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金辉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飞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金辉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7115号

原告:***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西园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32990825XY。

法定代表人:朱小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萍,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金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三星路**梅花洲经济总部大楼**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862942950。

法定代表人:金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金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萍、被告金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萍、被告金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协商,故相应期间不计入审限)。

原告起诉称,2017年3月,被告因承建嘉兴运河路水闸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板桩等,同时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费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经原告计算,至起诉日共产生租赁费等合计人民币594694元、93根钢板桩未归还,被告已支付200000元,现尚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394697元、93根钢板桩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39469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469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每日0.3%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归还9米钢板桩93根或支付原告赔偿款167400元;三、被告支付9米钢板桩93根租赁费29518元(自2019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要求计算至归还或赔偿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1日。

被告金辉公司答辩称,钢板桩数量应以归还数量331根来计算,钢板桩租金计算有误,被告通知原告拔出并不再租用,应以钢板桩实际拔出时间计算租金,2018年4月12日、2018年4月13日归还的钢板桩是在2017年12月底拔出,之所以未归还是因为原告一直要求放在工地上,原告需要的时候再来取;2018年5月21日归还的情况也类似;部分费用的计算无依据,虽有单据但价格未作约定,应重新协商确定;原告制作的结算清单前后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钢板桩无价格依据,如果按照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拔出的钢板桩数量远远超过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钢板桩数量,不存在未归还部分;另,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调整。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飞鸿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钢板桩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就租赁数量、单价、期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费用等进行了约定。

2.发货单十四份,证明原告交付租赁物、提供台班等,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

3.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就租赁物数量、天数及其他费用等进行汇总,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尚欠原告394694.7元。

4.报价单一份,证明30B*9米槽钢市场报价为每支为1622元,折合每米180元。

经质证,被告金辉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酌情调低;对证据2中2017年3月11日发货单载明9米钢板桩,被告工作人员曹亮签收不持异议,但认为已注明了应以归还的实际数量为准,故对数量有异议;其余单据签收事实不持异议,载明的工作内容认可,部分未约定价款的应另协商确定;未签收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结合证据2,对其中部分内容不予认可,9米钢板桩拔了三天,实际租用时间应截至2017年12月24日;具体费用计算上,原告主张9米钢板桩93根额外计算租金不予认可,无证据予以证明;清理、吊装、卸吊费数量应按331根计算;钢板15块单价8元未约定,叉车费、运费无证据证明,2017年8月12日打4米水泥桩及运费、2017年12月23日短驳一次、2017年12月24日拔9米钢板桩、2018年3月10日拔9米钢板桩、2018年5月21日8小时作业、2017年3月17日租船台班、2018年4月12日拔9米钢板桩、2018年4月13日拔9米钢板桩、2018年4月30日拔9米钢板桩、2018年4月12日租船台班均未约定价格,且部分未签单,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据此主张该价格赔偿不予认可。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郑某出庭作证,本院准许证人张某、郑某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陈述称,其在嘉兴运河路水闸工程项目现场做技术及管理工作;2017年年底原告来负责拔了钢板桩后放在工地,被告方面反复催促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小灵,但对方声称没车一直没有拉走,直到三个多月后才来拉走;2018年4月12日、2018年4月13日,其核对了数量签了单子后,原告将钢板桩拉走,工地上基本都是这么操作的,租金应该仅计算到拔出之时,不可能拔出后还一直交租金的,没想到原告还一直计算租金。

