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东明汽保设备有限公司

中汉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郑州市迪克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省经协储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812号
原告:中汉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LG0063。
法定代表人:闫东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金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市迪克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49号楼6单元6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349526654Y。
法定代表人:郑玉玺。
被告:河南省经协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48号院14号楼2单元3楼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FBQF22。
法定代表人:孙国亮。
被告:郑州市东明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11号市场A51-1、2、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22989705。
法定代表人:张伍中。
被告:张伍中,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翠竹,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豫晓,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中汉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国际公司”)与被告郑州市迪克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迪克公司”)、河南省经协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储运公司”)郑州市东明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汽保公司”)、张伍中、郑豫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汉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娄金明,被告东明汽保公司、张伍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迪克公司、经协储运公司、郑豫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汉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迪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9万元,起诉之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经协储运公司、东明汽保公司、张伍中、郑豫晓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日,原告与郑州迪克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出借款项,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被告经协储运公司、东明汽保公司、张伍中。郑豫晓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向郑州迪克公司及保证人催要款项,截止目前,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均没有还款付息,为此成诉,故诉至本院。
被告东明汽保公司、张伍中辩称:一、原告提价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放,更不能证明其与郑州迪克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我方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是否存在是原告的举证义务;二、被告郑州迪克公司没有到庭参见诉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到借款,基本事实有待本案原告举证,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三条第2款显示“限额有效期从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第四条显示:“在此期限和最高限额内,双方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本案原告和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两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对外发放贷款,明显属于非法经营。四、原告不具有出借能力,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常理,主要出款账户和收款账户都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合理的债权凭证,而我方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
被告郑州迪克公司、经协储运公司、郑豫晓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原告中汉国际公司(出借人)与被告郑州迪克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置汽保工具,郑州迪克公司可以在不超过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限额有效期从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限额内,上方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不再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本合同有约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州迪克公司(被担保人)、被告经协储运公司、东明汽保公司、张伍中、郑豫晓(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协储运公司和东明汽保公司为郑州迪克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累计最高额限额为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张伍中和郑豫晓为郑州迪克公司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累计最高额为100万元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均为两年,从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分别计算。
原告提交管理员名为聚金资本的网上平台转账信息,后台数据显示:2018年6月12日向户名为冯世怡(身份证号为)的建设银行账户(62×××88)转款100万元,操作类型为取现实际到账金额。
原告提交的中原银行存款明细账,显示:客户名称为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账户类型为201单位活期存款,在2018年6月12日支出有五笔,每笔均为100万元,对方账户无,摘要为银联新代付单笔代付转账转出。
原告庭审中述称:我们公司委托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第三方平台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也实际收到款项。该账户是在中原银行开设的资金存款账户,该存款账户的使用流程是我们公司先存进去,被告向该平台申请经过平台及中原银行监管同意后从该账户取走。
以上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民生银行存款账户流水信息、聚金资本的网上平台转账信息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原银行的客户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存款明细显示2018年6月12日共支出五笔金额均为100万元,结合其提交的管理员为聚金资本的网上后台转账平台显示2018年6月12日用户冯世怡的账户取现实际到账金额100万元。原告庭审中述称委托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第三方平台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给冯世怡的转账与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有直接关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迪克公司、经协储运公司、郑豫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汉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0元,减半收取86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55元由原告中汉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俊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林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