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永拓工程有限公司

南平市永拓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孝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融民初字第5894号
原告南平市永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西溪路62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国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荣,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孝双,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代理人孟斌、陈莉,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平市永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拓公司”)与被告白孝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斌、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4)融民初字第5940号,依法并入本案一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拓公司诉称: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融劳仲决(2014)037号裁决书的二项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申请仲裁时请求金额为55296.6元,于2014年8月15日开庭时变更为92000元,违反了《劳动人事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级伤残为23个月本人工资,而被告与包工头约定的工资为每日90元,即每月2250元。该项金额应为2250×23=51750元。住院护理费属于物质性损失,被告已经通过(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获得赔偿,不能重复赔偿。被告共住院85天,住院期间由原告派人护理,不应当再行计算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属于物质性损失,被告已经通过(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获得误工费赔偿,不能重复赔偿;被告申请仲裁金额为28850.4元,开庭时变更为48000元,违反了相关规定;且即使要付,被告的月工资为2250元,此项应为2250×12=27000元。鉴定费320元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获得赔偿,不能重复赔偿。即使要付,此项金额应为15×143=2145元。伤残津贴属于物质性损失,被告已经获得误工费赔偿,不能重复赔偿。即使要付,此项应为2250×80%×7=12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申请仲裁时金额为4808.4元,当庭变更为8000元,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从2012年3月6日到原告属下的包工头处打工,只能主张从2012年4月份起至2013年3月的双倍工资,至2013年3月27日被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即使要付,被告的月工资为2250元,不能按4000元计算。综上,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款合计为51750+320=52070元,扣除借支231516元,被告实际透支179446元应当返还原告。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原告应按月支付给原告伤残津贴3205.6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资待遇款179446元;原告按每月1800元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
被告白孝双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55296.1元变更为92000元,在当时开庭时仲裁庭已经接受被告的变更请求,应该予以处理,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每月2250元没有依据。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抵扣,被告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伤残津贴与误工费不是同一概念,不能相互抵扣,伤残津贴是基于被告身体受到的伤害的一种精神上的抚慰,亦不能抵扣,计算标准应该是4000元×80%×7个月=22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原告应予以支付。原告应按每月3555.2元付给原告从2014年4月起至退休之日的伤残津贴。
被告白孝双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安排被告在沈海高速公路福清段施工,当天18时40分黄挺刚驾驶的闽K×××××号小车从平潭上高速往福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沈海高速闽B道2115KM+500M时黄挺刚驾驶的小车行驶在路面第三车道,遇在现场作业的被告从第四军道过高速公路,黄刚刹车不及碰撞被告,受伤后被告当即被送往福清融强医院治疗,后转院至省立医院和解放车第92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143天。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为三级伤残。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000元(23月×4000元/月),补发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伤残津贴22400元(7月×4000元/月×80%)、2014年4月起至达到退休年龄时的伤残津贴每月3555.20元(4444元/年×80%)(且每年的伤残津贴根据福州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工平均工资变化调整的基数进行调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000元(12月×4000元/月),护理费11440元(143元/日×80日),住院期间伙食补贴7150元(143元/日×50日),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元,医疗费332447.3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元(2月×4000元/月)。
原告永拓公司辩称:被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贴费、交通费均属于物质损失,已经在(2013)××民初字第××号案件中获得赔偿,不能重复赔偿。且被告无法出具医疗费发票的原件,该医疗费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本人工资只有2250元,超出的部分不应当支持。原告已经预付给白孝双231516元应当从工伤待遇款中扣减。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当庭增加仲裁请求,增加的部分应当另行提起,另案处理。仲裁庭庭审中,原告只是同意不要15天的答辩期,原告认可的是要根据劳动人事仲裁办案规则第41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处理被告的当庭变更,对于被告自身提出的变更原告没有接受,这个在仲裁庭的笔录可以体现。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高速公路养护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日工资90元,包吃住。2012年8月23日被告在沈海高速公路福清段施工闽B道2115KM+500M路段被闽K×××××号小车撞伤,先后被送至福清融强医院、省立医院和解放军第92医院治疗,共住院143天,花费医疗费332447.37元。2013年9月16日经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5日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预付给白孝双医疗费用231516元。原告在被告受伤前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
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96.6元(23月×4007元/月×60%),补发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伤残津贴22439.2元(7月×4007元/月×80%)、2014年4月起至达到退休年龄时的伤残津贴每月3205.6元(4007元/年×80%)(且每年的伤残津贴根据福州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工平均工资变化调整的基数进行调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850.4元(12月×4007元/月×60%),护理费11440元(143元/日×80日),住院期间伙食补贴7150元(143元/日×50日),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元,医疗费332447.3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8.4元(2月×4007元/月×60%)。在仲裁开庭审理时,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故相应的增加其申请求裁决的事项数额,即本案被告起诉的各请求事项。
