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

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湖北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民终2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港虹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8294005K。
法定代表人:***,系发中船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225-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0003154P。
法定代表人:**,系巨华建设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中船务公司)、湖北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6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中船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发中船务公司和巨华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损失67500元”,依法改判驳回***要求发中船务公司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小溪塔派出所的处警记录认定2018年1月18日赵基棣再次到发中船务公司处要求提要钻机,而发中船务公司要求赵基棣支付设备装卸、保管费用发生争执与客观事实不符。派出所在出警中均未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仅凭***的单方面陈述所作出记载,且该记录明确反映仅作情况掌握。二、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经济损失部分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期间存在租金损失,且按照5000元/月/台的标准计算无任何依据。1、一审法院参照适用的5000元/月/台的标准是***与巨华建设公司在原租赁期间就涨水期间的停机损失作出的约定,发中船务公司不是该补充协议的当事人,该约定对发中船务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主张的是其租金损失赔偿,本案中***是否存在客观损失,是否存在直接经济损失,是否与本案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一系列因素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清,武断的作出了赔偿损失的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认定发中船务公司存在侵权行为。1、本案涉及的钻机是由***委托他人随囤船一起返还给发中船务公司,发中船务公司对该财产并非主动非法占有。2、一审法院以***曾在公安部门报警两次,就推定发中船务公司应当明知***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并强加发中船务公司负有审查该财产所有权人的义务的理由有失片面。3、一审法院认定发中船务公司基于保管后产生的留置权,其行为与留置债务人财产,债权与留置财产应属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定不符,进而认定发中船务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发中船务公司因无因管理对于该设备进行保管而产生保管费,在设备所有权人和设备交付人不履行债务情形下行使相关权利是一种合法自救行为。
巨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判决第一项赔偿***6750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2、由发中船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中海建设工程总局承接宜昌三峡人家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夷陵××镇石牌村当阳头的岸壁式码头的施工工程,将该项目中桩基钻孔项目承接给***,双方签订了《桩基租赁协议》名为租赁,实为承揽,2015年3月28日号宜昌三峡人家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海建设工程总局解除了施工合同,由巨华建设公司与宜昌三峡人家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的承揽关系与巨华建设公司只是一种续用关系,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巨华建设公司并不知道他有无设备。2015年11月15日施工结束,施工结束后赵基棣没有将钻机拖走。巨华建设公司认为,***在工程施工项目施工结束后自行将设备运走,巨华建设公司没有对***的设备保管的义务,更没有扣留其设备不存在返还的义务,更没有依据赔偿其任何损失,一审以未尽到告知义务为由,判决巨华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其理由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基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发中船务公司、巨华建设公司排除妨害,将三台钻机交还给***;2.判决发中船务公司、巨华建设公司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15000元/月(5000元/台/月)的标准向***支付租金损失(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的租金损失为26月×15000=3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巨华建设公司于2013年11月挂靠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承接了宜昌三峡人家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区三斗坪镇石牌村当阳头的岸壁式码头的施工工程。2015年3月26日,业主三峡人家公司解除了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的合同,与巨华建设公司和重庆江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当阳头岸壁式码头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巨华建设公司挂靠中海建设总局已完成的工程事项,约定由巨华建设公司与重庆江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完成后续工程,剩余工程款也直接支付给该两公司。在前述码头工程施工期间,巨华建设公司与***先后于2014年3月20日、6月9日及2015年3月26日签订三份《桩机租赁协议》,巨华建设公司共租赁***三台钻机在前述工地进行钻孔桩施工。钻机租赁费标准约定为55000元/台/月。此外,***与巨华建设公司还签订一份《桩机租赁补充协议》,明确涨水期间巨华建设公司对***进行补偿的标准为5000元/台/月。2015年11月15日,***施工完毕,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并导致诉讼,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结案。
