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执恢174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被执行人: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南京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151,376.80元;二、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原告南京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9,732.40元,由原告南京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70.10元,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62.30元;鉴定费81,355元,原告南京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83元,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472元。权利人南京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2021年1月15日,权利人南京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股票、基金、理财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南京汇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海港
审判员  鲁祥云
审判员  邓秀明
书记员  金 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