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金辉建设有限公司

***、***、常山县大桥头乡人民政府等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2民初1557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水福,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县大桥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大桥头乡大桥村1号。

负责人:张翼忠,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福,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山县林业水利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54号。

负责人:胡乾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县大桥头乡浮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大桥头乡浮河村。

负责人:郑建华,系该村党支部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福,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正,男。

被告: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安洲街道环城北路1418号8楼。

法定代表人:陶新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金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三星路三号梅花洲经济总部大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金玉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为勇,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山县大桥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桥头乡政府)、常山县林业水利局(以下简称林水局)、常山县大桥头乡浮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浮河村委会)、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嘉兴市金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1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水福,被告大桥头乡政府、浮河村委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福,被告林水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被告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金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浮河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正参加了2020年9月2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58619.05元(死亡赔偿金997980元,丧葬费3576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上述赔偿总额的70%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本案受害人鲍准的父母。2020年6月24日傍晚6时许,原告父母突然发现孙子不见了,便四处寻找。几分钟后,原告母亲发现孙子的玩具在距房屋10余米外防洪坝下面的人行道上,当即喊人寻找,隔壁村民立即打110报警。后经村民、村干部及民警的大力搜救,受害人的遗体在河道下游打捞上岸。本案事发地点位于常山县××村××段左岸距原告房屋仅10米左右的防洪坝。该防洪坝建设完工至今,作为防洪坝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大桥头乡政府、林水局、浮河村委会,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护栏,从未有专人养护,遇下雨人行道被水淹后,该人行道路面非常湿滑。防洪坝在施工过程中,人为改变自然河道,下游100米处又建有拦水的堰坝,造成河道水深超2米。综上,上述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儿子滑倒不幸跌落河中溺水死亡的原因。因此,大桥头乡政府、林水局、浮河村委会未尽到管理养护及安全提醒义务,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万**公司及被告金辉公司在施工中改变自然河道并造成河道水深致原告儿子溺水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大桥头乡政府辩称,两原告诉称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1.被告不是防洪坝的养护者和管理者,对防洪坝河道没有管理养护义务。“常山县芳村溪治理二期工程Ⅳ标段(大桥头左岸)”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并早已交付使用。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是防洪坝的管理养护者,两岸的防洪堤上均建有护栏,防洪堤两岸和河道上游、下游均设置了警示牌,因此也尽到了管理和养护的义务。2.防洪堤河道是位于开放性公共室外,范围大、人流大,不同于封闭场所和经营场所。即使被告有管理养护义务,管理义务也不同于封闭场所和经营场所,不可能为防止人员进入将整条河道全封闭而影响沿河两岸村民正常的生活洗漱和享受乡镇建设设施的舒适、便捷。3.防洪堤既不存在设计瑕疵,也没有防洪坝本身因管理缺陷,导致不安全因素的存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已保证所能控制场所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具有安全性。再者,防洪坝这一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不应与经营性场所相同,而是有一定的合理限度,不宜因损害发生有场所上的关联性而事后将其保障义务转移或者扩大理解。更何况,两原告儿子鲍准具体死亡地点和原因无法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及责任承担,但这两个条文的规定都只限于经营活动的场所、公共场所、其他活动场所,只是对经营活动、公共场所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的组织者规定了安保义务。就本案而言,防洪堤是保障沿河两岸村民生命财产免受自然灾害的侵害的建设设施,是一项惠民工程,因此不属于公共经营场所。4.被告并无过错,无需对死者鲍准承担责任,一切责任由两原告承担。死者鲍准作为一个3.5周岁的孩子,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是本案死者安全第一责任人,两原告应当尽到教育和保护死者安保义务,更何况两原告几代人居住在芳村溪边,对芳村溪地理位置和水的深浅都十分清楚,应当知道河边的危险性,而两原告疏于教育和保护孩子,导致孩子不慎死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大桥头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水局辩称,1.林水局不是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因安全保障义务引起的侵权赔偿案件适用过错原则。本案认定林水局存有过错的前提:一是行政机关有法定职责;二是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或者错误履行法定职责;三、是有危害结果,四是危害结果与行政管理行为有因果关系。林水局的职责是监督管理职责,重点在于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对在河道上进行施工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建设行为人是否存在违反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行为(如是否存在影响行洪安全、河势稳定的行为,是否存在向河道内弃置废渣、废土、废石,种植阻水的高干作物等)。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对其建设工程仿真,因建设工程工程缺陷引起的事故(对周围安全造成的影响),应当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另外,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河道管理实行属地管理。本案的溺水地点虽然未能查明,死者进入河道的原因亦未查清。但,尸体在芳村溪大桥头乡政府所在地的河段发现并打捞上岸。依据《常山县加强河道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河道整治和建设、河道与水质保护、河道清障及其他有关涉河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衢州市乡镇(街道)权力清单指导目录》第84项,河道日常运行维护管理由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2015年11月13日常山县芳村溪治理二期工程Ⅲ标段(大桥头左岸)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记载运行管理单位为常山县大桥头乡人民政府。常山县芳村溪治理二期工程(Ⅲ标段:大桥头段左段)协议书记载建设单位为常山县大桥头乡人民政府,承包单位为浙江万**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5月24日常山县芳村溪综合治理工程(2017年)施工Ⅳ标施工合同记载建设单位为常山县大桥头乡农业综合服务站,承包单位为嘉兴市金辉建设有限公司,常山县芳村溪综合治理工程(2017年度)施工Ⅳ标单位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记载运行管理单位是常山县大桥头乡人民政府。以上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芳村溪治理二期工程(Ⅲ标段:大桥头段左岸)及芳村溪综合治理工程(2017年度)施工Ⅳ标运行维护单位均不是林水局。林水局不是本案适格责任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河道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共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芳村溪大桥头河段属于天然开放性河段。河道不是人们日常集聚的场所,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特性。因此,本案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经过庭审调查,芳村溪二期工程Ⅲ标段,经过了完工验收,溪两岸按规定设置了各类提示警示标牌,提醒周边村民注意安全。标志牌设置规范,提示语醒目明确。溺水者系三岁小孩,原告作为监护人依法承担对未成年人监护责任。因此,溺水死亡与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水局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浮河村委会辩称,浮河村委会既不是“常山县芳村溪治理二期工程Ⅳ标段(大桥头左岸)”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也不是防洪堤的承建单位、管理人和养护人。因此,两原告将浮河村委会作为被告属于主任不适格。综上,两原告诉称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浮河村委会的起诉。

