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东明汽保设备有限公司

中汉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郑州市迪克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7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汉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LG0063。
法定代表人:闫东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金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迪克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49号楼6单元6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349526654Y。
法定代表人:郑玉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经协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48号院14号楼2单元3楼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FBQF22。
法定代表人:张俊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东明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11号市场A51-1、2、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22989705。
法定代表人:张伍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伍中,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郑豫晓,女,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中汉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公司”)因与郑州市迪克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克公司”)、河南省经协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储运”)、郑州市东明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张伍中、郑豫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娄金明,被上诉人东明公司、张伍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庭参加诉讼,迪克公司、经协储运、郑豫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汉国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2020)豫0191民初2812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汉公司、迪克公司、经协储运、东明公司、张伍中、郑豫晓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仅是案涉所借款项没有直接转给借款人,但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说明情况,收款人冯世怡系借款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玉玺的女儿。上诉人公司委托第三方将借款支付冯世怡也是应借款人的要求所为,借款人及实际收款人冯世怡出庭均能说明该事实。一审中第一次开庭时当庭给各被告打电话联系,均不来应诉,但事后又选择性的来应诉,很显然是人为回避冯世怡代收借款的事实。为了査明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冯世怡参加诉讼、申请法院调取银行转账流水及调取借款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玉玺与冯世怡的亲属关系证明,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一审以“冯世怡的收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为由驳回诉求明显错误,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机械司法,草率结案,没有做到案结事了,显然与公正司法,一心为民背道而驰。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査明事实依法改判
东明公司、张伍中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汉公司实际发放了借款,更不能证明迪克公司收到借款,中汉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是聚金资本的一个转款凭证,与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合同和转账凭证不匹配,也没有委托收款证明。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借款借据,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二、中汉公司其经营范围是保理相关业务,其没有资格和资质发放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院最新判例,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三、上诉人提交的聚金资本的发放贷款流水金额巨大,涉及社会人员巨多,现在河南省涉诉案件已经有五十多起,明显属于职业放贷。
迪克公司、经协储运、郑豫晓未做答辩。
中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州迪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9万元,起诉之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经协储运公司、东明汽保公司、张伍中、郑豫晓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中汉公司与迪克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置汽保工具,迪克公司可以在不超过100万元的限额内向上诉人提出借款申请,限额有效期从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限额内,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不再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本合同有约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上诉人与迪克公司、经协储运、东明公司、张伍中、郑豫晓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协储运和东明公司为迪克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累计最高额限额为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张伍中和郑豫晓为郑州迪克公司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累计最高额为100万元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均为两年,从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分别计算。
中汉公司提交管理员名为聚金资本的网上平台转账信息,后台数据显示:2018年6月12日向户名为冯世怡(身份证号为)的建设银行账户(62×××88)转款100万元,操作类型为取现实际到账金额。
中汉公司提交的中原银行存款明细账,显示:客户名称为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账户类型为201单位活期存款,在2018年6月12日支出有五笔,每笔均为100万元,对方账户无,摘要为银联新代付单笔代付转账转出。
中汉公司庭审中述称:我们公司委托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第三方平台向被告发放贷款,被上诉人也实际收到款项。该账户是在中原银行开设的资金存款账户,该存款账户的使用流程是我们公司先存进去,被上诉人向该平台申请经过平台及中原银行监管同意后从该账户取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汉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汉公司提交的中原银行的客户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存款明细显示2018年6月12日共支出五笔金额均为100万元,结合其提交的管理员为聚金资本的网上后台转账平台显示2018年6月12日用户冯世怡的账户取现实际到账金额100万元。中汉公司庭审中述称委托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第三方平台向迪克公司发放贷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汉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给冯世怡的转账与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有直接关系。故中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迪克公司、经协储运、郑豫晓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10元,减半收取86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55元由中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由中汉公司与迪克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对人为中汉公司和迪克公司。根据中汉公司提交的中原银行的客户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存款明细显示2018年6月12日共支出五笔金额均为100万元,结合其提交的管理员为聚金资本的网上后台转账平台显示2018年6月12日用户冯世怡的账户取现实际到账金额100万元。中汉公司主张委托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第三方平台向迪克公司发放贷款,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迪克公司指定其将款项转到冯世怡账户中,结合冯世怡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故中汉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合迪克公司已经收到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汉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0.00元,由中汉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成 锴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金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