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富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盐城市富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902执33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嵇红梅。
被执行人:盐城市富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加山。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盐城市富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2019)苏0903行审84号法律文书已生效,载明:“申请执行人对盐人社察理字[2018]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盐城市富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作出“支付**等8名职工工资合计人民币85000元、加付赔偿金人民币42500元,合计127500元”的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盐城市富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902执335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何海军
审判员  郑春水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