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02民初1006号 原告:***,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航空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锣场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7月27日再次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润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锣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组织双方就案涉建设工程面积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将司法鉴定结论送达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五被告按房屋单价142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付价值1558804元的房屋,若不能交付房屋,则由五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1558804元;2、判令五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5588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3、本案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锣场镇政府系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新农村社区**村片区项目的建设单位,润科公司系施工单位,已注销的荆州市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系该项目后期的接盘单位,被告***、**、***系华亿公司的股东,其中***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014年5月18日,锣场镇政府委托荆州市荆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泰公司)与润科公司签订了《**村还建小区三期多层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原告系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签署了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820元/㎡(砖混结构价格),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总价;2015年4月25日,锣场镇政府再次委托荆泰公司与润科公司签订另一份《**村还建小区三期多层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同样系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财务负责人涂荆城作为签约代表签署了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070元/㎡(钢混结构价格),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总价。2017年1月10日,华亿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小区施工方工程及材料款用房屋冲抵工程尾款的协议书》,约定暂时按销售面积计算,按1420元/㎡房屋单价抵偿工程款。双方于签订协议当日签署《房屋冲抵工程款清单》。该项目早已经于2015年9月2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已经超过6年,五被告仍未完善面积测绘手续,导致所欠工程款至今未进行决算支付,拖欠大量的农民工工资。鉴于以上情况,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委托泾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荆州市锣场镇**新社区1#、13#楼住宅工程建筑面积为:砖混面积7991.54㎡,框架结构面积为5077.66㎡。据此,原告实际施工的总造价为7991.54㎡×820元/㎡+5077.66㎡×1070元/㎡=11986159元。被告前期仅支付了工程款10427355元(含直接支付8464631元及房屋抵偿工程款1387141元、保证金575583元),尚欠工程款1558804元。鉴于华亿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更名为荆州市宣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6月25日注销,被告***、**、***作为股东,应当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一、泾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荆州市锣场镇**新社区1#、13#楼住宅工程建筑面积核实咨询报告》(以下简称《建筑面积咨询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真实性、准确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中确定的经营范围中仅有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并无建筑面积测绘的业务范围,也无相应的注册测绘师,故该公司不具备对建筑工程的面积进行测绘的相应资质,出具的报告不具有合法性。2.该公司出具的《建筑面积咨询报告》不具备真实性和准确性。出具报告的**、***、刘娟娟三人的身份是注册造价工程师,并非注册测绘师。作为工程造价师,应当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从事“造价咨询时只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方面的工程造价工作。显然进行测绘不是三人的专业,因此三人进行测绘所形成的数据不能达到真实客观。事实上,从咨询报告所在的照片可看出,现场测绘行为明显业余,目前一般的建筑施工人员都已经采用精密的激光测量器进行测量,可是该公司还在采用原始的、误差很大的卷尺进行测量,所形成的数据必然不准确客观,所以该造价咨询报告不具备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10可知,2017年元月1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小区施工方工程及材料款用房屋冲抵工程尾款的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准确面积以市房管局测绘大队测绘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计算工程总价”,该约定变更了双方于2014年5月18日以及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村还建小区三期多层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办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房屋冲抵工程尾款的协议书时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签订的协议,故应当以该协议约定的为准,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的“以市房管局测绘达到测绘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计算工程总价”作为计价的标准。而被答辩人自行以泾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面积核实咨询报告》作为计价的依据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而该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4.对于工程面积的核实是一个系统而复杂的事情,对双方均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双方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被答辩人单方面选择没有测绘资质的机构自行测绘,该结果不应采信。事实上,荆州市房管局已组织专业人员对**村还建小区的房屋进行面积勘测,双方应当等待该局测绘结果出来后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二、截至目前为止,答辩人已将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予以结清。根据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小区施工方工程及材料款用房屋冲抵工程尾款的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原、被告双方明确认可了工程的尾款用房屋价款进行冲抵,答辩人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将价值1962724元的房屋交付给被答辩人,冲抵了工程尾款1387141元,保证金575583元,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截止目前为止,答辩人已全部将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予以结清,不存在未支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的问题。三、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使存在未付工程款的问题,也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不应为年利率6%作为计息标准。