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营源泵业有限公司

辽宁营源泵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浑南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民初1584号
原告辽宁营源泵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1170183784XU,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城子村企5号。
法定代表人张恩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庆,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12MB1620869M,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8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伊俊海,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营源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庆,被告委托代理人伊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5年7月1日签订《沈抚灌区渠首改造工程第一标段采购及安装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泵、电机、配电柜及相应附属设备,原告依合同交付、安装了货物,被告予以接收并投入使用。2016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及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定结算标价为468,918.0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22,026.00元,预留46,892.00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现保证期满,被告拒付剩余货款,其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请法院判令支付原告货款46,892.00元及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892.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采购安装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泵、电机、配电柜及相应附属安装设备;
2、技术联系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交付安装货物,被告予以接受,安装中增加投资25,986.00元;
3、结算审定表1份,用以证明三方审核结算价款为468,918.00元;
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份,发票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22,026.00元,欠46,892.00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并非工程质保金,实际上是工程设计变更款项,但因该工程是市级投资项目,设计变更应通过市级水利行政部门批复后方能支付设计变更款项。
被告提供沈浑南政办发〔2018〕79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合同主体已经并入到答辩人单位。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与沈阳市浑南区水利管理中心(后被并入被告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签订《沈抚灌区渠首改造工程第一标段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沈抚灌区渠首改造工程第一标段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458,022.00元,双方约定设备合同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当合同设备按合同规定完成交付并经安装调试正常运行24个月后,保证期结束时,发包人将与承包人结清全部质量保证金。施工过程中出现部分变更工程,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确认最终结算以财政审核为准。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68,918.00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422,026.00元,留存10%即46,892.00元作为质保金至今未付,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抚灌区渠首改造工程第一标段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恪守。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并已结算完毕,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鉴于双方均未能证据证明工程完成交付,设备经安装调试正常运行或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本院酌情确认以工程结算时间2016年7月20日视为工程交付设备正常运行起算时点,故质保期应于2018年7月19日届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要扣除质保金之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46,89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忽视了质保期间,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提出未付款项为变更工程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签订合同的沈阳市浑南区水利管理中心后被并入被告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故相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义务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辽宁营源泵业有限公司质保金46,89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5.00元,由被告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恒国
                                                                                                              书记员宋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