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

***与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湖北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06民初355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中船务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8294005K,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港虹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发中船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华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0003154P,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225-1-112号。
法定代表人:**,系巨华建设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巨华建设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发中船务公司、巨华建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中船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两个月,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排除妨害,将三台钻机交还给原告;2.判决二被告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15000元/月(5000元/台/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的租金损失为26月×15000=3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巨华建设公司承接了宜昌三峡人家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位宜昌市××区三斗坪镇石牌村村当阳头的岸壁式码头的施工工程,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9日、2015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桩机租赁协议》,向原告租赁三台钻机进行钻孔桩施工。2014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桩机租赁补充协议》,约定涨水期间的停工租金为5000元/台/月。2015年11月15日钻孔桩施工结束,巨华建设公司未将三台钻机交还给原告,而是存放在发中船务公司租赁的囤船上,发中船务公司将三台桩机拖至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黄柏河段。当原告要求交还三台钻机时,发中船务公司以巨华建设公司尚欠其租金为由,拒绝原告拖走钻机。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至今不能取回自己的三台钻机,导致原告在其他工地承接业务后不得不另行租赁钻机进行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列请求。
被告发中船务公司辩称,一、原告部分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1.夷陵区三斗坪镇石牌村当阳头岸壁式码头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双方是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与宜昌三峡人家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承建方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巨华建设公司承接的该工程。2.发中船务公司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就夷陵区三斗坪镇石牌村当阳头江边作业建立了囤船租赁合同,发中船务公司囤船租赁的合同相对方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巨华建设公司。3.租赁的船连同船上的设备是***委托宜昌市夷陵区平湖陆号船舶渡运服务部的***等人于2016年6月23日通过其所有的平湖六号轮托运至发中船务公司船厂,不是原告诉称的发中船务公司自行托运至船厂,囤船上所载的设备并不是原告诉称的三台桩机,托运时间也不是原告诉称的2015年11月15日。二、发中船务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1.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在2016年6月返还囤船时连同其占有的机械设备一并通过平湖六号轮托运至发中船务公司船厂,即囤船上的设备并不是发中船务公司从当阳头码头拖回,发中船务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2.根据发中船务公司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之间囤船租赁合同的约定,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尚欠发中船务公司租赁费、维修费等费用,发中船务公司多次向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的代表***要求按合同结算所欠款项,将设备拖走,但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至今未予以结清,对该设备也未作任何处理。由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连船带设备一起返还发中船务公司,我公司对船上设备的管理是一种代管行为,不存在主动侵权、蓄意非法占有的行为。3.该囤船上的设备是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的代表***委托他人连船一同托运至发中船务公司船厂,发中船务公司认为该动产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合法占有。综上所述,原告自始至终未有效地向发中船务公司主张任何权益,同时发中船务公司对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存放在所租囤船上的机械设备行使的是代为管理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发中船务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巨华建设公司辩称,1.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是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而是工程承揽关系;2.原告施工使用的机械设备和钻机是其控制使用的,被告没有占有该机械设备,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巨华建设公司于2013年11月挂靠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承接了宜昌三峡人家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位宜昌市××区三斗坪镇石牌村村当阳头的岸壁式码头的施工工程。2015年3月26日,业主三峡人家公司解除了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的合同,与巨华建设公司和重庆江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当阳头岸壁式码头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巨华建设公司挂靠中海建设总局已完成的工程事项,约定由巨华建设公司与重庆江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完成后续工程,剩余工程款也直接支付给该两公司。在前述码头工程施工期间,巨华建设公司与***先后于2014年3月20日、6月9日及2015年3月26日签订三份《桩机租赁协议》,巨华建设公司共租赁***三台钻机在前述工地进行钻孔桩施工。钻机租赁费标准约定为55000元/台/月。此外,***与巨华建设公司还签订一份《桩机租赁补充协议》,明确涨水期间巨华建设公司对***进行补偿的标准为5000元/台/月。2015年11月15日,***施工完毕,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并导致诉讼,经本院一审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结案。
同时查明,2014年4月28日,巨华建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作为被挂靠单位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的代表(加盖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印章)与发中船务公司签订一份《囤船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发中船务公司30米囤船用于其承接的宜昌环坝集团石牌旅游区江边打桩工程施工,中海工程建设总局退出上述工程建设后,巨华建设公司在后续工程施工过程中继续使用前述囤船,但没有与发中船务公司重新签订合同。***钻孔桩施工完毕后,未将钻机拖走。2016年6月23日,由***支付拖运费,宜昌市夷陵区平湖陆号船舶渡运服务部将上述囤船及囤船上的作业机械设备运回发中船务公司船厂码头。2016年10月27日,***以巨华建设公司负责人***将三台钻机擅自交付发中船务公司致其索要无果为由,向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小溪塔派出所报警求助无果。2018年1月18日,***到发中船务公司码头再次要求提走钻机,而发中船务公司要求赵基棣支付设备装卸、保管费用,双方发生争执后报警,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小溪塔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置后作民事纠纷处理。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6月9日从发中船务公司船厂码头将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三台钻机拖回。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桩机租赁协议》3份、《桩机租赁补充协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1983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记录2份,发中船务公司提供的《囤船租赁合同》、囤船图片、夷陵区平湖陆号船舶渡运服务部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具的收到三台钻机的收据,本院对巨华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接待笔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的三台钻机系巨华建设公司时任负责人***委托他人将囤船运还给发中船务公司时一并拖回,非发中船务公司主动占有,但***在索要钻机无果的情况下先后两次报警,发中船务公司应当知晓该三台钻机并非巨华建设公司或***所有,但其不及时核实设备的真实权属情况,而是以租赁费未结清为由扣留该三台钻机,既怠于主张自身权利,又损害物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发中船务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是基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合法占有后的代为保管或基于拖欠租金的留置措施,但其行为与留置债务人财产,债权与留置财产应属同一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不符,其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发中船务公司控制、占有涉案钻机不予返还侵害了***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返还原物及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发中船务公司已于2018年6月9日将三台钻机返还给***,故赵基棣要求返还设备的诉请已经实现,无须本院再予调整。巨华建设公司将***的钻机随囤船一并托人运回发中船务公司,没有及时告知发中船务公司三台钻机的权属状况,在发中船务公司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或巨华建设公司囤船租赁费用未结清的情况下,其行为足以造成***取回钻机事实上的困难和阻碍,其应与发中船务公司共同对***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主张二被告从2015年11月16日起支付租金损失的请求,其在工程完工后没有及时从工地拖走钻机,以致钻机被运往发中船务公司,***在找到钻机下落后,向发中船务公司索要钻机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该纠纷不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范围而未予处理,在此情况下,***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主张权利,而是直到2018年1月26日才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对于***主张的2018年1月26日之前的损失,系其拖延主张权利造成,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参照***与巨华建设公司签订的《桩机租赁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涨水期间的停机损失5000元/月/台,自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主张的损失至2018年6月9日钻机被拖走时止,即67500元(5000元/月/台÷30天×135天×3台)。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湖北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前述应由二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经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本院判决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赵基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谈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