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民特505号 申请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蔡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33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局公司)与被申请人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广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交四局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2)京仲裁字第0372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工程量清单表》《分包合同框架协议书》均为伪造或变造的证据。 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工程量清单表》上所盖**,并非为中交四局公司备案公章且非中交四局公司加盖,中交四局公司也从未授权他人代为在该《工程量清单表》上加盖公章。事实上,中交四局公司与濮阳广汇公司所签订的涉案系列协议中从未约定以《工程量清单表》作为结算依据,相反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最终结算需要签署结算协议书,即《工程量清单表》的形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在***开始审理本案前,中交四局公司从未见过《工程量清单表》,更不可能在该清单表上加盖**,该份定案核心证据系濮阳广汇公司伪造。更为重要的是,《工程量清单表》记载的内容与各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本案其他证据所记载的事项完全不符,***不应以此为依据要求中交四局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濮阳广汇公司向***提交的证据《分包合同框架协议书》亦系其伪造或变造,其中合同价款、工程量确认、工程结算与支付方式等内容均与中交四局公司所留存的《分包合同框架协议书》原件上所载内容不一致,且该份协议中加盖的**也非中交四局公司的备案**。中交四局公司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依据的核心证据《工程量清单表》上所载**并非中交四局公司加盖,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与其他证据相悖,另濮阳广汇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框架协议书》同样存在内容不实,**伪造的情况,即涉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核心证据为濮阳广汇公司伪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濮阳广汇公司称,中交四局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该公司的申请。综合本案,中交四局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进行提出的。濮阳广汇公司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属于程序上的审查,中交四局公司称仲裁所依据的《工程量清单表》是否伪造以及仲裁裁决是否依据该《工程量清单表》所作出,属于事实及实体上认定的问题,不属于审查范围。 一、濮阳广汇公司向***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表》并非伪造,***认为该证据系真实的,并无不当 1.濮阳广汇公司向***共提交了三份《工程量清单表》,分别是“第200章路基”“第300章路面”“第400*****”,三份《工程量清单表》均加盖了“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濮阳农村公路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系中交四局公司项目工程师**在2020年10月提供给濮阳广汇公司***的,这三份工程量清单表系中交四局公司酝酿、审查了很长时间,经濮阳广汇公司催促了很多次才给的结算材料。 2.濮阳广汇公司在申请仲裁时,就已经向***提交了这三份《工程量清单表》。中交四局公司在2021年4月11号答辩状中,没有对三份清单表提出任何意见;在 2021年5月31日答辩状中,中交四局公司专门对三份清单表阐述了相关意见,仅提出三份《工程量清单表》不能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任何意见;中交四局公司庭审补充答辩意见,认为“非双方达成的结算文件,不具有最终结算的法律效力”,三次答辩均没有提出三份《工程量清单表》系伪造。由此可以看出,中交四局公司是认可该三份《工程量清单表》真实性的,仅仅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而已。2021年7月13日***审时,***专门对三份《工程量清单表》进行审核、调查。中交四局公司针对三份《工程量清单表》发表了质证意见,中交四局公司质证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仅仅是《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怎么可能是双方形成的结算文件,所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申请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上面加盖的被申请人的章,实际是印在字上面的,也就是先有的章,后有的字,所以作为《工程量清单》本身就是存疑的。”2021年7月13日***审开庭调查时,中交四局公司针对结算的问题,答复***“因为《工程量清单》从被申请人管理角度来说是没有盖过的,另外本身就叫《工程量清单》,怎么可能是双方结算协议。因为双方合同约定很清楚,最终结算之后双方要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从内容来看,因为被申请人没有盖过,我方也无法解释。从内容来看是包括一部分变更的,是有重复内容的,这里面最明显的是挖除树根,证据第257页,数量和变更涉及到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也就是《工程量清单》本身就包括一部分变更,申请人现在又申请变更,内容就是重复的。”中交四局公司向***提交了自己制作的证据9《关于濮阳农村公路项目公章的调查报告》以及中交四局公司工作人员***、**等四人所出具的承诺书,全部为单方证据,***没有采纳并无不当,恰恰能印证中交四局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濮阳农村公路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管理严格,加盖公章程序复杂,从而印证三份《工程量清单表》确实是中交四局公司提供给广汇公司的,中交四局公司工作人员***、**等四人无非是在替公司逃避责任,既然中交四局公司否认对濮阳广汇公司出具过三份《工程量清单表》,作为员工断然不敢承认。