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东明汽保设备有限公司

中汉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东明汽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经协储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6914号
原告:中汉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住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东辉。
委托代理人:李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金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东明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11号市场A51-1、2、3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伍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经协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48号院14号楼二单元三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孙国亮。
被告:张伍中,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豫晓,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中汉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东明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河南省经协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张伍中、郑豫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汉公司委托代理人娄金明、李亚,被告东明公司、张伍中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协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豫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东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暂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为46186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经协公司、张伍中、郑豫晓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东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出借款项,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被告经协公司、张伍中、郑豫晓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东明公司催要款项未果,期间也多次向保证人被告经协公司、张伍中、郑豫晓催要。截止目前,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均没有还款付息,为此成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
被告东明公司、张伍中辩称,一、被告东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东明公司是通过聚金资本平台认识的原告中汉公司,也在聚金资本平台工作人员的撮合下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当时聚金资本平台的工作人员说这个合同是备用的,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实际借款以借款借据为准,在这种情况下才签订了本案的合同,该合同实际上没有履行,原告没有实际出借借款,被告也没有向其出具借据。二、关于原告提交的中汉公司向东明公司、张伍中的转款凭证问题,东明公司、张伍中向中汉公司的转款凭证数额远远大于中汉公司向张伍中和东明公司的转款数额。三、最高额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一年,所以本案中保证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了。
被告经协公司、郑豫晓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原告中汉公司(系出借人)与被告东明公司(系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保字第09号)一份,载明:本借款用途为购置汽保工具;借款人可以在不超过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出借人提出借款申请;限额的有效期从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限额内,双方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不再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本合同有约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9.17执行,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经协商一致,借款人采取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服务费于贷款发放日一次性收取;出借人将借款实际支付给借款人的日期为基准日,首期利息由借款人于借款实际支付当日付清,首期之后的各期利息在基准日的前一自然日支付下期利息,以此类推,直至还完本金为止,最后一期付息必须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支付;贷款服务费双方商定,本次贷款服务费为借款金额的6%(年化),需于贷款发放之日一次性缴付完毕;借款人发生任何一期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除应当向出借人支付最高额额度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外,还应就逾期偿还部分向出借人支付罚息,罚息标准按照本合同借款条款中约定利率的四倍计算。
2018年4月3日,原告中汉公司(系担保权人、乙方)与被告东明公司(系被担保人、丙方)、经协公司(系保证人、甲方)、张伍中(系保证人、甲方)、郑豫晓(系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经过慎重考虑,并经过公司股东会讨论决议通过,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丙方在2018保字第0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担保;甲方为丙方在2018保字第0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累计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张伍中、郑豫晓为丙方在2018保字第0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累计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保证从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止,有效期为1年;在约定期间内,该额度可以连续、循环使用,担保人在该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承担前述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依各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分别计算;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债务人依约定所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和罚息,违约金、罚息计算自违约发生之日起至乙方债权得到清偿之日止,为追索债权所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其他应当承担的费用。
原告称,2018年6月13日,原告委托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东明公司法人张伍中转款60万元。被告称,这笔款项真实性有待查实,原告中汉公司与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委托付款关系,原告中汉公司也没有出借借款的银行流水,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转款不能确定为原告的转款。
2018年8月7日,被告张伍中向原告公司转款的40万元。2018年8月10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东明公司转款39.6万元。
被告称,2018年8月10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东明公司转款39.6万元。这笔款项被告东明公司确实收到了,但是款项性质是2018年8月7日,张伍中账户转给中汉公司的40万元的退款,当时张伍中要还聚金资本平台的,但聚金资本平台要求转给中汉公司,聚金资本平台又不出具相应指示收款的书面手续,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中汉公司扣除4000元之后,退还给了东明公司。
原告称,2018年8月7日,被告张伍中向原告公司转款的40万元,不是原告所起诉的39.6万元这笔,这笔是偿还的2018年6月6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东明公司出借的40万元,这属于本案之间的借款还款,与本案无关,也有借款手续,可以向法庭提交。
原告称,本案借款之初,被告东明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征信证明等材料,被告东明公司的股东为张伍中、冯世怡,张伍中系法定代表人,冯世怡是会计及监事。冯世怡与张伍中之间资金来往密切(据原告代理人不完全统计,2016年一年内,其银行互相往来就达180多次)。2017年6月7日,原告中汉公司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东明公司转款60万元。2018年4月8日,原告委托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东明公司股东冯世怡转款100万元。2018年4月8日,原告委托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东明公司法人张伍中转款40万元。2018年4月11日,原告委托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东明公司法人张伍中转款60万元。2018年6月6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东明公司转款40万元。以上这些转账都是原被告之前的借款。
被告称,聚金资本发放的款项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聚金资金公司是网络居间借贷平台,他发放的借款,没有证据显示款项属于本案原告,部分银行流水不显示收款人户名,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东明公司收到了相应款项。关于2017年6月7日,原告中汉公司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东明公司转款60万元。2018年4月8日,原告委托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东明公司股东冯世怡转款100万元。2018年4月8日,原告委托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东明公司法人张伍中转款40万元。2018年4月11日,原告委托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东明公司法人张伍中转款60万元。2018年6月6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东明公司转款40万元。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有待查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东明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公司章程各一份、冯世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销售合同一份、产品订货函一份、东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伍中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及统计单一份、原告中国民生银行流水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原告中国招商银行流水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中原银行流水记录两份、情况说明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东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20)豫01民终141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2020)豫019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2020)豫0191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中汉公司与被告东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限额的有效期从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并明确约定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限额内,双方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不再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本合同有约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协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豫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汉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57元,减半收取,8979元,由原告中汉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 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