄送达两公司的住所地告知债务人的,而双剑航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相当时已被监禁于沙洋监狱,九鼎公司明知该情况,依旧采用邮寄的形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导致邮件无法送达而退回,故该债权转让对发中船务公司亦不发生法律效力;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建行西陵支行就(2014)武海发商字第0123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湖北信达公司取得了自2015年1月31日24时开始的债权;基于该份调解书,湖北信达公司与发中船务公司、朱家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发中船务公司将船舶优先权7120000元转让给湖北信达公司的前提下,湖北信达公司免除了九鼎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此九鼎公司即使在2015年4月存在代偿行为,其行为也应当视为在债权人免责后的单方面履行行为,担保人发中船务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5、九鼎公司代偿的第一笔款项发生在2014年6月30日,其主张担保责任的期间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而本案起诉时间为2016年8月2日,明显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双剑航运公司依据三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支付的14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的用途在于支付逾期银行贷款,因此即使九鼎公司存在代偿行为,上述14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也应当予以扣减。同时,通过陈相的家人了解到,双剑航运公司曾按九鼎公司的要求通过他人账户向九鼎公司支付了2800000元的保证金,若上述事实成立,九鼎公司即使进行了代偿,其代偿的资金来源为债务人双剑航运公司,应视为双剑航运公司自身的还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双剑航运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建行西陵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GDZCDKHT-西陵1-2012002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至第三条甲方向乙方借款28000000元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第四条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2%,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年12月10日,九鼎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建行西陵支行(乙方、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BZHT-西陵1-2012021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双剑航运公司与建行西陵支行签订的编号为GDZCDKHT-西陵1-2012002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履行,九鼎公司愿意为双剑航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务展期的,期限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九鼎公司(甲方)与建行西陵支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ZJZYHT-西陵1-2012040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双剑航运公司与乙方的编号为GDZCDKHT-西陵1-2012002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2800000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专户名称九鼎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开户行建行伍家支行。
之后,九鼎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发中船务公司(乙方、反担保保证人)、双剑航运公司(丙方、债务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根据建行西陵支行第BZHT-西陵1-2012021号保证合同,因甲方为丙方的借款合同形成担保债权,为确保甲方担保债权的实现,乙方为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第一条乙方反担保保证的债权本金2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至2016年12月,乙方反担保保证期限为甲方所担保的债权期限届满后两年。第二条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种费用。第三条丙方应按甲方所担保债权本金的月千分之三一次性缴纳担保费,同时应按甲方所担保债权本金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第十条甲方在收到建行西陵支行为抵押权船名为循航998、898号两艘船的抵押他项权证后十日止,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自动解除。
2014年6月30日,建行西陵支行向九鼎公司出具《代偿证明》:我行于2013年1月3日为双剑航运公司发放28000000元购船贷款,该笔贷款由九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28000000元。目前该笔贷款余额18666700元,欠贷款本息700000元。因双剑航运公司无法偿还5月贷款本息,按照担保合同规定,九鼎公司已于2014年6月30日代偿双剑航运公司在我行的贷款本息(2014年5月)700000元。
2014年10月13日,建行西陵支行诉双剑航运公司、陈相、陈三昆、黄佐菊、九鼎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由武汉海事法院受理后,作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01231号《民事调解书》,上述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双剑航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前向建行西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083333.39元、利息485082.75元,合计18568416.14元;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建行西陵支行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罚息;二、双剑航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前向建行西陵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00元;三、双剑航运公司确认,2012年11月30日其已将所有的”循航889”轮抵押给建行西陵支行,用作对上述债务的担保,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1205120060;四、九鼎公司、陈相、陈三昆及黄佐菊对双剑航运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18日,武汉海事法院向发中船务公司下发(2014)武海发执字第00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建行西陵支行的申请,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拍卖了原属双剑航运公司所有的”循航898”轮、”循航998”轮。……现通知你司于七日内协助办理该两艘船舶移交手续及出厂手续。
