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82执异5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东岳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09362914R。
法定代表人:盛诗亮,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重庆市住江津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4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一审审理的***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黔03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及保证金合计1030129.00元。该判决于2017年3月21日生效。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黔0382执93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7)黔0382执934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扣留)被执行人**在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收益110.86万元,并于2019年11月7日委托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向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其间,**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黔民申3693号民事裁定,指令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2017)黔0382执934号执行实施案件已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当事人和解待再审民事判决作出后再执行)。
2020年9月3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3民再97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6)黔03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该再审民事判决作出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登记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黔0382执251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27日作出(2021)黔0382执2510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收益110.86万元至本院指定账户结算清偿债务。本院委托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向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异议人重庆通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指定期限(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本院遂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黔0382执2510号责令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通知书及预罚款决定书(预罚款30万元)敦促异议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异议人重庆通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称:2012年11月,**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承接贵州省仁怀市圣鑫酒业有限公司代家坪生产基地1、2号生产车间项目工程。该责任书约定由**自行组织施工,盈亏自负,异议人按工程造价1%收取管理费等内容。施工过程中**违约,私自领取工程款800万元,仅在2019年7月22日由建设方圣鑫酒业向我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250万元,**于2019年8月8日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从公司领走130万元,实际有120万元在我公司账户上。但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应支付我公司管理费、用证费、税收等费用150余万元,扣除前述120万元后,**已没有应收工程款收益,反欠公司30余万元,故我公司无法协助执行。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等相关规定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或终结对**在我公司工程款110.86万元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重庆通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找出各种理由推脱协助执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辩称:本人系通源公司员工,施工期间并未向公司出借证书证件,不存在有关费用。公司现已扣留本人工程款120万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挂靠异议人重庆通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贵州省仁怀市圣鑫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王家老作坊酒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为实际施工人。2019年7月22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王家老作坊酒业有限公司汇付重庆通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0万元,**于2019年8月8日领取130万元,尚余120万元于重庆通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人重庆通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尚余120万元工程款应先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已没有工程款收益等异议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处理。留存于重庆通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0万元系被执行人**实际施工所获特定款项,本院裁定扣留、提取其中110.86万元并未超出重庆通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重庆通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通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君
审判员 王明远
审判员 程远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罗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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