2014年9月22日,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原告一次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000元、住院护理费429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000元、鉴定费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费3003元、补发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伤残津贴22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元,计178013元,扣除借支231516元,原告实际透支53503元,应返还原告;2、原告应按月支付给被告伤残津贴每月3555.2元(从2014年4月起至达到退休年龄之日,伤残津贴根据福州地区社会平均工资调整而调整);3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裁决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提起诉讼。
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与肇事车一样负同等责任。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与福建省血液中心、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福建省血液中心赔偿被告各项损失43888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2960元,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公司派人护理4个月。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发票、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劳动仲裁申请书、融劳仲决(2014)037号裁决书、送达回证、收条、借条、个人明细账、借款单、工资表、点工工资表、证人陈某、白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与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实事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时受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给原告相关费用。
关于被告工资问题。被告主张其月工资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日工资90元,按每月25天计算,月工资为2250元,并提供证人白某、陈某的证人证言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及其它在案证据,可认定被告发生工伤前上班还不满四个月,只是普通工而非专业技术人员,故其工资通常不会比其他老员工高;另,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工资及双倍工资时亦仅以4007元×60%的标准主张工资,因此,其主张受伤前工资4000元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未满四个月就发生交通事故,故无法计算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根据《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60工资%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2250元,该工资低于福州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007.4元的60%即2404.5元,低于福州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444.4元/月的60%,即2666.6元,故应按上述60%的职工平均工资分别计算被告的工资。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5303.5元(2404.5元/月×23月);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伤残津贴为14933.2元(7月×4444.4元/月×60%×80%);2014年4月起至达到退休年龄时的伤残津贴每月2133.3元(4444.4元/月×60%×80%),之后每年伤残津贴根据福州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工平均工资变化调整的基数进行调整。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从受伤至评残闪一日止停工留薪为10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4045元(2404.5元/月×10月)。被告住院治疗期间143天,其请求护理费11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贴7150元偏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42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到医院治疗、鉴定等过程必然会发生一定交通费用,酌情确定800元。被告主张鉴定费320元,有鉴定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医疗费332447.37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医疗费数额大大超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额上限,而被告自身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所付的医疗费不可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得到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应给予适当赔偿。由于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一案以调解结案,赔偿总额未体现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合理确定未赔偿医疗数额,根据本案事实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则,本院酌定医疗费为医疗费总额减去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后余额的50%,即111223.7元[(332447.37元-110000元)×50%]。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4808.4元。不包括从2014年4月起的伤残津贴项目,上述各项总额为227123.8元,加上从2014年4月起至起诉之日的伤残津贴,总额已经超过被告向原告借支的23151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伤待遇款179446元及按每月1800元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平市永拓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南平市永拓工程有限公司应一次性付给被告白孝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30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45元、医疗费111223.7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贴429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2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伤残津贴14933.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08.4元;各项合计227123.8元,扣除被告借支231516元,被告白孝双实际超支4392.2元。
三、原告南平市永拓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月付给被告白孝双伤残津贴2133.3元(从2014年4月起至达到退休年龄之日止,伤残津贴根据福州地区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调整而调整),被告已超支的4392.2元应予抵扣。
四、驳回被告白孝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平市永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叔凯
审判员  魏益钦
审判员  游 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星
附注:
一、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