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

王传云与宜昌双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2民初1号
原告王传云,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双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剑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四方堰25-1号。
法定代表人陈相,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中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港虹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青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松,该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杨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传云与被告双剑公司、发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6)鄂050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传云诉讼请求。王传云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民终5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鄂050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3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娟、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云的委托代理人杨乐毅,被告双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相,被告发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松、黄杨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云诉称,2012年11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陵支行)与双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剑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建行西陵支行借款2800万元,《借款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该借款由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发中公司、双剑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就九鼎公司为双剑公司向建行西陵支行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双剑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按时清偿建行西陵支行的借款,导致九鼎公司代其清偿了280万元的贷款。2013年11月6日,曹宏钰、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宜昌宏远药业有限公司因临时周转向王昌久借款2000万元,由九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借款期限已届满,但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清偿借款本息。2016年7月12日,九鼎公司与王昌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九鼎公司将其对发中公司、双剑公司的到期债权280万元本金、利息及其他权利转让给王昌久,用于冲抵曹宏钰、九鼎公司等债务人所欠王昌久的部分款项。该债权转让依法通知了两被告。2016年7月20日,王昌久与王传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昌久将对两被告的到期债权280万元本金及利息依法转让给王传云,该债权转让依法通知了两被告。至此,原告依法取得了该笔债权。被告不履行到期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欠款378万元(其中本金280万元、利息9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双剑公司辩称,该笔债务是从九鼎公司转让而来的,建行西陵支行收回了公司资产及其他债务,因此原告应向建行主张权利,本案涉及的债务与公司和个人无关,也不认可本案涉及的债务。
被告发中公司辩称,1、假如债权转让成立,发中公司不是直接债务人,而是担保人,即使应当承担责任,也是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作为债务人直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王传云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的债权对被告发中公司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力。九鼎公司基于反担保关系行使所谓追偿权,就是将从权利单独转让出去,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等规定的从合同不得单独转让的规定;发中公司仅对特定的事项(即双剑公司2800万元借款)、特定的对象(即九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九鼎公司转让债权明显违反了各方的合同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发中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九鼎公司为双剑公司代偿了280万元。2014年6月30日,九鼎公司在建行西陵支行发生4笔交易,分别为50多万、5万元、600多元、10多万元,合计不足70万元,而原告提供的代偿证明为转账支票70万元,数额不符;2017年7月23日,双剑公司、发中公司、九鼎公司、重庆渝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船舶买卖与担保责任免除协议》第六条约定:重庆渝建物流有限公司购船资金全部到账后,必须首先偿还双剑公司欠建行西陵支行的贷款本息,剩余款项应全额支付至九鼎公司指定账户,用于清偿九鼎公司为双剑公司担保的其他借款,可见九鼎公司自认不存在为双剑公司代偿行为。建行伍家支行不是双剑公司的贷款行,对九鼎公司是否存在为双剑公司代偿无从知晓,更无权出具相关证明;从证据内容看,180万元、30万元的转出行为建行伍家支行,账户尾号为0155,该账户不是九鼎公司担保金账户,且2015年4月24日180万元的单据载明为“销户”,原告提供的建行伍家支行出具的证据与原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相比较,法院调取的证据新增了银行财务章、手写用途、经办人员私章等,且三角样业务章位置发生变化,故建行伍家支行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点,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假如九鼎公司的代偿行为真实性合法存在,原告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2014年6月30日九鼎公司第一笔代偿70万元发生,诉讼时效截止日为2016年6月30日,担保人对超过担保期限的担保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双剑公司为2800万元贷款向担保人九鼎公司缴纳1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假如九鼎公司代偿280万元,也应首先扣减双剑公司1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