中交四局公司在仲裁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劳务中间层结算表》、两份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等系列材料中,均加盖了“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濮阳农村公路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因此,根据中交四局公司答辩、质证、庭审**等,完全可以证明,加盖在三份《工程量清单表》上的“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濮阳农村公路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系真实的,且中交四局公司未提出伪造公章等意见,也未向***提出对**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中交四局公司系对**真实性的默认或对司法鉴定权利的放弃。因此,***认为三份《工程量清单表》并无不当。中交四局公司称三份《工程量清单表》系伪造无任何事实和证据,明显是故意阻碍执行程序。 二、***关于本案工程款的认定,系综合双方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以及***调查的情况后自己计算出来,并非直接采纳濮阳广汇公司提交的三份《工程量清单表》而得出工程价款。裁决书第二部分,***意见第(四)项“关于本案合同文件与本案工程款结算的关联”以及第(五)项“关于本案工程结算原则”,均进行了详细的描述,本案***工程款的结算,系依据二份合同、四份补充协议、所附《工程量清单》、结算清单、标清工程量清单、结算清单表、工程签证单、代付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综合计算得出,对于工程款的计算,***又专门列制表格逐项计算,尽管仲裁结果达不到濮阳广汇公司预期的权利,濮阳广汇公司也无异议。 三、中交四局公司事实与理由部分不清,意在混淆法庭,妨碍执行。 四、濮阳广汇公司将仲裁案件申请执行后,中交四局公司先后提出两次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而后又撤回申请,意在通过另行立案,混淆法庭,恶意阻挠执行程序,浪费司法资源。 综合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中交四局公司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1年1月1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濮阳广汇公司提交的以中交四局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以及签订的《分包合同框架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上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 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濮阳广汇公司向***提交的证据中,含有《分包合同框架协议书》、加盖了“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濮阳农村公路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的**的三份《工程量清单》,中交四局公司对《分包合同框架协议书》的质证意见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真实性不认可,该份《分包合同框架协议书》濮阳广汇公司与中交四局公司没有签署过,对于该份《分包合同框架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濮阳广汇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框架协议书》**与中交四局公司目前项目部**名称是不一致的”“我方从来没有在该项目刻过〈合同专用章〉”,对于三份《工程量清单》,中交四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仅仅是《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怎么可能是双方形成的结算文件,所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濮阳广汇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上面加盖的中交四局公司的章,实际是印在字上面的,也就是先有的章,后有的字,所以作为《工程量清单》本身就是存疑的”“《工程量清单》从中交四局公司管理角度来说是没有盖过的,另外本身就叫《工程量清单》,怎么可能是双方结算协议。因为双方合同约定很清楚,最终结算之后双方要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从内容来看,因为中交四局公司没有盖过,我方也无法解释。从内容来看是包括一部分变更的,是有重复内容的,这里面最明显的是挖除树根,证据第257页,数量和变更涉及到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也就是《工程量清单》本身就包括一部分变更,濮阳广汇公司现在又申请变更,内容就是重复的”。在仲裁案件中,中交四局公司亦提交了《分包合同框架协议书》一份。 2022年1月2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京仲裁字第0372号裁决书。在***意见中,***认为,因本案两份框架协议均约定正式分包合同签订后,本案两份框架协议废止,***不持异议,确认本案两份框架协议约定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结算的参照依据。濮阳广汇公司主张,本案工程结算单价、结算工程量应以其提交的三份结算清单(即三份《工程量清单表》)约定为准。***注意到,结算清单均加盖了一标段项目部公章;中交四局公司认可结算清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又注意到,根据中交四局公司提交由项目经理***等四人出具的四份承诺书记载内容,中交四局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没有在结算清单中加盖一标段项目部公章:对上述四份承诺书,濮阳广汇公司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认为与濮阳广汇公司无关。***对四份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系***等四人出具。***认为,中交四局公司工作人员虽否认在结算清单中使用相关公章,但中交四局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加盖在濮阳广汇公司持有的资料中,中交四局公司不能合理说明:***确认结算清单中加盖的一标段项目部公章即为中交四局公司保管使用的公章,推定结算清单中加盖的一标段项目部公章系由中交四局公司加盖,故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中交四局公司关于三份结算清单并非双方达成的结算文件、不具有最终结算的法律效力的意见,***认为:第一,本案合同一第 4.2款、本案合同二第 4.3 款均约定,“实行固定单价承包,详见《工程量清单》”,故本案两份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按照固定单价合同的结算方式,单价确定后,应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第二,因本案两份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均以一标段项目部名义签订,项目部公章加盖在结算清单中,表明一标段项目部对结算清单记载的工程量和单价不持异议。