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11民初2550号
原告:辽宁营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恩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明,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沟沿镇李家村。
法定代表人:谭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营源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营源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营源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494947.7元;2.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起至2020年末,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水工机电设备,总计供应设备26674947.7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3180000元。2021年8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94947.7元。现原告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494947.7元,从诉讼之日起2021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支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20年末,原告辽宁营源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发生多笔业务,2021年8月23日,原告辽宁营源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2007年至2020年末,本公司陆续供应水工机电设备,设备总金额26674947.7元,贵公司陆续支付货款总金额13180000元整,尚欠本公司货款13494947.7元(壹仟叁佰肆拾玖万肆仟玖佰肆拾柒元柒角整),详见发货及应收账款明细单。经核查,数据与记录相符,请双方在本函下端盖章确认。本对账函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希望贵公司给予协助,债权方辽宁营源泵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程秋明签字,债务方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谭立斌签字”。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营源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94947.7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付货款付清为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营源泵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3494947.7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1年10月9日起至欠付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辽宁营源泵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营源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7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钰中
人民陪审员 陈宏尧
人民陪审员 原晓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