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惠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4民初5609号
原告: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星村(一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61737878H。
法定代表人:傅关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惠华,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纯清,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惠华劳动争议一案,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款111116元(具体包括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5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55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纯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惠华原系原告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开始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3月10日,被告因咳嗽至嘉兴市第一医院就诊。2018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5日,原告在嘉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入出院诊断均为双肺弥漫××变,医嘱指导为脱离粉尘工作环境。2018年12月3日,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职业病(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2019年8月20日,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程度为七级。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向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为申请人、原告为被告申请人),请求为:一、裁定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赔偿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3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3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6000元、护理费396元、住院伙食费90元、医疗费8056.41元、交通费122元,合计215384.41元。2019年11月27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111116元(具体包括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5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55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对上述第二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9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流水,证明被告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同意按照2500元/月计算工资。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我刘惠华(身份证号码:3304221967××××××××)承诺:除社保部门规定的补偿外,不再向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构成工伤,依法有权享受工伤待遇。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因工致七级伤残,且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治疗及鉴定情况,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本院认为,被告自2018年3月开始出现咳嗽症状,怀疑尘肺可能,已不适宜原工作岗位,应当停工休息或接受治疗,至被告确认伤残程度,远超一年,故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10个月,较为合理。原告虽认为该期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且经释明后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原、被告一致确认按照2500元/月计算月工资,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000元。被告实际住院3天,主张护理费39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18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36元计算10个月,为55360元。
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起诉认为其不须支付被告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是除社保部门规定的补偿外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而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社会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费用,也就是上述费用符合社保部门的规定。另一方面,被告出具承诺书的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依据常理,被告在未明确自身伤残程度的情况下,主动出具该承诺书的可能性不大,而依被告所述,该承诺是应原告要求出具的可能性较高。原告在被告未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出具放弃权益的承诺书,本身有违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当被采纳。综上,对于原告的该起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惠华于2019年10月1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80756元(具体包括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5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6元);
三、驳回原告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东月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