若九鼎公司代偿行为确实存在,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九鼎公司就成为债权人,那么九鼎公司在2014年以双剑公司、陈相等人涉及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或在武汉海事法院处理反担保合同时涉及双剑公司仅有的循航998、898号两艘船,应当作为债权人之一对债务人双剑公司行使追偿权,若九鼎公司积极配合、行使权利,产生的代偿问题早就圆满解决,更不会产生后期高额的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九鼎公司故意隐瞒代偿事实,拒不行使追偿权,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38条和45条的规定,发中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或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5、在武汉海事法院处理《反担保合同》中,涉及双剑公司仅有在建的循航998、898号两艘船,九鼎公司仅参加了武汉海事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协调会,且在该协调会上也未向各方告知其任何代偿事实。此后九鼎公司拒不参加、拒不配合,在此情况下,发中公司将自己的优先受偿权9827100元作价712万元转让给了双剑公司的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分公司,从而达到了免除九鼎公司在双剑公司的担保责任。九鼎公司最少直接获利300多万元(含双剑公司交纳的担保费19.95万元和九鼎公司应当对王昌九承担的担保责任),如果支持了原告诉请,则变相支持了恶意隐瞒、怠于行使债权并通过转让债权的行为转嫁风险、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发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双剑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建行西陵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GDZCDKHT-西陵1-2012002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800万元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2%,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年12月10日,九鼎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建行西陵支行(乙方、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BZHT-西陵1-2012021的《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双剑公司与建行西陵支行签订的编号为GDZCDKHT-西陵1-2012002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履行,九鼎公司愿意为双剑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务展期的,期限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九鼎公司(甲方)与建行西陵支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ZJZYHT-西陵1-2012040的《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双剑公司与乙方的编号为GDZCDKHT-西陵1-2012002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28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专户名称九鼎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42×××83,开户行建行伍家支行。甲乙双方约定,以同档次利率标准对保证金账户计息,利息由乙方直接计入甲方保证金专户,也为乙方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作为或不作为)妨碍乙方实现质权……。
之后,九鼎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发中公司(乙方、反担保保证人)、双剑公司(丙方、债务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约定:根据建行西陵支行第BZHT-西陵1-2012021号保证合同,因甲方为丙方的借款合同形成担保债权,为确保甲方担保债权的实现,乙方为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的债权本金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至2016年12月,乙方反担保保证期限为甲方所担保的债权期限届满后两年。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种费用。丙方应按甲方所担保债权本金的3/‰/月一次性缴纳担保费,同时应按甲方所担保债权本金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用于支付乙方、丙方违约后应承担的反担保债务,待甲方保证责任解除后,甲方据实退还给丙方。丙方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造成甲方代偿贷款的,乙方与丙方应按甲方所担保债权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代偿期间,乙方与丙方每日按代偿金额乘以同档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总代偿日×同档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甲方代偿金额)。甲方在收到建行西陵支行循航998、898号两艘船的抵押他项权证后10日内,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自动解除。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循航998、898号两艘船系双剑公司向发中公司购买,因发中公司尚在建造中,故双剑公司未办理他项权证。
2012年12月11日,九鼎公司给双剑公司发出《缴费通知》1份,要求双剑公司缴纳担保费19.95万元(担保费用率为2.5‰/月,九鼎公司为双剑公司2800万元的贷款提供3个月阶段性担保)、履约保证金140万元(担保借款的收费额度为2660万元)。当日,九鼎公司财务部席静在《缴费通知》上签字确认:“建行5585于2012年12月11日收到上述担保费199500.00元。”2013年1月17日,九鼎公司客户经理冯霞确认:湖北环东7230于当日收到保证金140万元,汇款人:冯霞。
后双剑公司逾期还贷,九鼎公司代偿280万元,具体如下:2014年6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显示:九鼎公司从其银行账户尾号4686以转账支票(支票号码:10504225-02660580)方式付款70万至双剑公司一般账户(尾号8280,开户行建行西陵支行),用途为代偿。当天双剑公司贷款账户(尾号3536)有4笔还款记录,共计695465.96元。同日,建行西陵支行向九鼎公司出具《代偿证明》1份:我行于2013年1月3日为双剑公司发放2800万元购船贷款,该笔贷款由九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2800万元。目前该笔贷款余额18666700元,欠贷款本息70万元。因双剑公司无法偿还5月贷款本息,按照担保合同规定,九鼎公司已于2014年6月30日代偿双剑公司在我行的贷款本息(2014年5月)70万元。
