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鑫泓裕重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5376号
原告: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东岳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09362914R。
法定代表人:盛诗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艳,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泓裕重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工业园区北区D18-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U3BXE4P。
法定代表人:陈俊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娟,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9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建司)与被告鑫泓裕重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泓裕材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源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鑫泓裕材料公司支付工程款1,346,476.2元及违约金(以1,346,476.2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就第1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鑫泓裕材料公司将重庆金茂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5、6号楼承包给通源建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单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通源建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际施工,2017年12月28日,该工程基本竣工,经双方结算,鑫泓裕材料公司应支付合同内包干总价为5,426,000元,包干价以外增加费用为770,476.26元,通源建司应收工程款6,196,476.26元。2018年3月13日,通源建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给鑫泓裕材料公司使用。2020年7月29日,双方、监理以及设计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最终的竣工验收,但鑫泓裕材料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今日,尚欠工程款1,346,476.2元。另,鑫泓裕材料公司系重庆金茂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系一人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鑫泓裕材料公司辩称,通源建司主张的工程款包括案外人易中华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款,通源建司无权主张。通源建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出现大面积墙体开裂、乳胶漆脱落、漏水、且拒绝整改,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应负担违约金。另外,鑫泓裕材料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
***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财务说尚欠工程款为957,000元,与通源建司的主张不一致,欠付金额需要双方进一步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鑫泓裕材料公司(曾用企业名称重庆金茂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通源建司签订施工合同书,鑫泓裕材料公司将重庆茂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工程发包给通源建司,约定承包总价5,426,000元。关于工程款的付款约定为,由通源建司部分垫支,主体框架工程修建到一层结构板浇筑完工,鑫泓裕材料公司支付8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时,支付220万元;工程整体完工,经参建各方验收合格,通源建司将竣工档案资料送达通源建司进行结算申请,支付到结算价97%,留3%工程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2年后,经通源建司申请,鑫泓裕材料公司组织质量回访检查无质量问题时返还质量保修金。合同中还约定,因鑫泓裕材料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每天计算支付违约金。
2017年8月18日,鑫泓裕材料公司(曾用企业名称重庆金茂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易中华签订了二次装修及其他工程承包合同。在审理中,易中华向本院明确,该承包合同内容虽以易中华名义签订,但实际系通源建司的业务范围,属于2017年5月28日施工合同的增加部分,该承包合同作为施工合同外的增加部分,由鑫泓裕材料公司、通源建司进行了结算。
2017年12月28日,双方办理工程造价结算,形成了合同内包干总价结算确认单,确认结算总价为5,426,000元;形成了合同内包干价以外增加费用的结算确认单,确认合同承包总价以外增加的价款合计770,476.26元。2018年3月13日,通源建司向鑫泓裕材料公司移交了技术资料、竣工图、施工影像资料、竣工验收记录、五大员质量责任书、防雷检测报告及验收意见书、质量保修书等工程资料。2020年7月29日,鑫泓裕材料公司、通源建司以及其他工程参建单位参加了工程竣工验收会议。
在审理中,双方对鑫泓裕材料公司直接向通源建司支付了工程款445万元并无异议,对鑫泓裕材料公司所主张的水电费分摊作为已付工程款亦无异议,关于分摊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鑫泓裕材料公司的举证情况,结合通源建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为10,919.71元。关于鑫泓裕材料公司向易中华所支付的款项,通源建司认可有银行转账佐证的40万元(2017年9月19日20万元,2017年12月26日20万元),对于该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作为鑫泓裕材料公司的已付工程款。
另查明,鑫泓裕材料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成立,在2019年8月27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该公司系***独资,无其他股东。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二次装修及其他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确认单、资料移交清单、验收签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易中华以自己名义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二、鑫泓裕材料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违约责任承担;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评述如下:
一、易中华以自己名义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本案处理范围。通源建司、鑫泓裕材料公司在办理结算时,就合同内、合同外的增加部分一并进行了结算,形成的结算单双方均有签章,落款日期一致,易中华也未持异议,能够认定双方具有将易中华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意思,现鑫泓裕材料公司以存在单独的合同,通源建司无权主张的意见不能成立,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鑫泓裕材料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承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数额为6,196,476.26元,有双方办理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工程款,包括三个部分,合计为,4,860,919.71元,一是直接支付给通源建司的工程款445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二是水电费分摊,本院确认为10,919.71元;三是转账支付给易中华的工程款40万元。鑫泓裕材料公司主张水电费分摊为19,751.64元,向易中华支付的工程款为70万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鑫泓裕材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335,556.55元。
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计算为185,894.29元,质量保修金的保留期限为2年。从在卷的工程资料移交情况来看,包括有质量保修书,本案中可以认定工程资料移交之日即是工程移交之日,质量保修金的保留期限应自该日即2018年3月13日起算,已经届满。依照合同约定,在保留期限届满后,还需经通源建司申请,并经鑫泓裕材料公司组织质量回访检查无质量问题后,质量保修金才符合约定支付条件,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尚无通源建司申请以及鑫泓裕材料公司质量回访检查的事实,应当认定质量保修金尚不符合约定支付条件。因此,鑫泓裕材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335,556.55元,其中185,894.29元应当作为质量保修金继续保留,其余工程款1,149,662.26元系欠付应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整体完工,经参建各方验收合格,通源建司将竣工档案资料送达通源建司进行结算申请,鑫泓裕材料公司支付到结算价97%。因鑫泓裕材料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每天计算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8日办理结算,2018年3月13日移交,2020年7月29日进行竣工综合验收,现通源建司主张自2020年7月29日起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标准,双方约定为日千分之一,存在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情形,通源建司调低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予以确认。
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鑫泓裕材料公司在2019年8月27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系***独资,该期间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涉的公司债务的产生于***个人独资期间,***未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加之在本案诉讼中,***明确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鑫泓裕重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49,662.26元及违约金(以1,149,662.2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8.28元,由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1.32元,鑫泓裕重庆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14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致余
人民陪审员  杨啟明
人民陪审员  王宇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舒 畅
书 记 员  李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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