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航空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56号半山酒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润科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鄂100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项及第二项中律师费10000元的判项。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账单中也未载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不应计算该项损失。即使计算,原审认定也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对账单均未约定逾期利息,双方买卖合同中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不应计算逾期利息。此外,2021年7月26日至9月15日的对账单上,被上诉人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章日期为9月19日,上诉人签章的时间为9月26日。被上诉人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时间为9月25日.付款的最后期限应以2021年9月26日顺延3个月即2021年12月26日。即使计算利息,也迎按照3.8%的年利率计算,而非年利率3.85%。原审认定利率上浮50%,也没有事实依据。 二、被上诉人主张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但并未提供律师费的付款记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律师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龙齐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在没有约定违约金时,适用法定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2、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应该以该时间为起算点;3、律师费的发票已经在一审提交了,发票时间是2022年2月18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等建筑材料,交货期为2021年1月至工程结束,每月25日至月底对账,次月15日前付清累计总货款80%,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以最后一车砌块为准,连续30天未送货则视为最后一车),经双方核对完毕后签字并**的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合同还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即协商不成时由买方公司所属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纠纷发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21年6月24日,双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补充协议》,约定于2021年6月15日将产品结算单价、付款方式进行调整。2021年6月27日,双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21年6月27日增加产品及结算单价。经双方对账确认货款金额如下: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告向被告供货72737.5元,2021年4年1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238473元,2021年7月26日2021年9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515709.9元。综上所述,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826920.4元。原告自述被告分期给付货款总计7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6920.4元未给付。 另查明,2022年1月14日,原告与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依约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对账及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920.4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6920.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从2021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支付延付货款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从双方最后一份即2021年9月的对账单可以看出,最后一笔交易发生时间为2021年9月4日,故应自2021年12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而原告诉请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1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692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败诉方承担因纠纷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向一审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税收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故原告该项诉请一审予以支持。关于公告费用,本案中并未实际发生,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92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6920.4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二、被告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应当在最后一车供货后的3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对于对账单,仅仅作为结算依据,并非付款时间,上诉人润科公司未在最后一次供货后三个月内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应当依法适用法定违约金,一审法院按贷款利率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润科公司称律师费1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查阅一审庭审记录,被上诉人龙齐公司已经当庭提交了电子版支付凭证供法庭查看,二审中本院亦将网上支付电子回单提供给上诉人润科公司查看,上诉人润科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龙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润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上诉人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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