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此后一直没有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3年的期间,故被答辩人的本次起诉已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参与锣场镇新农村社区**村片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也未收取该项目的工程款;二、答辩人已于2020年10月21日向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人民政府、**村村民委员会发出书面函件,解除双方2014.11.28就**村新农村社区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锣场镇政府辩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本案因工业园区发展,为解决**村村民拆迁还迁问题而立项报建的,答辩人并非本案实际关联人,也未投入任何资金,并不是受益人,且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另外,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在已生效的(2020)鄂100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3段中对答辩人就案涉工程的责任进行了认定:“锣场镇人民政府(即答辩人)、**村委会作为**小区工程名义发包方,未实际投入资金参与建设,也未与任何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无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也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质证,各方对于案件基本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结算依据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泾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面积咨询报告》、荆州市测绘院出具的《测绘工程报告书》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集中阐述。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施工合同约定以及施工情况 2014年5月18日,原告***挂靠润科公司(乙方)与被告***挂靠荆泰公司(甲方)签订《**还建小区三期多层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发包项目为**还建小区三期工程,“结构类型为砖混,建筑面积约11148平方米,单价82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约9141360元。(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总价款)”。合同中有荆泰公司、润科公司**,***、***签字。 2015年4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村还建小区三期多层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结构类型为框架,承包建筑面积约4298.28平方米,面积计算方式以房管局测绘实际面积为准,单价107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约为4599159.6元。(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总价款)”。合同中,甲方由荆泰公司**,***签字,乙方由代表人涂荆城签字。 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新社区1#、13#及1#便利店的工程,且已交付使用。在案涉项目施行过程中,被告***、**、***另行投资成立华亿公司,处理涉案项目的后期事宜。为解决该建筑项目的材料款及工程款问题,涂荆城代表原告***与***于2017年元月10日签订《**小区施工方工程及材料款用房屋冲抵工程尾款的协议书》,约定“冲抵工程款的房屋按1420元/㎡的标准,暂时按销售面积计算,准确面积以市房管局测绘大队测绘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计算工程总价”。双方于签订冲抵工程尾款协议的当日另签署《房屋冲抵工程款清单》,记载“欠工程款1409446元,抵房面积992.56平方米,金额合计1387141元,保证金暂扣合计575583元”。 二、工程结算情况 (一)施工面积 原告***委托泾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新社区1#、13#楼住宅工程进行建筑面积的核实。泾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关于荆州市锣场镇**新社区1#、13#楼住宅工程建筑面积核实咨询报告》,记载**新社区1#、13#楼住宅工程总计砖混结构面积为7991.54㎡、框架结构面积为5077.66㎡。原告据此主张其实际施工的总价款为7991.54㎡×820元/㎡+5077.66㎡×1070元/㎡=11986159元。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提交了一份由锣场镇**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荆州市测绘院出具的《测绘工程报告书》,该报告书中记载1#住宅楼的建筑面积为4924.12平方米,13#住宅楼的建筑面积为4924.12平方米,1#便利店的建筑面积1881.94㎡。 因双方对于施工面积存在争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施工面积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湖北九曲桥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1#楼5376.93㎡,13#楼5379.23㎡,1#便利店1798.86㎡,合计12555.02㎡,其中砖混结构7767.93㎡,框架结构4787.09㎡。 (二)已付工程款。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直接支付8464631元,用房抵款1387141元,以及保证金575583元,总计1042735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原告***借用润科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与被告***挂靠荆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量,所建房屋已交付使用,故***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受偿,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润科公司、锣场镇政府、**、***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工程施工面积应当如何认定。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均提交了各自认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的测绘报告,经质证,双方仍无法对工程面积的确定达成一致意见。依原告方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取了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面积进行测绘,该测绘报告应作为案涉工程施工面积的认定依据。被告***主张应当以荆州市测绘院出具的《测绘工程报告书》作为面积认定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第一,两份《**还建小区三期多层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均约定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总价款,在双方对建设面积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对建设工程实体面积进行司法鉴定,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建筑面积的依据,符合双方意思自治。第二,虽然双方在《**小区施工方工程及材料款用房屋冲抵工程尾款的协议书》中约定有“准确面积以市房管局测绘大队测绘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计算工程总价”,但该约定并不明确,无法以此确定测绘主体为荆州市测绘院,双方意思表示不明确。第三,被告***提交的由荆州市测绘院出具测绘工程报告书欠缺工程图件等必备资料,缺乏完整性,也不能依据该报告书区分砖混结构和框架结构面积。其报告书结论处载明“该报告仅用于委托方施工合同结算用途,不做它用。后期报告以规划核实报告书为准”,说明该报告书并非行政主管部门的最终认定依据。因此,即使双方存在以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面积为依据的意思表示,该鉴定结论也难以作为直接认定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建设工程面积的依据。 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工程款的结算以工程面积的确定为前提来“多退少补”,现案涉工程准确面积尚未确定,因此双方并未完成结算,应付工程款也尚未确定,故不存在工程款支付的诉讼时效问题,且在工程交付后,双方实际上一直就结算问题产生争议,故本院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按照司法鉴定认定的施工面积及合同约定单价,总工程价款为砖混结构7767.93㎡×820元/㎡+框架结构4787.09㎡×1070元/㎡=11491888.9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0427355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064533.9元。关于利息部分,本院支持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4533.9元及利息(以1064533.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29元,由被告***负担14381元,原告***负担4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