被告万**公司辩称,1.万**公司施工于2013年完工,于2015年11月13日经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监理单位、常山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等各方验收合格。鲍准的死亡不是发生在万**公司施工期间。万**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任何缺陷和瑕疵。万**公司施工是按照合同约定和业主方的设计进行,不存在“在施工过程中改变自然河道,造成河道水深致原告儿子溺水死亡”的事实。原告儿子仅三岁,河道是否改变和水的深浅不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万**公司也不是河堤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对河堤的管理没有义务。2.万**公司没有共同侵权行为及主观故意或过失,万**公司与鲍准的死亡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或者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万**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原告请求万**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主体不符,其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金辉公司辩称,一、金辉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在案发前验收合格,已交付给项目运行管理单位,且涉案工程系按项目运行管理单位所要求进行施工,原告所诉的“金辉公司在施工中改变了自然河道,造成河道水深”,该诉称所涉及的系河道的设计、运行、管理的内容,而金辉公司仅负责施工,该诉称明显与金辉公司无关,且金辉公司对案发现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二、原告对于其幼子鲍准系法定监护人,鲍准在死亡时仅3周岁,应当时刻注意其安全问题,而不应任由失去监护,涉案地点系天然河道,即使河道未行改造,对于仅三周岁的幼儿来说也是有造成生命安全的风险的,原告幼子的死亡系其监护不力所造成。综上,金辉公司的施工行为已结束,且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涉案项目的后期运行、管理之职亦非由金辉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幼子的死亡,与金辉公司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金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审查后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有下列证据:

1.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

2.原告提交的常山县大桥头乡卫生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各1份。

3.原告提交的常山县殡仪馆证明1份。

4.原告提交的常山县公安局大桥头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1份。

5.被告大桥头乡政府提交的现场照片8张及浙政钉联系截图1份。

6.被告林水局提交的常山县人民政府常政发﹝2011﹞24号文件及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常政办发﹝2011﹞62文件各1份。

7.被告林水局提供常山县芳村溪治理二期工程(Ⅲ标段:大桥头段左岸)协议书、常山县芳村溪治理二期工程Ⅲ标段(大桥头左岸)工程单位工程暨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常山县芳村溪综合治理工程(2017年度)施工Ⅳ标施工合同各1份。

8.被告万**公司提交的常山县芳村溪治理二期工程Ⅲ标段(大桥头左岸)工程单位工程暨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1份。

9.被告金辉公司提交的常山县芳村溪综合治理工程(2017年度)施工Ⅳ标单位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1份。

原告为证明事发现场无警示标志、无专人养护及死者溺水地点,提交照片7张,申请法院调取常山县公安局大桥头乡派出所对郑老虎、饶正红、詹某询问笔录,申请证人郑某1、詹某、郑某2、谢某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照片能够反映事发现场的概貌及方位;饶正红、詹某询问笔录及证人郑某1、詹某、郑某2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参与搜救过程;证人谢某证言能够证明事发当天寻找鲍准的经过。对郑老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上述证据对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证明力。

被告浮河村委会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死者鲍准系原告***、***的次子,于2017年1月11日出生。2020年6月24日傍晚6时左右,原告父母在家里没有看见鲍准,遂四处寻找未果。后经搜救,鲍准被发现在常山县××村××段左岸河道内已溺水身亡。原告认为,大桥头乡政府、林水局、浮河村委会系事发河道的管理养护责任主体,未尽到相应的管理养护及安全提醒义务,万**公司、金辉公司系涉事防洪坝及堰坝的建设单位,在施工中改变自然河道,造成河道水深,故五被告对鲍准溺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常山县××村××段左岸河道位于常山县大桥头乡浮河村,河道边是村民房屋。原告户的房屋坐落在河道往后第二排。2012年6月4日,常山县芳村溪大桥头左岸河道治理工程开工,2013年11月20日完工,2015年11月13日经验收合格交付。2017年度常山县芳村溪综合治理工程于2017年8月1日开工,2018年4月20日完工,2018年7月23日验收合格交付。

本院认为,鲍准在常山县××村××段左岸河道溺水死亡,其生命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清楚,本案属生命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被告对鲍准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原告不能证明鲍准是在河道哪个位置落水及落水的具体时间、原因;其次,鲍准溺水死亡时尚未年满四周岁,对所处环境的危险性缺乏必要的认知能力;第三,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大桥头乡政府已经在河道两侧及堰坝旁边设置“水深危险、请勿靠近”“严禁堰坝嬉戏、水深注意安全”等警示牌,河道堤坝上设有护栏,且村民房屋与河道堤坝护栏中间有条汽车可通行的道路,向下设台阶(有护栏)可通往河道,相对河道两侧常年居住生活的村民而言,足以起到危险提醒和警示作用。至于在河道一定位置设置缺口是为周围居民生活所需,大桥头乡政府对此并无过错;最后,被告万**公司、金辉公司的施工与鲍准的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方不能证明五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且其过错与鲍准的溺水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责任。鲍准溺水的河道存在已久,作为鲍准监护人的两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河道附近,应当知道河流的状况及危险性,更应对其安全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但事发当天两原告未尽到其作为监护人应当注意和必须履行的监护义务与责任,放任鲍准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外出玩耍,从而致使鲍准溺水身亡,对此,两原告应承担监护不力的全部责任。被告主张鲍准的死亡是由于两原告未尽监护责任所造成,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要求五被告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8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林

人民陪审员  徐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李美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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