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平湖市应急管理局、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482行审72号
申请人平湖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380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82MB19600034。
法定代表人周其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强,男,该局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星村(一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61737878H。
法定代表人傅关明。
申请人平湖市应急管理局于2018年11月27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案,作出(平)安监罚〔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罚款人民币300000元整。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至今尚有200000元罚款未履行。申请人平湖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7月19日直接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同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即尚未缴纳的罚款200000元)。
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平湖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平湖市应急管理局2018年11月27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平)安监罚〔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尚未缴纳的罚款2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志芳
人民陪审员  姜培生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