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13168号
原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萍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龙,男。
被告:盐城市富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黄加山,总经理。
原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富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龙,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电梯款人民币1,336,010元及自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3日、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五份《上海富士电(扶)梯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49台,总价6,23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先后支付货款4,897,99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336,010元。2018年3月12日,原告以EMS形式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2019年5月19日两次出具还款承诺,但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盐城市富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辩称,金额暂时不能确定,需要核对账目以后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27日被告出具的承诺函、2019年5月9日被告出具的承诺函、EMS快递单、催款函、上海富士电(扶)梯订货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日、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五份《上海富士电(扶)梯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49台,总价6,23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先后支付了货款共计4,897,990元,尚欠原告1,336,010元。2018年3月12日,原告通过EMS形式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2019年5月19日两次出具还款承诺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被告货物后,经向被告催款,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36,010元,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未付分文,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及相应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由本院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富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336,010元;
二、被告盐城市富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1,336,01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4元,减半收取计8,412元,由被告盐城市富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忠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任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