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2民初1580号
原告:平湖市南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善线红建段18号。
法定代表人:顾照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加浩、汤冰雁(实习),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星村(一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傅关明,执行董事。
被告:陈小明,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强、覃鑫(实习),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湖市南山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为与被告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陈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聚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88814元;2.被告聚鑫公司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630072元【计算方式:(314.07-80)*300*9,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3.被告陈小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加浩,被告聚鑫公司和被告陈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山公司与被告聚鑫公司有钢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18年11月2日、11月7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工(矿)业品销售合同》2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低合金开板;原告开平好配送到被告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在供方将材料送到需方厂房后起60天支付供方所有实际结算金额款项,若逾期每过十天,金额每吨增加300元;违约责任为双方协商;另在其他事项中由陈小明签字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12日将总价值1598814.2元的钢材料送至被告聚鑫公司。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向被告聚鑫公司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聚鑫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10000元,余款1188814.2元至今未付,被告陈小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8814.2元未付,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88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逾期每过十天,金额每吨增加300元”计算为630072元,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陈小明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南山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188814元及违约金(以11888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小明对被告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湖市南山物资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0元,减半收取105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585元,由原告平湖市南山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651元,由被告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陈小明负担12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好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唐静玉
书记员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