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

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19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港虹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宜***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四方堰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宜昌发中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宜***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 院(2019)鄂05民终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发中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伍家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伍家支行)关于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代偿双剑公司贷款本金210万元的《代偿证明》属实,这一认定与其本身查明的事实不符。1、2015年4月24日的30万元和180万元,这两笔资金是建行伍家支行从户名为“建行伍家支行”的账户中转出的,不能据此认定为系九鼎公司代偿。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陵支行)以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作为债权人均未认可收到这笔钱。建行西陵支行和信达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签订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西陵支行将对双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债权转让基准日为2015年1月31日,债权截止基准日本金余额为18083333.39元。建行伍家支行的转账行为发生在2015年1月31日和7月20日之间的4月23日,如果代偿行为实际发生,那么债权人应该收到代偿款,其债权本金应该减少。但截至2015年8月24日信达公司与发中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信达公司对双剑公司的债权仍为1800万元。既然从武汉海事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至2015年8月24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债权金额一直为1800万元,并未减少,***公司的代偿体现在何处?***公司认为转账行为构成代偿,则应证***公司对现在的债权人信达公司的债务得到了相应减少。3、建行伍家支行和本案所涉及的贷款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贷款人,也不是借款人,在未得到贷款人认可的情况下出具的关于210万元的《代偿证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二、按原二审判决的理由,保证期间***公司所担保的债权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发中公司在原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建行西陵支行在2014年5月21日发出的《提前收回贷款通知》和双剑公司于第二天签收的《回执》,证明建行西陵支行和双剑公司均同意贷款提前于2014年5月22日到期,该笔债权期限届满。依据发中公司和九鼎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从2014年5月23日开始起算,至2016年5月22日两年保证期间届满,故九鼎公司应在此期间要求发中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本案已经经过了四次庭审,没有任何证据证***公司要求过发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九鼎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早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中公司的保证责任应该免除。原二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对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明显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发中公司***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的问题,案涉反担保保证合 同明确约定,发中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九鼎公司所担保的债权期限届满后两年。依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九鼎公司所担保的债权期限届满后两年的时间点为2016年5月22日,该期间也应为发中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期间,但债权受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九鼎公司向发中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原二审判决认为,发中公司主张其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期间为6个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保证期间实际应为两年,但原二审判决却对九鼎公司是否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向发中公司主张过权利未予审查。综上,发中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叶 可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