证人郑某陈述称,其负责在嘉兴运河路水闸工程现场管理,2017年年底连拔三天,能拔的钢板桩都拔出来了,拔钢板桩的人和车都是原告负责安排的,原告仅拉走了一部分其需要用的,剩下的声称要用的时候再来拉走,被告也直接联系过原告法定代表人但原告迟迟未叫人来拉走,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上称拔出后租金不收了,其他的再商量,所以被告认为拔出后不应该再计算租金。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张某、郑某都受雇于被告,证言可信度低,被告于2017年底全部拔出堆放在工地不属实,后多次通知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对证据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单据不持异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不作认定,对于相应租金、作业费用等的计算结合证据2中单据的签收确认情况综合认定;证据4,原告未举证其实际支出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郑某系被告的管理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两位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3月,被告金辉公司(乙方)因承建嘉兴运河路水闸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飞鸿公司(甲方)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板桩规格长度、数量、租赁期限、租费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租费约定为2.3元/根,实际租用数量、时间按实际送收发料单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钢板桩运到工地时,乙方指定曹亮签收(电话133××××2053)并作为结算依据,提货时甲方朱小灵电话182××××9803短信通知甲方,由驾驶员签字为结算依据;乙方归还钢板桩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收,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应及时接收不接收的(送到家放仓库晚上时间不得超过七点钟);钢板桩使用结束后装车运回,乙方签收人必须随车到甲方仓库,双方共同验收结算;否则以甲方验收为结算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第四条约定乙方租用钢板桩应承担装吊费每根5元、卸吊费每根5元、清洁费每根5元;甲方代运钢板桩,运费自理由乙方承担(运费按往返双程计算);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每月发生的费用于次月5日前付清;租赁物资归还后45天内付清全部款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转借或转移其他工地使用钢板桩,租费增收30%,乙方不按时缴纳各项费用按每日欠费的0.3%计算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钢板桩并提供租赁相应服务。租赁结束后,原告因被告拖欠租赁费不付、部分钢板桩未归还。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查,双方租赁情况如下:(一)9米钢板桩:2017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运河路水闸项目送货9米钢板桩424根,被告项目负责人曹亮于2017年4月5日签收,并注明钢板桩按归还实际数量为准;2017年12月22日,被告退还9米钢板桩93根;2017年12月24日,被告签单确认拔9米钢板桩184根(含已退还的93根);2018年4月12日,被告退还9米钢板桩100根;2018年4月13日,被告退还9米钢板桩90根;2018年5月21日,被告退还9米钢板桩46根、6米钢板桩2根,合计48根。(二)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进场钢板5块、10块,该15块钢板归还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租赁价格无约定)。(三)工程作业:1.2017年3月11日,日立360打9米钢板桩424根,单价30元;运费两次1000元;2.汽吊2个台班,单价1200元;3.2017年8月12日,打4米水泥桩;4.2017年12月23日,日立360短驳1次;5.2017年12月24日,日立360拔9米钢板桩184根;6.2018年3月10日,日立360拔9米钢板桩1个台班;7.2018年5月21日,神钢130装钢板桩1个台班;其中3-7项作业内容均未约定价格,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双方亦未达成一致。被告已支付租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系双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在于租赁9米钢板桩具体数量的认定及部分作业内容价格如何认定。对此,结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自2017年3月11日起提供租赁物开始,被告项目负责人曹亮于2017年4月5日进行了签收并于同日对2017年3月11日起打桩作业的数量、单价、运费等进行了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应视为被告对9米钢板桩的租赁数量进行了确认。关于9米钢板桩租金的计算,除现有已查明证据中331根的归还时间,合计租金应为298570元;对于93根未归还的9米钢板桩,原告认为属于埋入河底遗失,对此,本院就该93根9米钢板桩酌定租用时间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最后一次退还钢板桩时间)437天,租金为93474.3元;就该93根钢板桩的赔偿问题,双方未约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钢板桩在出租时新旧情况、市场价格、使用率等影响钢板桩定价因素,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作业部分价格,仅2017年3月11日打桩及汽吊有约定合计为16120元;其余部分未约定单价的15块钢板租金及打、拔、租船运输等作业内容,被告对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对项目单价进行举证,亦未举证相关可参照价格,故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综上,扣除被告已付租金200000元,被告合计结欠原告租金208164.3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以未付款项208164.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金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等费用208164.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8164.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16元、保全申请费3620元,合计13336元,由原告***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644元、被告嘉兴市金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维清

人民陪审员  富建英

人民陪审员  唐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利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