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2执异120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蔡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3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长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建筑公司)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四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2)京02执281号]过程中,被执行人中交第四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北京***员会作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037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372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交第四公司称:广汇建筑公司与中交第四公司合同争议仲裁一案,北京***员会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0372号裁决书。2022年3月1日,贵院对该案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但0372号裁决书依据的《工程量清单表》上所盖印章并非由中交第四公司加盖,该公司也从未授权他人代为在《工程量清单表》上加盖公章。事实上,中交第四公司与广汇建筑公司签订的涉案系列协议中从未约定以《工程量清单表》作为结算依据,在仲裁开始审理前,中交第四公司从未见过该《工程量清单表》,更不可能在该清单表上加盖印章,***不应以该清单表为依据要求中交第四公司承担法律责任。0372号裁决书依据的核心证据上所载印章并非中交第四公司加盖,即372号裁决书所依据的核心证据是广汇建筑公司伪造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条件,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中交第四公司因从未加盖过的《工程量清单表》被裁令承担过高的付款责任,实体权利遭到了严重损害,已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恳请法院对0372号裁决书裁定不予执行,以维护中交第四公司的合法权益。审查过程中,中交第四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为:《分包合同框架协议书》的内容和末尾的三个合同章也都是伪造的。 广汇建筑公司称,不同意中交第四公司的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中交第四公司事实与理由部分不清,有意在混淆法庭,妨碍执行。中交第四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进行提出。1、中交第四公司称仲裁所依据的《工程量清单表》是广汇建筑公司伪造的,但广汇建筑公司向***共提交了三份《工程量清单表》,分别是“第200章路基”、“第300章路面”、“第400*****”,三份《工程量清单表》均加盖了“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濮阳农村公路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不知中交第四公司所指的是哪一份?既然中交第四公司所称文件为伪造,但并没有指出文件中的公章是伪造,还是内容是伪造。2、仲裁审理期间,中交第四公司向***提交了两份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其中每一份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附有《工程量清单》,共六份,同样加盖“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濮阳农村公路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是否为中交第四公司所称的工程量清单?3、仲裁审理期间,中交第四公司还向***提交了数份《劳务层中间结算表》及《劳务层中间结算明细表》,裁决书中已统称“结算明细表”,详见仲裁书中表格内容。4、***为方便描述,裁决书中所称的“工程量清单”均为中交第四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中的“工程量清单”,广汇建筑公司提交的三份《工程量清单表》在裁决书中已统称为“结算清单”,详见裁决书第六页倒数第3行“第八组证据,结算清单三份”、第十八页中间第10-11行“申请人主张,三份结算清单约定为准”及第十九页第4行“被申请人关于三份结算清单并非双方达成的结算文件”等描述。5、特别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裁决书中所描述的几个概念,如“工程量清单”、“结算清单”、“标清工程量清单”、“结算清单表”所指的内容不同,中交第四公司有意在混淆概念,扰乱法庭。 广汇建筑公司向***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表》并非伪造,***认为该证据系真实的,并无不当。1、广汇建筑公司向***共提交了三份《工程量清单表》,分别是“第200章路基”、“第300章路面”、“第400*****”,三份《工程量清单表》均加盖了“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濮阳农村公路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系中交第四公司项目工程师**在2020年10月提供给广汇建筑公司***的,这三份《工程量清单表》系中交第四公司酝酿、审查了很长时间,经广汇建筑公司催促了很多次才给的结算材料。2、广汇建筑公司在申请仲裁时,就已经向***提交了这三份《工程量清单表》。中交第四公司在2021年4月11日答辩状中,没有对三份《工程量清单表》提出任何意见;在2021年5月31日答辩状中,中交第四公司专门对三份《工程量清单表》阐述了相关意见,仅提出三份《工程量清单表》不能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任何意见;中交第四公司在庭审补充答辩意见中也认为三份《工程量清单表》“非双方达成的结算文件,不具有最终结算的法律效力”,三次答辩均没有提出三份《工程量清单表》系伪造。由此可见,中交第四公司认可该三份《工程量清单表》的真实性,仅仅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2021年7月13日***审时,***专门对三份《工程量清单表》进行审核、调查。中交第四公司针对三份《工程量清单表》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仅仅是《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怎么可能是双方形成的结算文件,所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申请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上面加盖的被申请人的章,实际是印在字上面的,也就是先有的章,后有的字,所以作为《工程量清单》本身就是存疑的。”2021年7月13日***开庭调查时,中交第四公司针对结算的问题,答复***“因为《工程量清单》从被申请人管理角度来说是没有盖过的,另外本身就叫《工程量清单》,怎么可能是双方结算协议。因为双方合同约定很清楚,最终结算之后双方要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从内容来看,因为被申请人没有盖过,我方也无法解释。从内容来看是包括一部分变更的,是有重复内容的,这里面最明显的是挖除树根,证据第257页,数量和变更涉及到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也就是《工程量清单》本身就包括一部分变更,申请人现在又申请变更,内容就是重复的。”中交第四公司向***提交了自己制作的证据9《关于濮阳农村公路项目公章的调查报告》以及中交第四公司工作人员***、**等四人所出具的承诺书,全部为单方证据,***没有采纳并无不当,恰恰能印证中交第四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濮阳农村公路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管理严格,加盖公章程序复杂,从而印证三份《工程量清单表》确实是中交第四公司提供给广汇建筑公司的,中交第四公司工作人员***、**等四人无非是在替公司逃避责任,既然公司否认对广汇建筑公司出具过三份《工程量清单表》,作为员工断然不敢承认。中交第四公司在仲裁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劳务中间层结算表》、两份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等系列材料中,均加盖了“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濮阳农村公路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因此,根据中交第四公司答辩、质证、庭审**等,完全可以证明,加盖在三份《工程量清单表》上的“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濮阳农村公路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系真实的,且中交第四公司未提出伪造公章等意见,也未提出对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认为三份《工程量清单表》并无不当。中交第四公司所称三份《工程量清单表》系伪造无任何事实和证据,明显是故意阻碍执行程序。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认定,系综合双方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以及***调查的情况后自己计算出来,并非直接采纳广汇建筑公司三份《工程量清单表》而得出工程价款。裁决书第二部分,***意见第(四)项“关于本案合同文件与本案工程款结算的关联”以及第(五)项“关于本案工程结算原则”,均进行了详细的描述,本案***工程款的结算,系依据二份合同、四份补充协议、所附《工程量清单》、结算清单、标清工程量清单、结算清单表、工程签证单、代付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综合计算得出,对于工程款的计算,***又专门列制表格逐项计算,尽管仲裁结果达不到广汇建筑公司预期的权利,广汇建筑公司也再无异议。综合以上答辩意见,***驳回中交第四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人广汇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交第四公司仲裁一案,北京***员会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037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0332205.7元及利息800000元,并向申请人支付以2033220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三)本案仲裁费265368.17元(**裁员报酬154659.78元,机构费用110708.39元),由申请人承担79610.4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85757.72元,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85757.72元。上述裁决各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后,广汇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京02执281号。 另查,中交第四公司向北京四中院请求撤销0372号裁决书,事实及理由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工程量清单表》《分包合同框架协议书》均为伪造或变造的证据。北京四中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京04民特5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交第四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交第四公司申请不予执行0372号裁决书的事由与该公司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0372号裁决书的事由相同,且北京四中院已裁定驳回该公司的申请,故本院对该公司所提不予执行申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夏 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