但***注意到,结算清单记载的工程内容中有部分不能与本案两份合同工程量清单记载工程相对应,且部分与本案两份合同工程量清单记载一致的工程,结算清单记载的工程量与本案两份合同约定工程量不一致。第三,***还注意到,中交四局公司主张其提交的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的第12期中间结算表系双方办理的最后一期中间结算;濮阳广汇公司认可第 12期中间结算表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因第12期中间结算表附件《工程量结算明细表》(以下称结算明细表)中,“本期完成”栏记载各项工程量均为0,***确认第12期中间结算表即为双方办理的最后一次中间结算。结算明细表中,还列有“同工程量”“至上期累计完成””本期累计完成工程量”*栏,并有中交四局公司项目经理***等人和濮阳广汇公司在本案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代理人晃**签名。以上情形表明2019年8月23日办理最后一次中间结算时,双方已核对确认了濮阳广汇公司累计完成的工程量:对双方现场工作人员在办理最后一次中间结算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认为客观真实。故***确认,本案工程应结算的工程量应以第12期中间结算表所附结算明细表记载为准。第四,濮阳广汇公司主张,结算清单记载的单价为本案两份合同约定的单价相加之和。***经审核确认濮阳广汇公司该主张虽不属实,但本案两份合同约定的单价相加之和与结算清单记载单价之间对比的悬殊程度,远小于本案两份各自约定的单价与清标工程量清单记载单价之间的对比。综上,考虑本案两份合同约定单价不具有公允性,且中交四局公司所属一标段项目部认可结算清单记载单价,濮阳广汇公司认可其主张的工程款为含税价款等本案综合案情,***认为,以结算清单记载的单价作为本案工程含税结算单价是适当的。对于结算明细表有记载、但结算清单未记载的工程,以本案两份合同约定单价相加之和,或以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三约定单价相加之和作为结算单价亦无不当的。因结算清单无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四约定工程的单价,且该两份补充协议项下工程并不一致,清标工程量清单亦未记载该两份补充协议项下工程单价,***认为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四约定单价可以单独作为相应工程的结算单价。因本案两份合同及本案四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均不含税,以本案两份合同或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三约定单价相加之和,以及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四分别约定的单价作为结算单价时,还应计取增值税。因 2019 年1月1日起建筑业增值税税率调整为9%,且结算明细表载明增值税税率为税前合同价的 9%,***亦按税率 9%计取增值税。 中交四局公司在仲裁期间并未向***提交相关的鉴定申请,其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提交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显示委托人为中交四局公司,受理日期为2022年6月22日,检材:无具体标称时间,右下角标识页码“第1页 共3页”的《工程量清单表》(第200章路基)复制件一页,检材右上方盖有“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濮阳农村公路第一标段 项目经理部……XXXXXX”**印文一枚,复制件见附件一,检材编号为XN22-WJ-35-1-J号,样本:2022年6月22日,鉴定人员使用委托人提供的“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濮阳农村公路第一标段 项目经理部XXXXXX”**印文四枚,样本标号为XN22-WJ-35-1-Y-1号至XN22-WJ-35-1-Y-4号,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检材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濮阳农村公路第一标段 项目经理部……1020……07471”**印文与样本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濮阳农村公路第一标段 项目经理部 XXXXXX”**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盖印。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中交四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从本院查明的情况看,***并未将《分包合同框架协议书》作为本案工程结算的参照依据,中交四局公司在***审理期间并未对三份《工程量清单表》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未提出鉴定申请,而提出该章不是该公司加盖,先有章后打印文字的异议,***裁决的内容看,***结合其他证据的内容,仅对此三份《工程量清单表》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确认;另,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有公司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公司内部人员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因此,本院不能根据中交四局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便认定三份《工程量清单表》系濮阳广汇公司伪造,中交四局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其公司内部人员的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分包合同框架协议书》及三份《工程量清单表》系伪造,不符合上述“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的规定。因此,中交四局公司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于颖颖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 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