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呈贡***建材租赁站、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6094号
原告:呈贡***建材租赁站,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斗南街道小古城社区(古城门旁边)。
社会信用代码:92530121MA6KKLF83L。
经营者:吴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武,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东岳路18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09362914R。
法定代表人:盛诗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呈贡***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为:华辉租赁站)诉被告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通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于2021年6月21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辉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武,被告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辉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赁费用合计人民币251644.1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6292.4元(被租用材料总价值的20%);4.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907.8米,扣件7194套,若不能归还则按照钢材20元/米,扣件6.5元/米的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5.判令被告从2020年9月1日起钢管按照2.4元/吨/天,0.006元/套/天的标准支付后续租金至全部材料退还或者赔偿完毕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嵩明职教小区一期三标段工程,需向由原告租用周转材料,合同对租赁物的种类、日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方式、材料赔偿标准、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进行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长期承租但屡屡拖延支付租金。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通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正确,因为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案外人,合同上公司的印章是案外人私刻,案外人黄新平是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应当由黄新平个人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租赁费。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根据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2014年与黄新平签订合同,案外人已经将租赁物归还原告,按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昆明中院的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早已在2016年4月8日竣工,原告与黄新平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原告在2020年9月18日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华辉租赁站(甲方)与被告通源公司嵩明职教基地教师小区劳务项目部(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嵩明职教小区一期三标段工程,需向甲方租用周转材料。租赁材料单价、租金标准、材料价值及材料价格为:钢管、2.4元/吨/天,20元/米,3.84kg/米;十字扣件、0.006元/套/天、5.5元/套、1000套/吨;直接扣件、0.006元/套/天、6.5元/套、1000套/吨;可调顶托、0.025元/支/天、26元/支、125支/吨;连接头、0.025元/支/天、10元/支、200只/吨。租金每月月底计算一次,乙方按当月结算金额付款,所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5日,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乙方将每天按未付租金总额的3‰支付甲方违约金。租金不含税,乙方以收据换取发票时,应补交税金。如乙方在租金未付清前,差额总价周转材料不能进行赔偿。乙方有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索赔所有被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1、到时不支付租金的;2、在没有甲方的同意下(甲方必须书面同意),私自将所租用材料转租、转借、转卖或抵偿债务给他人的。乙方材料归还甲方后,结清租金、赔偿金、付清款项后,合同自行终止失效。乙方指派下列人员(1、盛书科;2、包袁伟)为租赁物提货人/收货人及结算人,其签收租赁物均予认可,若人员发生变更,乙方应提前书面通知甲方。备注:钢管280米/吨计数重量,退钢管以实际米数为标准,钢管型号正负10公分,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所需要的各种定型钢管,钢管型号:1.2米、1.5米、2米、3米、3.5米、4米、4.5米、5米、6米。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盛书科与原告员工孟凡龙确认租金费用结算清单,确认租金及租赁物资如下:2014年5月租金3453.94元;2014年6月租金16909.06元;2014年7月租金26306元(原告自认金额26280.52元);2014年8月租金23900元;2014年9月租金22724.69元;2014年10月租金23514.58元;2014年11月租金23153.89元;2014年12月租金27326.94元;2015年1月租金29433元;2015年2月租金24580.81元;2015年3月租金26488元;2015年4月租金30250元;2015年5月租金30987元;2015年6月租金25352元;2015年7月租金22616元;2015年8月租金14505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合计371475.43元,未归还钢管15912.5吨、扣件17806套、大扣件2918套。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9月退还钢管6389吨,扣件8192套,该月租金为7059元;于2015年10月退还钢管4220.8吨、扣件3746套,该月租金为3725元;于2015年11月7日退还钢管3164.1米、扣件1185套,于2015年11月10日退还钢管822.6米、扣件128套,该月租金为2229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归还钢管4388.2米、扣件990套,原告自认截止该日期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为907.8米、扣件7194套。原告自认收到已付租金229818元。
另查明:被告通源公司认可签订合同的负责人“黄兴平”系被告公司嵩明职教基地教务小区劳务项目部负责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虽双方合同中加盖的是“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嵩明职教基地教务小区劳务项目部”,但签订合同的人员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涉案租赁物资也均在被告工地上实际使用,应视为公司同意并认可该缔约行为,本案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合约约定的收料及结算人刘灿荣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未退还的租赁物资为钢管15912.5吨、扣件17806套、大扣件2918套,而原告自行计算的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481462.16元,其自行计算的所依据的租赁物资数量小于双方确认的租赁物资数额,因此其计算在被告方应支付的范围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付22981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251644.1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每月月底计算一次,一方按当月结算金额付款,所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5日”,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支付截止2020年8月31日租金251644.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基于双方合同已解除,双方应当返还基于合同取得的相关财产,对于租赁标的也应当返还,则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钢管907.8米(即3.24吨)、扣件7194套的诉讼请求,若不能归还则按照钢材20元/米,扣件6.5元/米的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9月1日按钢管2.4元/吨/天,扣件0.006元/套/天的标准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6292.4元,双方约定按现行市场价格以被租用材料总价20%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对于该违约金依据的基数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租赁物资被告予以归还且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用,其实际损失系资金占用的费用,本院据此对于违约金酌情予以支持其中的4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限,且被告一直未归还租赁物资,其欠付行为处于持续的状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呈贡***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呈贡***建材租赁站返还钢管管907.8米(即3.24吨)、扣件7194套,若不能归还则按照钢材20元/米,扣件6.5元/米的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
三、被告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呈贡***建材租赁站支付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251644.16元,并承担自2020年9月1日起至租赁物资返还之日(或赔偿完毕之日)止按钢管2.4元/吨/天,扣件0.006元/套/天支付租金;
四、被告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呈贡***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0000元;
五、驳回原告呈贡***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9元,由被告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朱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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