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东明汽保设备有限公司

中汉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郑州市东明汽保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0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汉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东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金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东明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11号市场A51-1、2、3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伍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经协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48号院14号楼二单元三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孙国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伍中,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豫晓,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中汉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东明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河南省经协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张伍中、郑豫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6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汉公司委托代理人娄金明、李亚,被上诉人东明公司、张伍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协公司、郑豫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中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明公司、经协公司、张伍中和郑豫晓负担。事实和理由:民间借贷中银行转账流水是最直接的支付凭证,一审判决对转账流水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汉公司出借的两笔款项均有银行转账流水作为凭证,其中:2018年6月13日出借的60万元转入借款人东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伍中账户,2018年8月7日出借的39.6万元转入借款人东明公司账户,银行流水在一审中均提交,故一审判决中汉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一审中中汉公司不但将案涉两笔出借款项的转账流水提交,而且把之前的款项对应转账流水一并提交,但一审法院对提交的流水不予认定,其也不作任何评价,严重侵害中汉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中汉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明公司、张伍中辩称,一审判决尊重事实,是公正的判决,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第一点,中汉公司说委托聚金资本代为转款。但是中汉公司并没有证据显示将自己的资金转入到聚金资本账户。第二点,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非常清楚,每笔借款都要有相应的借据,并且以借据为准。中汉公司至今没有出示相应的借据。第三点,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转账流水大于他已经收到的银行金额。第四点,王妞的账户包括中汉公司的账户以及中汉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都是聚金资本对外吸收存款接受款项使用的账户,请求依法驳回中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协公司、郑豫晓无答辩意见,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东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暂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为46186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经协公司、张伍中、郑豫晓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东明公司等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4月3日,中汉公司(系出借人)与东明公司(系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保字第09号)一份,载明:本借款用途为购置汽保工具;借款人可以在不超过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出借人提出借款申请;限额的有效期从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限额内,双方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不再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本合同有约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9.17执行,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经协商一致,借款人采取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服务费于贷款发放日一次性收取;出借人将借款实际支付给借款人的日期为基准日,首期利息由借款人于借款实际支付当日付清,首期之后的各期利息在基准日的前一自然日支付下期利息,以此类推,直至还完本金为止,最后一期付息必须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支付;贷款服务费双方商定,本次贷款服务费为借款金额的6%(年化),需于贷款发放之日一次性缴付完毕;借款人发生任何一期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除应当向出借人支付最高额额度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外,还应就逾期偿还部分向出借人支付罚息,罚息标准按照本合同借款条款中约定利率的四倍计算。2018年4月3日,中汉公司(系担保权人、乙方)与东明公司(系被担保人、丙方)、经协公司(系保证人、甲方)、张伍中(系保证人、甲方)、郑豫晓(系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经过慎重考虑,并经过公司股东会讨论决议通过,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丙方在2018保字第0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担保;甲方为丙方在2018保字第0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累计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张伍中、郑豫晓为丙方在2018保字第0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累计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保证从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止,有效期为1年;在约定期间内,该额度可以连续、循环使用,担保人在该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承担前述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依各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分别计算;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债务人依约定所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和罚息,违约金、罚息计算自违约发生之日起至乙方债权得到清偿之日止,为追索债权所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其他应当承担的费用。
中汉公司称,2018年6月13日,中汉公司委托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东明公司法人张伍中转款60万元。东明公司称,这笔款项真实性有待查实,中汉公司与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委托付款关系,中汉公司也没有出借借款的银行流水,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转款不能确定为中汉公司的转款。2018年8月7日,张伍中向中汉公司公司转款的40万元。2018年8月10日,中汉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东明公司转款39.6万元。
东明公司等称,2018年8月10日,中汉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东明公司转款39.6万元。这笔款项东明公司确实收到了,但是款项性质是2018年8月7日,张伍中账户转给中汉公司的40万元的退款,当时张伍中要还聚金资本平台的,但聚金资本平台要求转给中汉公司,聚金资本平台又不出具相应指示收款的书面手续,在东明公司的要求下,中汉公司扣除4000元之后,退还给了东明公司。中汉公司称,2018年8月7日,张伍中向中汉公司公司转款的40万元,不是中汉公司所起诉的39.6万元这笔,这笔是偿还的2018年6月6日,中汉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东明公司出借的40万元,这属于本案之间的借款还款,与本案无关,也有借款手续,可以向法庭提交。中汉公司称,本案借款之初,东明公司向中汉公司提供了征信证明等材料,东明公司的股东为张伍中、冯世怡,张伍中系法定代表人,冯世怡是会计及监事。冯世怡与张伍中之间资金来往密切(据中汉公司代理人不完全统计,2016年一年内,其银行互相往来就达180多次)。2017年6月7日,中汉公司通过民生银行向东明公司转款60万元。2018年4月8日,中汉公司委托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东明公司股东冯世怡转款100万元。2018年4月8日,中汉公司委托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东明公司法人张伍中转款40万元。2018年4月11日,中汉公司委托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东明公司法人张伍中转款60万元。2018年6月6日,中汉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东明公司转款40万元。以上这些转账都是原被告之前的借款。东明公司称,聚金资本发放的款项与本案中汉公司没有关联,聚金资金公司是网络居间借贷平台,他发放的借款,没有证据显示款项属于本案中汉公司,部分银行流水不显示收款人户名,不能证明本案东明公司收到了相应款项。关于2017年6月7日,中汉公司通过民生银行向东明公司转款60万元。2018年4月8日,中汉公司委托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东明公司股东冯世怡转款100万元。2018年4月8日,中汉公司委托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东明公司法人张伍中转款40万元。2018年4月11日,中汉公司委托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东明公司法人张伍中转款60万元。2018年6月6日,中汉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东明公司转款40万元。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有待查实。以上事实有中汉公司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东明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公司章程各一份、冯世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销售合同一份、产品订货函一份、东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伍中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及统计单一份、中汉公司中国民生银行流水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中汉公司中国招商银行流水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中原银行流水记录两份、情况说明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东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20)豫01民终141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2020)豫019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2020)豫0191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汉公司与东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限额的有效期从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并明确约定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限额内,双方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不再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本合同有约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汉公司未向该院提交借款借据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中汉公司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经协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豫晓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汉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57元,减半收取,8979元,由中汉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中汉公司与东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依据借贷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就借款额度和有效期、借款利率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均做出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关于借款借据问题做出“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限额内,双方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不再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等明确约定,说明借款借据与案涉借款合同系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必要证据,故中汉公司应当提交与借款借据相对应的转账凭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因中汉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判决以此为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汉公司称其委托河南聚金天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为转款,但中汉公司没有证据显示已将出借款项转入该公司账户。综上,中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7元,由上诉人中汉国际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石红振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郭富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