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525民初1649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问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一三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469382U。
法定代表人:蒲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在清,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古蔺县。
被告:***,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一三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原告****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