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跃钢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执复14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东岳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09362914R。
法定代表人:盛诗亮,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何跃钢,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重庆市住江津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复议申请人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何跃钢申请执行**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执异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请求停止或终结对**在我公司工程款110.86万元的执行。
执行法院查明,2016年12月14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执行法院一审审理的何跃钢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黔03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跃钢劳务费及保证金合计1030129.00元。该判决于2017年3月21日生效。根据何跃钢的申请,执行法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黔0382执934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7)黔0382执934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扣留)被执行人**在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收益110.86万元,并于2019年11月7日委托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向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其间,**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黔民申3693号民事裁定,指令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执行法院(2017)黔0382执934号执行实施案件已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当事人和解待再审民事判决作出后再执行)。2020年9月3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3民再97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6)黔03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该再审民事判决作出后,根据申请执行人何跃钢的申请,执行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登记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黔0382执2510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21年6月27日作出(2021)黔0382执2510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收益110.86万元至执行法院指定账户结算清偿债务。执行法院委托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向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异议人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指定期限(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执行法院遂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黔0382执2510号责令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通知书及预罚款决定书(预罚款30万元)敦促异议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挂靠异议人重庆通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贵州省仁怀市圣鑫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王家老作坊酒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为实际施工人。2019年7月22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王家老作坊酒业有限公司汇付重庆通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0万元,**于2019年8月8日领取130万元,尚余120万元于重庆通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人重庆通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尚余120万元工程款应先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已没有工程款收益等异议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处理。留存于重庆通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0万元系被执行人**实际施工所获特定款项,执行法院裁定扣留、提取其中110.86万元并未超出重庆通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重庆通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执行法院予以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通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重庆通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执异57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因被执行人**已无工程款在我处,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我方在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不得对我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异议裁定有误,故特申请复议。
本案其余当事人在复议程序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复议程序认定的事实与执行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未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冻结。对到期债权,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至53条所规定的执行程序,依法进行执行。并应按该规定第45条关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的规定向第三人,也就是本案的异议人重庆通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本案在执行中,在未向第三人重庆通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的情况下,法院直接通知要求进行提取有关工程款,执行程序有违司法解释的规定,现第三人提出被执行人在其处无债权,因此,是否存在债权,具有不确定性。法院的执行行为事实上剥夺了第三人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的异议权,但本案在执行程序中对可能存在的工程款进行冻结,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执异5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执2510号执行裁定中关于提取被执行人**在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收益110.86万元至该院指定账户结算清偿债务的内容。
三、驳回复议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所提出的其余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忠显
审判员  余德平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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