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百亿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402执异114号
异议人:许晓良,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75327358A。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
被执行人:浙江百亿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工业园盐东区精工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936049650。
法定代表人:王明为。
被执行人: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星村(一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61737878H。
法定代表人:何正标。
被执行人:王明为,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被执行人:张全英,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百亿控股有限公司、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王明为、张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许晓良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要求变更其为(2018)浙0402执159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许晓良称,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百亿控股有限公司、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王明为、张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7月24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许晓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关于上述被执行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浙0402民初3928号】的债权及相关权益全部依法转让给许晓良,并就上述债权转让在2019年7月30日的浙江法制报发布了《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许晓良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据此,特向法院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为许晓良。
本院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百亿控股有限公司、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王明为、张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浙0402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浙江百亿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26199390.06元及利息4030139.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执行人浙江百亿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00元;被执行人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王明为、张全英对被执行人浙江百亿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就上述债权中的借款本金26199390.06元、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3461024.35元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00元对海盐富鑫贸易有限公司享有抵押债权,其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对海盐富鑫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号、×号、×号的房地产在最高额13020000元范围内享有抵押债权,对海盐富鑫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号×室、×室的房地产在最高额10990000元范围内享有抵押债权。2017年10月11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将其享有的对浙江百亿控股有限公司等被执行人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8日,双方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以(2018)浙0402执1596号案件立案执行。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许晓良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编号为【01SX2017002-2018003-2019001】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借款人浙江百亿控股有限公司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许晓良,截止基准日2019年7月20日,该笔债权项下未偿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330.528868万元,利息717.97675万元。2019年7月30日,双方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要求借款人及其相应的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许晓良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同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已将(2017)浙0402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及相关权益全部依法转让给许晓良。许晓良已合法受让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
以上事实有(2017)浙0402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浙江法制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本院(2017)浙0402民初3928号案件中其对浙江百亿控股有限公司等被执行人享有的借款本息债权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给许晓良,双方已在《浙江法制报》上公告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只有金融资产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才能认定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通过公告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原国有债权银行,对其他主体不适用,其他主体以公告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为上述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未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许晓良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要求变更其为(2018)浙0402执159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晓良要求变更其为(2018)浙0402执159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犇
审 判 员  程晶晶
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冬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