2015年7月20日,建行西陵支行(转让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受让方)签订编号为CCB2015002-HB1-36的《债权转让协议》:鉴于2015年6月15日,建行湖北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合同》,建行湖北省分行将《资产转让合同》附件列明的资产包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受让方,与该资产相关风险与利益转移的基准日为2015年1月31日24:00时……为此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借款人名称为双剑航运公司,债权截止基准日本金余额为18083333.39元、利息811907.35元;第二条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1月31日24:00时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受让方……。
2015年8月2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甲方)与发中船务公司(乙方)、朱家容(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鉴于甲方与建行西陵支行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建行西陵支行将(2014)武海法商第0123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甲方……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将对循航898、998两条船的优先受偿权转让给甲方。二、上述分配款7120000元全额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同意免除截止本协议签订日九鼎公司依据(2014)武海法商第01231号《民事调解书》尚应对甲方承担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5月9日,建行伍家支行向九鼎公司出具《代偿证明》:双剑航运公司在2013年1月我行办理中小企业购船抵押贷款28000000元(合同号GDZCDKHT-西陵1-2012002),期限四年,由九鼎公司提供全额担保(保证合同号BZHT-西陵1-2012021),由于双剑航运公司已不能按时归还上述贷款。按照担保合同规定,九鼎公司已于2015年4月27日代偿双剑航运公司在我行的该笔贷款本金2100000元。
2016年7月12日,九鼎公司(甲方、转让方)与王昌久(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鉴于1、甲方为双剑航运公司担保向建行西陵支行借款28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甲方代其偿还建行西陵支行700000元、2015年4月27日,甲方代其偿还建行西陵支行2100000元,截止目前本息合计甲方对双剑航运公司享有2800000元本金的债权;2、债务人曹宏钰、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宜昌宏远药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同债权人王昌久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向乙方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甲方为债务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先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乙方要求甲方履行担保责任。现甲乙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上述2800000元债权本金及对应利息的担保权利、资金占用费、违约责任等相应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九鼎公司向发中船务公司与双剑航运公司的注册地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债权转让事宜。
2016年7月20日,王昌久又将上述取得的债权转让给王传云,王传云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发中船务公司和双剑航运公司。
另查明,2014年7月9日,双剑航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相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本院从建行伍家支行调取三张《支款凭证》,分别为2015年4月24日从建行伍家支行账号为×××账号中转账至电子汇划款项待查暂收户300000元和1800000元,银行备注为付款账户为九鼎公司代偿保证金账户;以及同日从电子汇划待查暂收户转账至双剑航运公司账户2100000元。王传云认为三张凭证即可证明九鼎公司代偿2800000元的事实。发中船务公司认为该笔资金是从尾号为××的账号中转出,并不是从九鼎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转出,另双剑航运公司的贷款行是建行西陵支行,应由建行西陵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不排除九鼎公司存在其他贷款。
本院认为,1、建行西陵支行于2014年6月30日向九鼎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中写明,九鼎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代偿双剑航运公司700000元的贷款,而本院调取的双剑航运公司贷款还款账号《流水清单》中,2014年6月30日当天有四笔汇入该账号,共计695465.96元,未有700000元的还款汇入,而建行西陵支行亦未有其他说明;2、建行西陵支行诉双剑航运公司、陈相、陈三昆、黄佐菊、九鼎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在武汉海事法院审理并制作(2014)武海法商字第012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3日,双剑航运公司尚欠建行西陵支行贷款本金18083333.39元、利息485082.75元,合计18568416.14元,已经归还贷款9916666.61元。其后建行西陵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双剑航运公司享有的截止2015年1月31日24:00时的债权本金18083333.39元、利息811907.35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该数据与调解书中确认的数据一致。而建行伍家支行于2016年5月9日出具的《代偿证明》中确认的,九鼎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代双剑航运公司偿还贷款2100000元。从中可以看出,建行西陵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权转让时间在九鼎公司代偿之前,本院无法分辨九鼎公司代偿的2100000元是否包含在(2014)武海法商字第012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金额之内,因该调解书已执行完毕,发中船务公司在履行清偿责任的同时免除了九鼎公司对双剑航运公司贷款担保。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九鼎公司代双剑航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的法律效力。综上,九鼎公司代偿2800000元本院难以认定,故王传云无法以此向双剑航运公司、发中船务公司行使追偿权。3、关于双剑航运公司是否支付九鼎公司履约保证金以及保证金支付的具体数额问题,因发中船务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核实,故待发中船务公司收集证据后可另行诉讼。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传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520元,由原告王传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高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