2015年4月24日,建行2张《支取凭证》显示:该行以“支取人”名义从账号为422013331501049000155(开户行建行伍家支行,户名建行伍家支行)分别转账80万元、130万元至收款人“电子汇划款项待查暂收户”(开户行建行伍家支行,账号10142233150131342000200002),其中80万元用途“销户”,130万元用途为“销户(保证金代偿)”,并批注:付款账户为九鼎公司代偿保证金账户。当日,建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凭证号码为42233150120150427020003)显示:2015年4月24日,从“电子汇划款项待查暂收户”(账号10142233150131342000200002,开户行建行伍家支行)转款210万元至收款人为双剑公司的贷款账户42×××36(开户行建行西陵支行),用途业务保证金代偿。双剑公司贷款账户42×××36显示:2015年4月27日,一般贷款偿还产品合约账户本金(非应计未到期本金金额)210万元。2016年5月9日,建行伍家支行向九鼎公司出具《代偿证明》:双剑公司在2013年1月我行办理中小企业购船抵押贷款2800万元(合同号GDZCDKHT-西陵1-2012002),期限四年,由九鼎公司提供全额担保(保证合同号BZHT-西陵1-2012021),由于双剑公司已不能按时归还上述贷款,按照担保合同规定,九鼎公司已于2015年4月27日代偿双剑公司在我行的该笔贷款本金210万元。
2014年10月13日,建行西陵支行诉双剑公司、陈相、陈三昆、黄佐菊、九鼎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由武汉海事法院受理后,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01231号《民事调解书》,上述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双剑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前向建行西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083333.39元、利息485082.75元,合计18568416.14元;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建行西陵支行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罚息;二、双剑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前向建行西陵支行支付律师费20万元;三、双剑公司确认,2012年11月30日其已将所有的“循航889”轮抵押给建行西陵支行,用作对上述债务的担保,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1205120060;四、九鼎公司、陈相、陈三昆及黄佐菊对双剑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18日,武汉海事法院向发中公司发出(2014)武海发执字第00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建行西陵支行的申请,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拍卖了原属双剑公司所有的“循航898”轮、“循航998”轮。……现通知你司于七日内协助办理该两艘船舶移交手续及出厂手续。
2015年7月20日,建行西陵支行(转让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受让方)签订编号为CCB2015002-HB1-36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2015年6月15日,建行湖北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合同》,建行湖北省分行将《资产转让合同》附件列明的资产包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受让方,与该资产相关风险与利益转移的基准日为2015年1月31日24:00时……为此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借款人名称为双剑公司,债权截止基准日本金余额为18083333.39元、利息811907.35元;第二条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1月31日24:00时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受让方……。
2015年8月2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甲方)与发中公司(乙方)、朱家容(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与建行西陵支行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建行西陵支行将(2014)武海法商第0123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甲方……,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将对循航898、998两条船的优先受偿权转让给甲方,就循航898、998两条船拍卖款,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如下方案:甲方分配712万元、丙方分配298万元,甲乙丙三方放弃对循航898、998两条船及与分配款相关的其他权利,不再以任何理由主张对循航898、998两条船及与分配款相关的任何权利。二、上述分配款712万元全额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同意免除截止本协议签订日九鼎公司依据(2014)武海法商第01231号《民事调解书》尚应对甲方承担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对双剑公司的剩余债权由甲方向双剑公司、其他担保人或其他相关资产进行追偿……。2015年10月2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收到上述执行款712万元。
2016年7月12日,九鼎公司(甲方、转让方)与王昌久(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鉴于:1、甲方为双剑公司担保向建行西陵支行借款2800万元,2014年6月30日,甲方代其偿还建行西陵支行70万元、2015年4月27日,甲方代其偿还建行西陵支行210万元,截止目前本息合计甲方对双剑公司享有280万元本金的债权;2、债务人曹宏钰、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宜昌宏远药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同债权人王昌久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向乙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甲方为债务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乙方要求甲方履行担保责任。现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上述280万元债权本金及对应利息的担保权利、资金占用费、违约责任等相应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2016年7月18日,九鼎公司向发中公司与双剑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6年7月20日,王昌久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又将其受让九鼎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王传云,王昌久向发中公司与双剑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王传云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1、2017年7月23日,双剑公司、发中公司、九鼎公司、重庆渝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船舶买卖与担保责任免除协议》,对该协议,本案当事人均确认并未履行。