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永拓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血液中心与白孝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融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福建省血液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组织机构代码:48800677-1。
法定代表人郭永建。
委托代理人夏昱,系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孝双,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代理人孟斌,系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永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坡,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血液中心(以下简称省血液中心)与被告白孝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依被告白孝双的申请依法追加南平市永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拓工程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血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夏昱、被告白孝双的委托代理人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拓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18时40分,原告的驾驶员黄挺刚驾驶闽K15851号小车由平潭上高速公路往福州方向行驶,当车行经沈海高速公路(闽)B道2115Km+500M时,黄挺刚驾驶的闽K15851号小车行驶在路面的第三车道上,遇永拓工程公司在现场施工作业的被告白孝双从第四车道来车方向自右向左横穿高速公路,黄挺刚急刹车并向左打方向避让不及,导致车头右前侧碰撞白孝双,造成白孝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1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榕高一认字(2012)第20123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挺刚、白孝双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进行车辆定损,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为9038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5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孝双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永拓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拓工程公司书面答辩称,应当将白孝双诉省血液中心及省血液中心诉白孝双的案件合并合理,在两案审理完毕后,才能确定白孝双与其公司的工伤待遇纠纷案件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8时40分,黄挺刚驾驶闽K15851号小车由平潭上高速公路往福州方向行驶,当车行经沈海高速公路(闽)B道2115Km+500M时,黄挺刚驾驶的闽K15851号小车行驶在路面的第三车道上,遇永拓工程公司在现场施工作业的白孝双从第四车道来车方向自右向左横穿高速公路,黄挺刚急刹车并向左打方向避让不及,导致车头右前侧碰撞白孝双,造成白孝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榕高一认字(2012)第20123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孝双在作业防护区外行走,属于重大过错行为;黄挺刚驾驶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属于重大过错行为;白孝双、黄挺刚负事故同等责任。闽K15851号小车系原告省血液中心所有,该车损失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定损为9038元,原告在福州市仓山欣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该车并实际支付维修费9038元。
另查明,被告白孝双系被告永拓工程公司的养护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白孝双在事故现场从事养护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报告、维修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及被告白孝双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参加仲裁通知书等证据为证。被告永拓工程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白孝双在作业防护区外行走对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白孝双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的被告永拓工程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9038元中,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永拓工程公司承担50%即4519元。被告永拓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平市永拓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血液中心车辆损失45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平市永拓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
代理审判员  庄 华
人民陪审员  严明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虹
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