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2执异424号 案外人:山***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中街15号。 法定代表人:**之。 委托代理人:***,***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3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蔡彬,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广汇公司)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四公司)一案[执行案号:(2022)京02执281号]过程中,案外人山***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缘来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福缘来公司称,请求解除对中交第四公司**市创发新区PPP项目经理部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内资金32426945.13元的冻结措施。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3日,贵院作出(2022)京02执2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案涉账户采取了执行措施,案涉账户名称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市创发新区PPP项目经理部,账号为XXX,开户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行,冻结资金人民币32426945.13元。该账户隶属于中交第四公司**项目部,与(2022)京02执异281号案件所涉争议无关,且案外人作为**市创发新区PPP项目的承包人,在**项目部尚欠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账户资金享有实际权利。案外人认为,贵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 本院查明,濮阳广汇公司与中交第四公司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京仲裁字第0372号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濮阳广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日以(2022)京02执281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中交第四公司名下案涉账户,后于2022年9月13日发还案款22469628.69元至申请执行人濮阳广汇公司收款账户。2022年9月15日,(2022)京02执281号执行案件以强制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福缘来公司向本院提交分包合同及结算表用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涉账户系被执行人中交第四公司开立,本院对其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福缘来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山***来装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依照法律赋予的途径办理;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夏 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桑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