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1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航空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润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鄂100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492元、医疗费用6612.2元的判项;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生活护理费的支付前提是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的伤情并未对生活护理费进行确定。而且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事项包括生活护理等级。因此,在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中并未包含该项鉴定。因此,一审认定的护理费149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医疗费用应当以工伤保险基金认定的数额为依据。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虽然润科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该项费用则由润科公司负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即使润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也应当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的范围内支付,而非全额。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二审应予以维持。一是关于护理费问题。***受伤后在医院住院14天,出院小结载明,“注意休息3个月,院外继续胸带固定,定期复查”,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十级,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而是仅支持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是关于住院医疗费问题。润科公司应当为***购买工伤保险而没有购买,应当由该单位按照相关标准支付***工伤待遇。且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中,医疗部门并没有超出服务标准收取费用,即使医疗机构超出服务标准收费,因用人单位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其全部医疗费上诉人也应当全额承担。 润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润科公司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636.93元、医疗费用6612.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入职原告润科公司在荆州吾悦广场工地从事绑扎钢筋工作,原告公司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6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在润科公司施工工地5号楼5层绑扎钢筋时摔倒受伤,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润科公司未为被告安排专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2020年7月14日,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此次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1年4月19日,经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被告***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并认定停工留薪期3个月。原告润科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6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因工伤至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支出医疗费6612.2元。 2021年6月7日,***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2月31日,该委出具沙劳人仲裁字[2021]3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一、润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28.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4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69.25元、医疗费6612.2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还认定,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载明:“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年平均工资为3889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因工受伤导致肋骨骨折住院14天,原告润科公司应安排专人护理而未安排,故原告润科公司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应付金额为1492元(38897元÷365天×14天)。二、对于被告***因工受伤后就医治疗支出6612.2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因原告润科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因工伤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均应由润科公司承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28.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4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69.25元、医疗费6612.2元,以上合计117829.2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的护理费与住院医疗费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经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情为十级,且其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润科公司未安排专人护理,一审判决润科公司应向***支付护理费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问题,润科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所有医疗费,应仅支持符合工伤保险诊疗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润科公司有为***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但其未履行义务,故润科公司应向***支付医疗费;***向法院提交了住院治疗正式票据,润科公司既未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明确哪些票据超出工伤保险赔付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润科公司负担***治疗费6612.2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润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润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燕 审 判 员  盛 千 审 判 员  周 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袁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