2、2014年7月9日,双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相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1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缴费通知》1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1份、转账支票存根1份、《代偿证明》2份、《支取凭证》2份、《特种转账贷方凭证》1份、(2014)武海法商字第01231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4)武海发执字第00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执行和解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2份、《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邮单1组、《关于船舶买卖与担保责任免除协议》1份、银行流水1组、(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278号刑事裁定书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系案外人王昌久转让而来,王昌久与九鼎公司间存在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九鼎公司与被告发中公司存在金融借款本金为2800万元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关系,原、被告间没有合同关系。双剑公司与建行西陵支行系2800万元金融贷款的主合同关系,九鼎公司为双剑公司28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系从合同关系,双剑公司为九鼎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系从合同关系的从合同关系。九鼎公司将追偿权转让给王昌九,王昌久又转让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债权系基于追偿权而来,由此,本案法律关系确定为追偿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九鼎公司为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代偿280万元,有建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双剑公司的贷款账户银行流水印证款项全部偿还了涉案贷款,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2015年8月2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发中公司、朱家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确认免除了九鼎公司的担保责任,九鼎公司在免除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债务人双剑公司的追偿权,反担保人发中公司对双剑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合同约定:乙方(即发中公司)与丙方(即双剑公司)每日按代偿金额乘以同档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总代偿日×同档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甲方(即九鼎公司)代偿金额】,故发中公司应该基于反担保合同、双剑公司基于担保合同清偿原告代偿的金额,并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双剑公司为获取建行西陵支行2800万元的贷款,向担保人九鼎公司支付了1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具有特定性,即九鼎公司为双剑公司代偿,可以优先支付双剑公司交纳的140万元保证金,鉴于双剑公司抗辩了抵消权,故扣减该14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九鼎公司剩余代偿债权本金为140万元。由此,原告受让的债权本金本院认定为14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2015年8月2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发中公司、朱家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履行情况,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免除了九鼎公司的担保义务,故九鼎公司对双剑公司已经没有担保责任,在此前提下,九鼎公司将其享有的追偿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发中公司认为本案从权利转让违反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观点,系其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同时,2017年7月23日,双剑公司、发中公司、九鼎公司、重庆渝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船舶买卖与担保责任免除协议》并未履行,故发中公司由此抗辩认为九鼎公司不存在代偿行为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的双剑公司虽然因其法定代表人触犯刑律被判处有期徒刑致公司执照吊销,但双剑公司并未宣告破产,当然未进入破产程序;同时,2015年8月2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发中公司、朱家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从该协议的达成过程和履行情况看,就双剑公司循航898轮、循航998轮的处置,并不能得出九鼎公司怠予行使追偿权的结论,故发中船务以此抗辩认为九鼎公司怠予行使债权致其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从而发中公司免除担保责任,并不适用该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看,追偿权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行使,但担保人在没有免除担保责任的前提下,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没有实际意义。本案中,2015年8月2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发中公司、朱家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同年10月2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收到执行款712万元,此时确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免除了九鼎公司的担保义务,这也是九鼎公司追偿权的合理起算日期。2016年7月,九鼎公司的追偿权经过两次转让,债权人均向双剑公司、发中公司发出了转让通知,本院立案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即原告主张权利在两年的诉讼时效之内,更不论发中公司的反担保期限比普通诉讼时效还要长,故发中公司认为原告债权丧失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双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王传云受让的债权本金14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5日(转账次日)起以140万元为基数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双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传云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传云承担18520元;被告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承担18520元,被告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暹宾
审 判 员  李 玮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