一审法院同时认定,2014年4月28日,巨华建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作为被挂靠单位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的代表(加盖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印章)与发中船务公司签订一份《囤船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发中船务公司30米囤船用于其承接的宜昌环坝集团石牌旅游区江边打桩工程施工,中海工程建设总局退出上述工程建设后,巨华建设公司在后续工程施工过程中继续使用前述囤船,但没有与发中船务公司重新签订合同。***钻孔桩施工完毕后,未将钻机拖走。2016年6月23日,由***支付拖运费,宜昌市夷陵区平湖陆号船舶渡运服务部将上述囤船及囤船上的作业机械设备运回发中船务公司船厂码头。2016年10月27日,***以巨华建设公司负责人***将三台钻机擅自交付发中船务公司致其索要无果为由,向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小溪塔派出所报警求助无果。2018年1月18日,***到发中船务公司码头再次要求提走钻机,而发中船务公司要求赵基棣支付设备装卸、保管费用,双方发生争执后报警,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小溪塔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置后作民事纠纷处理。2018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6月9日从发中船务公司船厂码头将其在该案中所主张的三台钻机拖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的三台钻机系巨华建设公司时任负责人***委托他人将囤船运还给发中船务公司时一并拖回,非发中船务公司主动占有,但***在索要钻机无果的情况下先后两次报警,发中船务公司应当知晓该三台钻机并非巨华建设公司或***所有,但其不及时核实设备的真实权属情况,而是以租赁费未结清为由扣留该三台钻机,既怠于主张自身权利,又损害物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发中船务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是基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合法占有后的代为保管或基于拖欠租金的留置措施,但其行为与留置债务人财产,债权与留置财产应属同一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不符,其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发中船务公司控制、占有涉案钻机不予返还侵害了***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返还原物及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发中船务公司已于2018年6月9日将三台钻机返还给***,故赵基棣要求返还设备的诉请已经实现,无须再予调整。巨华建设公司将***的钻机随囤船一并托人运回发中船务公司,没有及时告知发中船务公司三台钻机的权属状况,在发中船务公司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或巨华建设公司囤船租赁费用未结清的情况下,其行为足以造成***取回钻机事实上的困难和阻碍,其应与发中船务公司共同对***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主张发中船务公司、巨华建设公司从2015年11月16日起支付租金损失的请求,其在工程完工后没有及时从工地拖走钻机,以致钻机被运往发中船务公司,***在找到钻机下落后,向发中船务公司索要钻机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该纠纷不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范围而未予处理,在此情况下,***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主张权利,而是直到2018年1月26日才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对于***主张的2018年1月26日之前的损失,系其拖延主张权利造成,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予支持。故参照***与巨华建设公司签订的《桩机租赁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涨水期间的停机损失5000元/月/台,自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主张的损失至2018年6月9日钻机被拖走时止,即67500元(5000元/月/台÷30天×135天×3台)。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和湖北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损失67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已减半),由***负担2000元,由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湖北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前述应由发中船务公司、巨华建设公司负担的费用,***已经预交,由发中船务公司、巨华建设公司在履行本院判决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曾向发中船务公司索要案涉三台钻机,但发中船务公司拒绝归还。案涉三台钻机虽不是发中船务公司主动占有,但在***向其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发中船务公司应
对三台钻机的物权情况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及时确认其继续占有三台钻机是否合法。同时,发中船务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在赵基棣已经向发中船务公司索要钻机的情况下,其仍拒绝归还,故发中船务公司提出其继续占有是代为保管或基于拖欠租金而行使留置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发中船务公司对三台钻机占有侵害了***的物权,***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案涉三台钻机被发中船务公司占有期间的损失主要是停机损失,一审结合***的诉请、被占有时间、实际损失情况等因素并参照《桩机租赁补充协议》综合认定***的损失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巨华建设公司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将案涉钻机运到发中船务公司时,其已明确告知了案涉钻机的物权归属情况,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力后果,巨华建设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发中船务公司、巨华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974元,由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487元,湖北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