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0106民初9793号
申请人:武汉通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号楚天都市花园B栋23层B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鼎晟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工业园书城路18号8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武汉通威电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鼎晟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武汉通威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武汉鼎晟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42997.5元或其他财产。申请人武汉通威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通威电子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武汉鼎晟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42997.5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二、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单保函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银行存款一年;动产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三年。
案件申请费4735元,由申请人武汉通威电子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