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精机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破申4号 申请人: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航空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北精机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0年4月7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系公司董事。 申请人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润科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精机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精机公司)执行案件中,经执行查询,精机公司无可立即执行财产。润科公司以精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为由,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精机公司转入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向被申请人精机公司送达申请书等材料后,精机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精机公司于2006年10月13日登记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93256128F,住所地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道,注册资本6726.3万元,股东深圳市荆台精密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精机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销售机械、机器人、机床、汽车配件,该公司于2017年年初停业至今。 根据申请人润科公司提交的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2013号调解书显示,精机公司应支付润科公司工程款8900000元,因精机公司未履行前述调解书,润科公司向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鄂1002执24号,该院于2016年11月11日以精机公司尚无可立即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的规定,被申请人精机公司无可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润科公司的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没有实现,且被申请人精机公司已停业,故应当认定精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润科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决定立案受理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湖北精机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燕 审 判 员  周 琳 审 判 员  盛 千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