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24民初4704号
原告:海盐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X。
被告:海盐XX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
法定代表人:傅XX。
被告:何X标,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盐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XX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何X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海盐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9元,由原告海盐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