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海盐锅炉辅机配件制造厂与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4民初2458号
原告:海盐锅炉辅机配件制造厂。住所地:海盐县经济开发区海丰中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125958822。
投资人:王正荣,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伟、吴哲婷,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星村(一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61737878H。
法定代表人:傅关明,职务不详。
原告海盐锅炉辅机配件制造厂为与被告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535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梦杰独任审理,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哲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到庭,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审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气体。2018年2月5日,双方经对账共同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气款145354.45元,2018年1月3日,被告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气款95354.40元。针对该部分气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或证据,视为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等全部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有被告股东何正标签字确认,应当视为被告对结欠原告相应货款的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买卖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未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锅炉辅机配件制造厂货款95354.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12元,由被告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梦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晓娟
书记员叶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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