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424民初45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一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6173787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嘉兴昆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051340208W。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昆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原告(反诉被告)以双方达成已庭外和解及已履行相关义务为由,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上述同样理由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反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嘉兴昆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嘉兴昆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
三、本案本诉受理费319元,由原告原告(反诉被告)海盐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嘉兴昆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褚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